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民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162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项目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网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原审被告:某县文体广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该局稽查队副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某县文体广电局(以下简称“某县文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原审被告某县文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陕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427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争议证据认定不清。证据认定中并未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联系单”等进行法律评述及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仅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认定;2、原审判决对双方是否完成了竣工验收、项目联系单是否真实存在、工程款是否应变更、质保金是否应返还等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因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樊小锋所签署的工程联系单,注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目测验收,即“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结果间无因果关系。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多次被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拒绝验收,并下发整改通知要求整改,原审法院认定的验收事实与行政机关的认定冲突。在未提供相关工程资料,且行政机关发文通知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不整改,说明工程并未交付,质量保证金及工程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1、庭审中,被答辩人对工程竣工、使用不持异议,则应认定工程一经使用即视为验收。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对争议证据未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2、被答辩人忽视工程已被业主使用的事实,上诉称工程没有验收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县文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主要为其与被上诉人陕某公司之间就工程量变增是否达成一致,签字单的效力及竣工验收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对答辩人的判处是正确的。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陕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9123元,并从2013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某县文广局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江苏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陕西某集团某有限公司某县体育场建设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网架工程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乙方(某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发包的某县体育场看台网架彩钢屋面工程(包括图纸所涉及的预埋锚栓、预埋钢板、网架及彩钢屋面工程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防锈与防火),合同工期为80天,含税合同价款暂定1950000元;乙方设计的施工蓝图经相关单位认可并用于施工后,如实际工程量低于施工蓝图工程量,甲乙结算时,按乙方预算单价扣减相应工程量,调整合同总价作为双方结算总价,实际工程量高于乙方施工蓝图工程量时,相应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该网架工程交工后六个月内,甲乙双方完成该工程结算,剩余金额支付至合同价款95%,预留5%结算价款作为网架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网架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网架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积极督促建设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其时间不超过国家对已完工程必须验工期限的相关规定;……乙方应做好后期维修保养工作,在建设单位或甲方通知乙方时,乙方应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相关的事项,如不能按时处理,甲方将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相应维修费用给第三方,且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工程完工由建设单位组织总体工程验收,本单项工程甲方需与建设方进行提前单独验收;……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合同并验证其企业实力,本工程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待网架及屋面板项目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全额无息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就相关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前某工程公司即开始在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干活,2012年7月28日某工程公司向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提供了工作联系单1份,内容为:安装LED显示屏底座预埋锚栓各项费用共计4928元。项目部樊小锋在联系单中注明:由于LED显示屏分包单位未确定,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确定由网架公司进行预埋,工程量属实。2012年10月17日某工程公司向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交纳了质保金16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某工程公司向陕某公司提供了某县体育场看台网架工程吊装方案,经审批,后方案得到实施。2013年8月20日某工程公司又向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提供了工作联系单1份,内容为:一、网架安装原计划采用空中散装,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考虑安全因素、工期因素,采用整体吊装,费用为:1、240吨吊车一台,每个台班16000元,需4个台班;2、160吨吊车一台,每个台班12000元,需8个台班;3、70吨吊车一台,每个台班5000元,需9个台班。二、原合同中檩条数量为18.9吨,现场实际使用39吨,共超出19.1吨,合同综合单价为8208元,需增加工程造价19.1吨。项目部樊小锋在联系单中注明:1.以上台班使用量属实;2.檩条实际进场33(吨)为准(参考图纸为准)。2013年8月23日某工程公司向陕某公司三标段项目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部樊小锋在验收单位栏注明:经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分包单位现场目测网架工程完成图纸设计内容,竣工验收依项目统一验收为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陕某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12日、2014年5月16日,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向两被告发送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份,2013年4月27日向两被告发送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1份。某工程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前身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陕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网架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陕某公司提出网架工程至今未验收主张,因2013年8月23日原告提出验收申请后,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分包单位已进行了初步验收,且某县体育场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陕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应视为该工程已竣工。本案中,原告根据以上所签合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陕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下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安装LED显示屏费用4928元,增加的檩条费用,及因安全、工期因素增加的网架安装吊装费用,因被告陕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樊小锋在工作联系单中对该费用进行了核实并签字确认,故对原告LED显示屏费用按4928元、增加的檩条费用按14.1吨63450元分别予以确认,增加的吊装费用205000元扣减原合同吊装费39661.60元按165338.4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60000元请求,因被告陕某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县文广局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某县文广局作为建设单位,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陕某公司,该发包行为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某县文广局也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县文广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某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下欠工程款24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某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LED显示屏费4928元、增加的檩条费63450元、吊装费165338.4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某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6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某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原告江苏某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3574元,被告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钢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某县质检站《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陕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工程是否存在增量部分;3、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陕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前身某工程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网架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陕某公司对工程已经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某公司剩余工程款,上诉人陕某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是否存在增量部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陕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樊小锋在工作联系单中对增加的LED显示屏费用、檩条费用及吊装费用均签字予以确认,LED显示屏费用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增加的费用,檩条费用及吊装费属于双方考虑到安全因素及工期因素而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式进行的变更,双方对上述费用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予以确认,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所增加的费用应由上诉人陕某公司承担。


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陕某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陕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某公司进行维修或其自行修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某公司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工程是否存在增量部分;3、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通常情况下,合同成立就是生效。工程是否存在增量,通常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这就需要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旦当事人已经使用,并且在一定时间内无反馈就认为质量合格。辩护律师也是从这三个角度辩论,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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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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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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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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