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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擅自降职降薪,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2-01 23:31 浏览量:180

RG公司、赵X杰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1103民初3650号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02日


        原告:GT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X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G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G公司)诉被告赵X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G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赵X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G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RG公司不向赵X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赵X杰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RG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年9月,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687号仲裁裁决,裁决RG公司支付赵X杰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等。RG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

        赵X杰辩称,RG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赵X杰到RG公司工作,202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5日起,工作岗位为生产作业领班。RG公司为赵X杰缴纳社会保险自2007年8月至2021年7月。2021年4月6日至5月5日,赵X杰因自身疾病通过办公系统在线向RG公司请假,申请该期间内治疗休养,假别为普通伤病假。2021年6月11日,RG公司将赵X杰的工作岗位由生产作业领班调整至出铁间技术员,异动原因为免/降职,本薪由每月7789元调整至6069元,并取消领班津贴600元。6月16日,赵X杰提出《调岗降薪异议书》,7月27日,赵X杰通过RG公司内部系统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RG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擅自对其调岗降薪为由,提出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21年8月,赵X杰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2.RG公司支付赵X杰2021年4月工资差额10057.84元、5月工资4824.87元、6月工资差额2364.6元、7月工资9348.79元;3.RG公司支付赵X杰经济补偿金200658.98元;4.RG公司为赵X杰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1]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RG公司与赵X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2.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杰工资合计15614元;3.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杰经济补偿金200657元;4.RG公司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X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RG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RG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赵X杰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赵X杰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显示,RG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赵X杰发放工资,RG公司为赵X杰发放工资至2021年7月。赵X杰2021年7月实发工资为5874元,6月实发工资8422.47元,5月实发工资5962.2元,4月实发工资729.23元。系统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21年4月赵X杰的本薪由每月7789元降至1298.17元,5月为5527.68元,6月为6069元,且未显示发放病假工资。

       另,根据赵X杰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计算,赵X杰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0787.07元,赵X杰上述期间由RG公司按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610.89元、住房公积金524.79元,均从赵X杰工资中扣除。赵X杰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明细清单、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明细、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离职通知、视频录像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RG公司与赵X杰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2021年4月25日起,赵X杰从事生产作业领班岗位,6月11日,RG公司未经赵X杰同意将其工作岗位调整至出铁间技术员,并下调本薪,且RG公司支付给赵X杰的7月份实发工资较之前亦有大幅下降,RG公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RG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足额发放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赵X杰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X杰依此于2021年7月27日向RG公司送达离职通知,通知RG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开RG公司处,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赵X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RG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入职时起算。赵X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构成,即11922.75元(10787.07元+610.89元+524.79元),故RG公司应支付赵X杰经济补偿金196725.38元(11922.75元/月×16.5个月)。

      关于赵X杰2021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根据RG公司的办公系统显示赵X杰于2021年4月6日至5月5日因自身疾病向RG公司请假并经RG公司审批同意,RG公司应向其发放病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RG公司对其调薪行为未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地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RG公司应补发赵X杰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赵X杰认可仲裁裁决的补发工资的计算方法,且仲裁裁决RG公司补发赵X杰工资1561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X杰要求RG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RG公司要求不向赵X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RG公司与被告赵X杰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27日解除;

       二、原告R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X杰经济补偿金196725.38元;

       三、原告R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X杰2021年4月至7月工资差额15614元;

       四、原告R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赵X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RG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RG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x x

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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