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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父亲因不识字其留下代书遗嘱部分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6
浏览量:318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勇与林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林某于2014年7月1日病故,赵某勇于2021年1月28日去世。事后继承人没有对父母婚内购得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进行继承分配。

因考虑到被告对赵某勇不尽赡养义务,赵某勇遂于2015年5月15日曾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孙子赵某浩名下,考虑到之前判决认为该过户行为无效后,赵某勇将房屋回归到自己名下,其于2020年12月28日立遗嘱将自己名下的合法份额全部赠与赵某旭。而被告却至今将整个房屋独占使用至今。其侵害了所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涛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属实。一、赵某涛支付了被继承房屋2/3购房款,而且家庭协议约定赵某涛占有该房屋2/3产权份额,赵某旭占有1/3产权份额。1998年涉案房屋房改,赵某涛和赵某旭共同出资34715元购买了涉案房屋,为表示对父母的尊重,房屋的产权暂时登记在赵某勇名下,等父母百年之后再变更登记到赵某涛和赵某旭名下。

家庭协议约定赵某旭占有1/3产权份额,使用对应的11平米卧室,赵某涛占有涉案房屋2/3产权份额,使用其余部分房屋面积。实际也按照约定由赵某涛一家和赵某旭儿子赵某浩共同使用争议房屋多年。赵某旭已经获得了另外一个房屋。

二、赵某涛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多年来体弱多病身体残疾,应当依法继承父母遗产。赵某涛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在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赵某涛支付2/3涉案房屋房款,也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应当继承2/3房屋产权份额。


法院查明

赵某勇与林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即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林某于2014年7月1日死亡,赵某勇于2021年1月28日死亡。

1998年12月20日,赵某勇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赵某勇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2年6月,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勇名下。

2015年5月4日,赵某勇与赵某浩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勇将涉案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浩。2015年5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某浩名下。

2020年1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应为赵某勇和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去世后,赵某勇、赵某浩在明知赵某涛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通过赠与的方式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判决赵某勇与赵某浩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20年12月25日,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某勇名下。

诉讼中,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提交了赵某勇的遗嘱及视频,并申请证人苏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某勇将自己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赵某旭继承。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赵某勇,我有四个孩子,依次是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我的生活主要是由大儿子赵某旭在照顾。我要分配的财产是一套房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权利人:赵某勇。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由我的大儿子赵某旭个人全部继承,不作为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立遗嘱人:赵某勇,代书及见证人:陈某,见证人:苏某,2020年12月28日。

视频的内容是赵某勇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证人苏某、陈某出庭陈述了赵某勇订立遗嘱的过程并接受了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赵某涛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赵某勇本人属于文盲,不会写本人名字,所以不认可赵某勇在上述遗嘱中的签字,即使有签字,也不认可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赵某勇的签字和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不认可,申请对赵某勇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不申请对赵某勇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对赵某勇的签字及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均不申请鉴定。赵某涛不认可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为证人描述的见证过程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核实老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另外证人陈某所说,她是根据老人描述的内容进行总结,然后由老人签字。在遗嘱的倒数第三行可以看到“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由我大儿子赵某旭继承,不作为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这属于比较标准的法律用语,而且考虑到了继承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针对一个没有文化不会写字的老人应该不可能。

不认可这份遗嘱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不认可证人所表述遗嘱记录过程的真实性。证人苏某、陈某作证前作出如实陈述的保证,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某涛认可视频的真实性,本院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赡养被继承人问题,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申请赵某旭之子赵某浩出庭作证,赵某浩作证称:“2013开始赵某勇、林某由赵某旭夫妻日常赡养共同居住,赵某海和赵某凡每月和节假日来看望,如老人生病去医院,由赵某海和赵某凡主要接送和陪护。林某在世时,赵某涛偶尔来看望老人,林某去世后赵某涛再没有看望过赵某勇,直至老人去世。”赵某涛对赵某浩证言其中涉及到林某在世时被告经常去看望父母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和原告赵某旭是父子关系,证言必然有利于其父亲,而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考虑到赵某浩与赵某旭的关系,对赵某浩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确定。

关于是否可多分配遗产问题,四人均认为自己应予多分。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提交了三人的病历,赵某涛提交了诊断证明、退休证、残疾人证,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认可赵某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证明赵某涛没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又没有相应的生活来源。赵某涛认可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三人是老年基础疾病,不构成伤残,也并非没有经济来源,不应当多分遗产。


裁判结果

赵某勇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海、原告赵某旭、原告赵某凡、被告赵某涛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赵某旭继承7/10份额,原告赵某海、原告赵某凡及被告赵某涛各继承1/1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最初于2002年6月登记至赵某勇名下,系林某与赵某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转化为遗产。关于赵某涛提出的其出资21104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其享有2/3产权份额的意见,因出资与产权无必然联系,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提交的视频记录了赵某勇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虽然对赵某勇签字的过程没有单独进行录像,但在录像中对赵某勇签字后的遗嘱进行了展示,结合苏某、陈某的证言,可以确认遗嘱最后签字系赵某勇本人所签。该遗嘱和视频系第三方保存,直到开庭时才开封,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赵某涛虽对赵某勇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表示异议,但四人均不申请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赵某勇订立遗嘱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赵某勇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勇的份额按照遗嘱由赵某旭继承。当事人均未举证林某留有有效遗嘱,林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林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勇、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赵某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虽然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均主张自己应予以多分,但四人均有正常的退休收入,四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系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条件,不能因此予以多分。关于赵某勇的赡养问题,法院结合赵某勇遗嘱中“我的生活主要是由大儿子赵某旭在照顾”的描述及赵某浩的证言,法院认为赵某旭对赵某勇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时赵某勇的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

涉案房屋属于林某和赵某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1/2份额。林某死亡时,林某享有的涉案房屋的1/2份额,由赵某勇、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各继承1/5,发生继承后赵某勇占涉案房屋6/10份额,赵某海、赵某旭、赵某凡、赵某涛各占1/10份额。赵某勇死亡后,属于赵某勇的6/10份额按照赵某勇的遗嘱由赵某旭继承,即发生继承后,赵某旭占有涉案房屋的7/10份额。

关于赵某涛提出的赵某勇只能处分本来归其所有1/2份额的意见,现没有证据表示赵某勇作出过放弃继承林某遗产的表示,视为赵某勇接受继承,赵某勇可在遗嘱中处分本来归其所有的份额和其从林某处继承的份额,法院对赵某涛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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