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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附民事代理判例

作者:昝会利  更新时间 : 2023-01-06  浏览量:1563

A省A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冀   刑初   号

  公诉机关A省A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系被害人0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系被害人0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系被害人0次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泉、昝会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系被告人B之妻。

  被告人B,。 年 月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W公安局刑事拘留, 年 月 日经W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W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C,律师

  A省A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2] 号起书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杀人罪,于 年 月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A省A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  及检察官助理   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及诉讼代理人李泉、昝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B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C,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A省A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B与被害人0系同村村民,两家因为土地过道问题产生纠纷并多次发生口角,B为此心存不满。 年 月 日 时 分, 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南D村关老庙杀猪台附近时,看见0从水泥路对面走来,B骑电动三轮车加速冲向0,0被撞倒地后,B取出放置在车座上的镰刀,持镰刀朝0头部连续砍击数下,镰刀砍断后,B持镰刀木把继续击打0头部,致被害人0死亡。经鉴定,0系被他人以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B在作案现场拨打110报警并自行到W公安局D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B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B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B和A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尸体存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元。

  被告人B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指控B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B案发时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尚未查清;B案发后拨打了110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B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B犯罪情节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B准确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B与被害人0(女,殁年65岁)均系WD镇南D村村民,两家因为土地过道问题产生纠纷并多次发生口角,B为此心存不满。 年 月 日 时 分,B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南D村地点附近时,看见0从水泥路对面走来,B骑电动三轮车加速冲向0,0被撞倒地后,被告人出放置在车座上的镰刀,持镰刀朝0头部连续砍击数下,镰刀砍断后,B持镰刀木把继续击打0头部,致被害人0经抢救无效后于 年 月 日死亡。经鉴定,0系被他人以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B在作案现场随即拨打110报警并自行到W公安局D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21年10月23日14时35分,B拨打110报警称:因土地纠纷,自己把村里一个妇女造成重伤,目前人在接受医学救治。W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4日以0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载明:现场位于AWD镇南D村道班路南侧的村内水泥路,水泥路为西北-东南走向,西南邻家,南邻 家,东邻一

北邻白洪家。距离水泥杀猪锅西北方向8.5m,紧临水泥路南侧边沿处地面上可见面积为37cmx30cm的血迹(照相固定,棉签蘸取,编号为1号);距水泥杀猪锅西北方向3m,水泥路南侧边沿西南方向2.3m处地面上可见一木把手(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2号),距水泥杀猪锅西北方向9m,水泥路南侧边沿西南方向0.7m处有一丛干枯的植物,植物的树枝上可见一镰刀头(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编号为3号)。

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对现场勘查发现的血迹、木把手、镰刀头进行了提取。

  3、报警电话录音载明:在案发后,B拨打110电话,说自己在南D村杀人了。

  4、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21年10月2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B到W公安局D派出所投案自首。

  5、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载明:2021年10月23日16时48分至16时54分,侦查员在W公安局D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B的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检查过程和结果如下:B体表正常,无伤痕,未饮酒,在其右侧嘴角处位置发现一处可疑斑迹,B上身穿一件黑色皮夹克,下身穿一件黑色裤子,脚上穿一双黑色白边运动鞋(详见检查照片),10月24日,民警将B的外套、裤子、鞋子进行了提取、扣押,并扣押了B随身携带的铁质钥匙一个、现金20元、社会保障卡一张、橙色“Newman”手机一部、深色帽子一个。2021年12月15日将B随身携带的钥匙一个发还给B妻子A。

  6、车辆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21年10月23日16时58分至17时04分,侦查员在D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B作案时骑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如下: 1.B骑的电动三轮车为白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

左侧前挡风板上发现一处可疑斑迹(照相固定,棉棒蘸取)。

  7、侦查机关接受、调取证据清单载明:

(1)侦查人员调取了 组。

(2)侦查人员调取0在W急救站院前急诊病案记录4页、2提交0在A省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7页、3提交0在A省人民医院病历82张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3)2021年11月4日2提交金属铁片1片,长约7厘米(2确认该铁片为其母亲0颅内的金属铁片;2021年11月8日2提交0颅骨一块;2021年10月27日3提交蓝色Redmi 手机一部(0使用)。

(4)2021年11月20日张凡提交B残疾人证、诊断证明书。

  8、视听资料

(1)南D村内8处监控视频载明:2021年10月23日14时33分52秒,B骑电动三轮车出现,后驾驶电三轮将0撞倒,从电三轮座椅上拿下镰刀砍击0数下。附视频截取照片一张。

(2)7家监控视频载明:2021年10月23日14时32分55秒B骑电动三轮车向西。

(3) 监控视频载明:2021年10月23日14时33分57秒0出现,经过该处。

(4)0家屋内监控视频载明:2021年10月23日14时30分20秒0出门。

(5)B的指认照片:B指认作案时所骑的电动

  9、病历资料

  检验意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部右侧颞、顶、枕处见多发头皮创口、上肢创口,均已愈合,部分创口深达颅骨,对应颅骨外板见砍刺痕,结合死者术前影像资料及手术记录,右颞部创口金属异物残留深入脑组织,手术取出,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镶刀可形成);死者左小腿及双足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轻微(车辆碰撞 可形成);其他损伤为医源性损伤。2、根据尸体解剖检验所见,死者头部多发创口,颅骨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液化坏死较重

  13、A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法物字[2021]号鉴定书载明的鉴定意见:送检铁质镰刀头暗红色斑迹、木把手暗红色斑迹、现场血迹擦拭棉签、B外套右袖上部暗红色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上述检材检出的STR分型均与0肋软骨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81x1027。

  14、2021年11月19日A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21]号的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的镰刀头与0颅内提取的金属碎片原属统一整体。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1)2021年11月5日W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2021年10月23日14时35分,报案人电话(15830639854)拨打110报警称:这杀人啦。接警员询问在哪里?报案人称:在南D。接警员询问谁杀人了?报案人称:我。指挥中心接警员立即通知D派出所处警。

  (2)2021年12月30日W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021年11月8日0家属2提供0手术时取下的一块颅骨,并提出将该颅骨缝合到头颅部位,后在尸体检验时公安机关将该颅骨缝合到0头颅部位;现场勘查笔录

上二人亲笔签名的复印件;Redmi手机为0家属提交到我单位,并称该手机为0使用,经对该手机检查发现,被害人0与犯罪嫌疑人B妻子A之间于2021年3月14日在微信上谈论过土地之事。

  16、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0手机中2021年3月14日16时23分A与0的微信聊天记录:

(2)0在W医院、A省人民医院就诊的收费票据:共计花费136,456.61元。

(3)0在A省人民医院的急诊记录和病历档案。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 ,妻子0,长女1,次女3,儿子2。承包土地共7块。

(5)0的殡葬服务收费收据:火化费等共计8,907元。

(6) 误工证明:2系我公司员工,月工资 元,为处理母亲0事宜,误工3天。

  17、辩护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甲方B,乙方刘

  20、被告人B的辨认笔录:

  (1)2021年10月23日17时08分,W公安局民警在WD派出所将B带出,在派出所大院内B指认一辆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称这是案发时自己骑的三轮车。后B被民警带上警车,在B的指引下,侦查员驾车由WD派出所出大门向西再向南沿南D村政府路向东在第一个路口右转沿镇中街向南,穿过一处广场向东南方向,沿西北向东南走向的水泥路快到路尽头处,B指出在道路西南侧路边乱石堆处是自己用镰刀砍伤0的地方。在此处沿各向东南方向三米左右道路西南侧,B指出为自己扔镰刀的地方。

  (2)2021年10月24日11时25分,经混合辨认,被告人依法辨认出其用雏刀砍击和用像刀把打击的0

21、户籍证明信载明:1、被告人B个人基本信息;2、被害人0个人基本信息。

22、前科证明材料载明:B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

23、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材料,证明对被告人B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和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所提指控B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B在作案时持镰刀多次砍击被害人的重要部位头部,且在镰刀断裂后又持镰刀把多次击打被害人,其作案手段残忍,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对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B案发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尚未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B虽患有高血压、脑栓塞等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精神状态异常表现,其作案时思路清晰,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及参加庭审时表现均正常,未发现有精神状态异常之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B案发后拨打了110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B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属实,但其作案手段残忍,作案后亦不对被害人施救,依法并不足以从轻处罚;关于所提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和被害人因为土地纠纷多次吵架,不应以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引发负有责任而请求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B犯罪情节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B和A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尸体存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491.6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中,B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应当由B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B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42,805.5元(按照2021年A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5,611元的一半计算),医疗费136,456.61元,交通费、误工费考虑确有损失,酌定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100元x15天=1,500元),营养费300元(按每日20元计算,20元x15天=300元),共计人民币191,062.11元。所提尸体存放费属丧葬费范围,不再另判;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B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B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B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B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刑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B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B作案工具镰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B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张红美·3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62.1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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