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资经销处票据追索权案
刘蕴增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简介:
2020年10月份,原告朝阳市某物资经销处慕名找到笔者,说该公司与上家某公司购销合同的货款采取汇票支付,但汇票款项未能及时收到,请笔者帮忙,把货款索要回来。经笔者详细了解,基本情况是:这是一个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纠纷。2020年9月25日,出票人沈阳市某公司以自己为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大连市某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 2021年9月25日,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大连市某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通过交易,先后以背书形式转让给了沈阳的辽宁某混凝土公司、沈阳某矿渣粉公司、朝阳某金属制造公司,最后由朝阳某金属制造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背书给了原告朝阳市某物资经销处,现持票人为原告朝阳市某物资经销处。汇票付款日为2021年9月25日,在该期限到期之前,原告于 2021年9月23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指令己提交成功,但该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此后,原告于汇票付款日到期后的2021年9月27日又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能显示相关操作情形。此后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既未付款,亦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收并答复。原告采取多种方法联系并催促其付款均无结果。因此原告找到笔者,要求笔者帮助其要回该30万元货款。
了解到上述情况后,笔者仔细分析了案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案存在以下难点:1、该商业汇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拒付”情形。因为商业汇票只有被拒付时,才可以提起追索权诉讼。而本案中的汇票无纸质形式,仅有电子形式,且被电子汇票系统记载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显然不符合被拒付的情形。2、原告与交易上家之间的购销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且已履行完毕,但因双方之间系多年合作关系,故相关证据并未完备,尚有欠缺。3、是关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该汇票涉及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共四个),分布在沈阳、大连、朝阳等数个城市,如果协商不成,则有必要采取诉讼方式解决,那时向哪个法院起诉对原告最为有利?
围绕上述难点,笔者制定了解决方案,即一方面查找证据,完善原告与上家购销合同被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同时搜集汇票方面的证据,使之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汇票“被拒付”的情形,另一方面,了解该汇票的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的相关信息、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再从中选择对原告最有利的法院,然后再向该最有利的法院起诉。该方案被分解为以下三个步骤:
第一步,起诉前:查找证据,力求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为起诉做准备。笔者采取了以下措施:
1、先后三次驱车到50公里外的原告处、原告开户银行,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交流相关电子商业票据系统的知识、联系位于上海的电子票据系统管理部门交流电子汇票管理规定、联系承兑人开户银行、并打印上述电子汇票的纸质打印件,力争让原告的开户银行在汇票打印件上盖章,说明该汇票承兑人账户上资金不足,未被承兑的情况。经过笔者数次积极沟通,实际结果是:原告开户银行终于同意并出具了打印该汇票纸质打印件,该打印件上显示出原告曾先后于2021年的9月23日、24日、9月27日三次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仍然显示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遗憾的是该银行无论笔者或原告争取,都不同意在该打印件盖章,更不同意出具相关说明,使笔者颇为无奈,但跟之前比,也算是有了进步。
2、先后二次从朝阳市驱车去沈阳,寻找该汇票被拒付的证据。虽然之前的工作稍有进展,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遂决定去沈阳,一方面找出票人兼承兑人开户银行,如承兑人有能力付款,则请求其依法对该汇票承兑并付款,如承兑人无能力付款,则争取让该银行或承兑人出具证实材料,说明承兑人账户上已经资金不足,未对汇票承兑、也无能力付款的事实。为实现该目的,笔者先到承兑人开户银行(系光大银行),然后找到主管该方面事实的经理、该银行行长,说明情况,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其以电子汇票系网上操作,银行不掌握情况、且承兑人是否承兑是其自己在网络上操作为由,予以拒绝;而联系承兑人,却未能联系上。笔者不甘心,又找到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请求帮忙协调解决。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虽然很客气,表示该业务系其主管范围,但也只是协调了沈阳市一级的光大银行,让光大银行予以配合,然后就表示光大银行是否出具相关证实材料,是银行内部自行掌握的事情,人民银行也没有办法强迫其办理。实际上也是变相表示解决不了,使笔者的该希望落空。
综合考虑之下,笔者决定通过查询出票人兼承兑人工商登记资料,找到了承兑人的住所,意图督促其对汇票承兑并付款。但发现该地址根本就从未存在过该企业,打工商登记资料下留下的联系电话,却早已停机,笔者只得对该地址拍照后离开;因出票人兼承兑人的股东之一为沈阳恒大关联企业,笔者无奈之下到该沈阳恒大关联企业,却又被告知因企业经营形势变化,相关部门人员已离职,无法联系了,无法查询了解出票人兼承兑人情况,实际上也是属于查无结果。笔者的目的仍然未能实现。
3、采取邮寄请求函件、并进行公证的形式,证实该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无法查找、属于已停止营业情形,属于事实上的“汇票被拒付”、达到了票据追索权的证明标准。从沈阳回来后,虽然有进展,但尚未达到该汇票被拒付的证明标准。为解决此难题,笔者根据查找到的出票人兼承兑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址,笔者拍照保存之后,又想办法进一步固定该证据:2021年11月25日,笔者让原告联系好公证部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承兑人工商登记住所邮寄《关于请求承兑人付款的函》,并由公证人员对此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邮寄后,因承兑人工商登记住所地址无法查找到出票人兼承兑人,导致该特快专递因无法投递,于 2021年12月2日被邮政部门退回。笔者将上述被退回的函件、公证书即做为本案的证据。
4、完善其他证据,例如在不引起汇票相关当事方警觉的情况下,不露声色的取得原告与上家之间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使汇票据以成立的真实交易方面的证据得到完备。
5、选择哪几个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选择哪个被告,是案件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方面。基于出票人兼承兑人已事实上停止营业,无法联系,账户上没有资金,及大连市某公司、辽宁某混凝土公司、沈阳某矿渣粉公司、朝阳某金属制造公司等四个票据背书人经营状况尚可,应该承担票据责任(指还款责任)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不起诉出票人兼承兑人,而仅起诉上述四个背书人。理由是如果将出票人兼承兑人也列入被告,不但在送达(在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有可能需要公告送达)方面延误时间,而且即使案件胜诉了,也可能因其经济状况不佳而无法执行。最终,经过笔者与原告的沟通,原告同意了笔者的观点。
6、择对原告最有利的、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确定了几名被告之后,先择哪个法院起诉,也是很重要的一点。考虑到该案件有可能被实行集中管辖、且到沈阳或大连起诉,时间成本、路途交通经济成本较高,会很繁琐,因此笔者和原告沟通后,决定在离原告最近的被告之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起诉。做此决定后,原告遂将上述被告起诉至朝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步,及时跟进案件进展,随时应对被告的“出招”。起诉后,法院很快依法予以立案,四名被告也分别收到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四名背告相互沟通后,大连市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管辖。笔者获悉这一消息后,立即搜集证据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法院,笔者认为:1、本案汇票出票人兼承兑人并非恒大集团的关联企业;本案被告不包括票据的出票人兼承兑人,故本案与恒大集团没有关系,根本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3、最高法院关于恒大集团关系案件到广州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具有时效性,该通知已经被取消,各地也已不再执行该通知。4、通过案件查询系统,笔者例举了多份恒大集团关联企业案件,在本案同时期已不再实和集中管辖,而是被多个省、市法院作为普通案件依法立案管辖并审理的法律文书。证实即使恒大集团关联案件都已不再实行集中管辖,何况是与恒大集团根本没有关系的本案?证实本案根本不应该实行集中管辖,而是作为普通案件依法管辖并审理即可。笔者的意见被法院采纳,一、二审法院先后驳回了大连市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第三步,精心准备,据理力争,决战庭审期间。立案后,笔者也没有放松证据收集工作,派助理“紧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同时协调相关银行部门。终于,在2022年5月份,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本案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被银行拒绝”。笔者立即要求助理打印出来,并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法庭。
该案庭审期间,几位被告聘请的律师答辩观点基本相同,他们认为:以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不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以及原告持有的电子汇票适用《上海票据交易所交易主协议(2016年版)》特别约定,按上海票交所协议约定,该票据背书人不能做被告。针对上述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笔者庭审前做出精心准备,对上述局面有预估方案,因此从容地分别予以驳斥:1、原告提交的被充证据证实,案涉汇票到期日为9月25日,而原告分别在9月23日、9月24日、8月27日三次提示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因此各被告的答辩理由第一点不成立。2、关于各被告的第二点答辩理由,因原告提交的被充证据中,已证实从自2022年4月份之后案涉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申请:被银行拒绝”,故该证据已证实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该证据已起到证明作用。3、关于案涉汇票适用上海票交所协议约定,各被告身为背书人,而背书人不应作为被告的观点,笔者指出:通过在银行处获取的7张电子银行票据系统凭证图片,证明了原告持有的商业银行票据号码,出票人兼承兑人为沈阳某司,收款人为被告大连某公司,各被告在庭审中也对该汇票的几次背书转让予以承认,同时原告通过邮寄、实地查找等方式均未找到付款人,而原告已经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根据票据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原告向各被告提起追索权诉讼,请求各被告应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合法的、正确的;至于《上海票据交易所交易主协议(2016年版)》中的规定,属于协议性质,顶多算是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连规章都算不上,更不属于法律,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冲突解决原则,票据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故上海票交所的协议因与票据法相抵触而不能被采信。
而对于各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阳某金属制造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质疑,笔者指出该答辩观点更是无稽之谈,笔者在庭审前便已经提交了二者之间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本案的电子商业汇票,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的真实交易的成立。
整个法庭辩论过程中,各被告屡屡给笔者设置陷阱,但是笔者基于充分的准备、对案件事实、证据、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对各被告的狡辩分别进行了强有力的驳斥,充分打动了法官。数日后,法院最终判决四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并且计付利息。至此原告圆满胜诉,实现了之前的既定目标,原告对该案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对笔者也表示了深切的感谢。
二、律师点评:在该案中,有二大难点:1、证明汇票被拒付的证据的获取。2、案件被告及管辖法院的选择。因为电子票据本身的特性,使得这一过程非常繁杂困难,笔者作为该案承办律师,迎难而上,秉持着缺一不可的态度,先是搜集到了相关证据,使该票据追索权案件达取起诉、胜诉标准,而且准备理解、适用了法律,有力驳斥了几名被告律师的辩解,最终成功保证了案件的胜诉。可以说,这一件质量较高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
三、律师建议:1、公司在承兑票据时,应认真审核,并且要积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汇票付款操作,以避免发生本案中的类似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2、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注意随时收集证据,保存证据,以防将来出现纠纷或其他意外情况。3、律师应积极了解学习相关网络操作、相关法规的了解,加强对新知识的学习,本案中,笔者对上海票交所协议有较深的了解,对帮助该案的圆满胜诉起到了重要作用。4、律师选准突破方向后,克服困难、持之以恒,百折不回,仔细寻找研究案涉证据,也会影响整个案件的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