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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3-02-01 19:41 浏览量:85

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SWT、SSJ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鲁1102民初XXX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10日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WT,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SSJ,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日照H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SWS,董事长。

         被告:山东LK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原山东LK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负责人:徐XX,经理。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SWT、SSJ、日照H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山东LK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LK公司至判决主文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被告SSJ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WT、HX公司、LK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SWT、SSJ偿还借款本金231147.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HX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LK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928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8%;如贷款逾期,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LK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H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HX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之日。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履行贷款发放业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SSJ辩称,签字属实,但是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后期钱被挪走了,我并未负责还款。

        案经送达,被告SWT、HX公司、LK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SWT、SSJ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HX公司、LK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山东增值税发票,被告SSJ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贷款属实,但主张对钱的去向不清楚,其并未负责还款,且当时对法律条文不了解。

         被告SWT、HX公司、LK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H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HX公司为因购买被告HX公司开发的房产所向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SWT、SSJ向原告借款392800元用于购买被告HX公司开发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25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8%),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如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SWT、SSJ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LK公司(原名山东LK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HX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92800元,但被告SWT、SSJ自2020年6月20日以后即未再向原告还款。

       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XX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律师费。

       另查明,被告LK公司原名称为山东LK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山东LK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SWT、SSJ发放借款,但被告SWT、SSJ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14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SWT、SSJ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SWT、SSJ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LK公司自愿为被告SWT、SSJ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LK公司对被告SWT、SSJ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HX公司自愿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SWT、SSJ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HX公司应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SWT、SSJ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LK公司、H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SWT、SSJ追偿。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SWT、SS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31147.36元;

        二、被告SWT、SSJ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山东LK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对被告SWT、SSJ所欠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日照H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SWT、SSJ所欠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息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被告山东LK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日照H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SWT、SSJ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J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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