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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如何界定
来源:李忠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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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 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时,如何判定是安全生产事故,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又如何判定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生活中相似的事件诸多,法院该如何判定?作为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又该如何去追偿?

案情:受害人赵某的父母及子女诉车主高某、咸阳某工贸有限公司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追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法院全面支持诉讼请求。

2015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赵某之子赵某驾驶第一被告咸阳某工贸有限公司的重型自卸车沿108国道行驶,听到车后轮异常声音,便下车检查,发现车后轮胎(双轮)中间夹着一块石头,就下车排挤石头,轮胎爆炸,致赵某当场死亡。赵某系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的婚生子,系第三原告之父,第一被告为车辆经营权人高某,第二被告为车辆所有权人(咸阳某工贸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本案焦点:一、本次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是因车辆轮胎故障停放在108国道边,赵某在检查轮胎过程中,因车辆轮胎爆炸而死亡,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在交警大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便不是交通事故,应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法院没有采信,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焦点二、在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受害人身份到底是车辆驾驶员还是车外第三者?

在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中,应以受害者受害时的时空位置来判断其身份,本案发生时,赵某下车来到地面检查故障轮胎,其已从车上到了车下,由车内到了车外,脱离了驾驶室和本车,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视为第三者,爆炸轮胎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赵某被爆炸的轮胎致死,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焦点三、保险公司辩称是车辆超载导致的爆炸,也是赵某检修不当引起的爆炸。这种观点能否站住脚 ?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因车辆超载,但未提供超载导致轮胎爆炸的证据,又辩称赵某存在明显的过错,但无证据显示赵某发现轮胎异响后采取措施不当。法院认定其停车检查轮胎,是为车辆安全行驶的的重要措施,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利益。赵某不应承担责任。显然保险公司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焦点四:咸阳某工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高某从被告咸阳某工贸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贷款购买车辆,实际车主是高某,高某应对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赵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咸阳某工贸公司不承担责任。

焦点五:赵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事发后某县安监局对车辆进行称重,显示车辆毛重103吨,而此车属于重型自卸车,核定载重量为15.99吨,已严重超载,司机赵某和车主高某作为实施者和指示者,根据两者对超载行为的参与程度,酌定高某承担4%的责任,赵某承担6%的责任,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高某承担4%的赔偿。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周民初字第01051号判决,判决内容: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426165.75元(死亡赔偿金37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73517.5元,473517.5×90%=426165.7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赔付三原告18940.7元(死亡赔偿金37732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73517.5元,473517.5×4%=18940.7元)。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李忠民律师案件分析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法理基础

基于《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的定义,“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是否可以发生转化曾经也存在较大争议。但这种争议应当已经尘埃落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应当已形成共识。其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第7期公报上公布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归纳的裁判要旨为: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二、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李律师提醒大家,在日常的生活中,一切以安全为基本,文明驾驶,安全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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