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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约定承租公房将来拆迁的有关利益分配是否有效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16
浏览量:54

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关某飞、李某雪返还关某汉西城区A号房屋的拆迁腾退补偿款497582.50元,并以49758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关某飞、李某雪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关某全之子,被告关某飞系关某浦之子,李某雪为关某浦之妻,其他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关某世、赵某妃的全部法定继承人。西城区A号房屋系公房,案外人关某施为承租人。2006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关某世和其兄弟协商,三人共同对该房屋达成家庭协议,该房屋如遇拆迁,由关某世、关某和、关某园(关某施之父)三人共同平均继承。

2010年12月11日,关某世与妻子赵某妃共同与原告关某汉、被告关某飞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三分之一权益由关某汉、关某飞各自受赠二分之一份额。2019年8月7日,该房屋拆迁,根据当时的补偿协议和奖励协议,对应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累计为2985494元,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应为995165元。

原告的父亲曾联系案外人关某施进行询问拆迁腾退补偿款分配事宜,关某施称已经按照2006年的家庭协议履行,在2019年9月份将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拆迁腾退补偿款打给了关某浦。事已至此原告方得知,关某浦在得到拆迁腾退补偿款后将该笔钱款据为己有,没有按照2010年的《赠与协议》进行分割。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将关某浦、关某飞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关某浦返还一半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在开庭时,被告关某浦表示确已收到关某施支付的拆迁腾退补偿款,但不同意按照《赠与协议》的内容将该笔钱款分给原告。原被告等人系大家庭成员,希望在不伤家庭和气的情况下圆满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雪、被告关某飞辩称,我方或者关某浦与原告之间都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原告之所以起诉包括我方在内的关某世、赵某妃的全部继承人,是认为关某世、赵某妃与关某飞、关某汉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关某世、赵某妃已经去世,起诉现在所有的被告的法律依据是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但是继承人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我方并非与关某世、赵某妃一起签字,不能保证两位老人签字真实性。更主要的是,这份赠与合同处分的是关某施的财产,涉案补偿款从来都不属于关某世、赵某妃,赠与人无权处分,赠与合同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关某浦生前确实从关某施处分得部分拆迁款,但是这与涉案赠与合同无关。

关某施事前从来没有做出过相应承诺,关某浦能够分得补偿款,完全因为关某浦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还出资帮助关某施修房,如果关某施不同意给关某浦补偿款,关某浦不会从涉案房屋搬出,关某施本人也愿意给关某浦款项,所以关某浦获得补偿款并非因为赠与合同获利。

被告关某月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英、被告关某芹辩称,不认可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应该是个人合法的财产,涉案房屋是公房,赠与合同上的签字与分家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同一笔体。

被告关某亮在本案第一次谈话时到庭,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是父母的财产,应该进行均分,赠与合同不予认可,款项就应该进行均分。


法院查明

赵某妃与关某世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关某全、关某欧、关某亮、关某月、关某丽、关某英、关某浦。关某欧于2005年11月5日去世,有一女关某芹。赵某妃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关某世于2013年9月8日去世。到庭各方均认可赵某妃与关某世的父母先于赵某妃与关某世死亡。关某浦于2021年去世,关某浦之子为关某飞,关某浦之妻为李某雪。关某汉系关某全之子。

原告表示,西城区A号房屋系公房,案外人关某施为承租人。原告提交关某施为A号房屋承租人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上述证明目的。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表示,2006年1月30日被继承人关某世和其兄弟协商,三人共同对该房屋达成家庭协议,该房屋如遇拆迁,由关某世、关某和、关某园(关某施之父)三人共同平均继承。

原告提交的协议显示以下内容:“A号房屋北房“壹间半”原户主是关某世、关某和、关某园之母齐某谦的户主名字。因齐某谦去逝后户主名又改为关某园的大儿子关某施为户主。现经齐某谦的长子关某世、次子关某和、三次子关某园兄弟三人协商日后拆迁三人共同平均继承房屋财产。2006年1月30日”。签字显示为:长子关某世、关某和、关某园。

原告表示,2010年12月11日,关某世与妻子赵某妃共同与原告关某汉、被告关某飞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三分之一权益由关某汉、关某飞各自受赠二分之一份额。原告提交的协议《赠与》载明:

“赠与人:赵某妃,关某世。受赠人:关某飞,关某汉。赠与人与关某和,关某园共有位于北京市宣武区A号房屋一间半北房的相关权益,共有份额为该房产的三分之一权益,该房产登记在关某园长子关某施的名下,赠与人将其拥有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A号房屋一间半北房房产的三分之一权益全部赠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关某飞与关某汉各自受赠上述权益的二分之一份额。”

上述《赠与》协议受赠人处有关某飞、关某汉签名,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赠与人处有关某世、赵某妃签名,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对于上述《赠与》协议,被告关某飞、李某雪认可真实性,但是主张撤销该赠与协议。被告关某月、关某丽、关某全认可该《赠与》协议。被告关某英、被告关某芹表示真实性无法确定。

2019年7月,B公司(甲方)与关某施(乙方)签订《C项目补偿协议(公房)》,约定:“一、乙方退租房屋及户籍的基本情况:1.1乙方退租房屋所处院落门牌:西城区A号房屋。…1.4乙方户籍情况,乙方房屋地址项下的户籍登记簿共1个,户主:关某施、之兄:关某训。…二、房屋退租补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计¥2960168。…”。

2019年8月,B公司(甲方)与关某施(乙方)签订《搬家腾房奖励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C项目补偿协议(公房)》且乙方已将乙方房屋交付给甲方,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腾房奖励25326元。

原告表示,2019年8月7日该房屋拆迁,根据当时的补偿协议和奖励协议,对应的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累计为2985494元,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应为995165元,原告主张被告关某飞、李某雪返还西城区A号房屋的拆迁腾退补偿款497582.50元。

原告表示,关某全曾联系案外人关某施进行询问拆迁腾退补偿款分配事宜,关某施称已经按照2006年的家庭协议履行,在2019年9月份将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拆迁腾退补偿款打给了关某浦。经询,李某雪、关某飞认可关某浦收到关某施支付的97万元拆迁款,并不是995165元,同时表示关某施支付的97万元是因为关某浦居住在涉案房屋,拆迁后关某施给关某浦的款项是他们之间的事儿。

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表示为关某全与关某施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关某全询问“你们那边拆了给了多少钱啊?”,对方回复“给了两百九十多万”“两百九十多万,反正就是三家分,一家九十多万”。被告李某雪、关某飞不认可通话对方为关某施,认为关某施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询,原告表示无法联系关某施出庭作证。

李某雪和关某飞提交国家电网网页截图及支付宝截图,用以证明关某飞曾交纳拆迁房屋的电费、关某浦一家曾在拆迁房屋居住,并因在拆迁房屋居住获得关某施支付的拆迁款。关某汉表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承租人是关某施,交纳水电费情况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关某全表示,不认可该证据,关某浦因为自己的房屋拆迁,在涉案房屋空置20多年的情况下,搬进去住了几个月。

另,原告关某汉与被告李某雪、关某飞均认可在原告之前就涉案款项起诉关某浦、关某飞和关某施的案件调解过程中,关某汉曾与关某浦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进行过调解,但是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关某汉表示,关某浦一方之前包括在前案调解过程中,从未提过关某施转给其拆迁款系因为其在拆迁房屋居住,故李某雪和关某飞该表述应与事实不符且是不存在的。

李某雪和关某飞表示,之前关某浦与关某汉调解,是因为想跟另外一处案外房屋的问题一起解决,为了避免诉讼风险和考虑关某浦身体状况才同意调解,后来因关某汉不同意将案外房屋一起调解,关某浦一方表示仅能给关某汉10万元,关某汉不同意,后来没有调解成功,因为前案并未正式开庭审理,故关某浦一方没有陈述过关某浦系基于在拆迁房屋居住关某施才转给款项的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关某汉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关某浦为关某世、赵某妃的继承人,关某浦的继承人李某雪、关某飞认可关某浦收到了关某施支付的拆迁款,虽然表示系因关某浦在拆迁房屋居住而获得,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关某汉与关某浦一方曾就涉案款项支付进行过调解,关某浦一方从未提出过系因在拆迁房屋居住而获得拆迁款的关键性表述,故关某浦获得涉案款项系基于关某世分家协议具有一定可能性。

但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亦继承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撤销权,故即使涉案款项为关某世、赵某妃赠与合同中涉及的款项,现继承人提出撤销行使撤销权,原告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李某雪、关某飞按照赠与合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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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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