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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浙江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356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3737号

原告:蔡某林,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蔡某林与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苏州张家港市经营餐饮项目“觅某缘”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服务,具体为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及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培训资料、开展授课培训并派员指导店铺选址,但被告置若罔闻,未提供任何服务内容。合同到期后,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续期一年至2019年5月4日,其余条款不变。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提供任何服务事项,被告现己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蔡某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林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蔡某林(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甲方委托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服务项目名称为“觅某缘”,乙方对该品牌享有完整知识产权,并已注册商标,乙方授权甲方在合同期内按照乙方要求的方式使用该品牌和商标;服务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同时甲方可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乙方也可协助甲方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之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服务内容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其中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觅某缘”项目,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15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150000元,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但运营指导费可以按照解除、终止后剩余期限与合同期限的比例予以退还;甲方有权享受乙方为其餐饮项目经营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指导,接受并使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甲方应及时接收乙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乙方的通知按时参加相关培训充分尊重乙方的工作成果,对于乙方提出的方案和意见,甲方应予严格、有效地实施,接受乙方的监督检查;甲方有权在代理区域内独家发展直营店和授权店;甲方按要求获得区域运营权,在经营自营店同时,与乙方共同在当地发展其他授权店,与乙方进行利益分享;甲方不得跨区域经营;甲方须在乙方授权的使用范围内并按照乙方要求的使用方式,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得扩大使用,更不能授权他人使用,甲方须维护乙方授权使用品牌的形象,不得损坏该品牌形象;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合同期限届满,若甲方继续经营餐饮项目,要求乙方为其提供服务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续约申请,仅交纳下一年度运营指导费5000元,双方就续约事项另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予以确定,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否则本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自动终止,甲方须立即停止使用乙方的品牌和商标,不然甲方除须向乙方支付每年2000元的商标使用费,还须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的,本合同自动终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20%计算);另外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保密及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2017年5月4日,蔡某林通过刷卡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149000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蔡某林觅某缘区代全款150000元。

2018年4月29日,蔡某林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签订《服务合同书》,经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蔡某林向某某公司缴纳0元品牌管理费,续约时间从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服务合同书》其余条款不变。

庭审中,蔡某林确认某某公司未提供选址、未通知其参加相关培训,且其未开店。

本院认为,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而非单纯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根据《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未明确系特许经营合同,但从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自认的内容来看,被告某某公司将“觅某缘”商标授权给原告蔡某林使用、为原告蔡某林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经营服务,原告蔡某林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及管理培训费等,明显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故《服务合同书》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蔡某林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的区域代理签订《服务合同书》。根据原告蔡某林提交的证据,其向某某公司支付管理培训费149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按合同书约定通知原告蔡某林按时参加相关培训,亦未向原告蔡某林交付合同书附件所载的核心资料,存在违约。原告签订合同书之主要目的在于开设“觅某缘”加盟店,但原告蔡某林一直未能选定店面选址以履行合同。且在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原告蔡某林也无证据证明提出要求参加培训或索取相关核心资料,对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鉴于《服务合同书》期满后双方续约,且已到期终止,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履行情况及违约程度,原告蔡某林未实际使用“觅某缘”商标资源但占用被告一定区域的商业经营机会,且涉案合同已经期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公司按照60%退还管理培训费计89400元。对于原告蔡某林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蔡某林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请,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林管理培训费894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蔡某林负担196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

原告蔡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刘新玉

人民陪审员  陆琳丹

人民陪审员  葛永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赵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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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晓刚
  • 执业律所: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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