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晓刚律师主页
沈晓刚律师沈晓刚律师
188-6712-4612
留言咨询
沈晓刚律师亲办案例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肉摊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257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5684号

原告:杭州富阳大自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某肉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经营者:郭某倍,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郭某倍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国,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倪某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大自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某肉摊(以下简称郭某倍肉摊)与被告章某国、倪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倍肉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国、倪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倍肉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两被告对杭州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支付的货款753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郭某倍肉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由两被告共同对杭州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支付的货款75352元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间,杭州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使用总经理王某注册的实名微信向原告持续下单鲜牛肉制品,原告按指示向金浦路XXX弄XX号榴莲吧地址送货并开具相应发票,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0日累计欠付货款金额112352元。经原告催讨,陆续支付货款37000元,余款75352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讨未果。经原告了解,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7月20日办理注销。经原告核实,2020年6月29日,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某某公司。2021年6月,两被告共同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拟解散,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两被告出具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载的“未发生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现某某公司已注销,但未依法在清算过程中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及两被告《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两被告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章某国、倪某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外人王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总经理暨董事。微信号×××系王某的微信账户。某某公司通过该微信号多次向原告郭某倍肉摊购买闷肚、牛排、牛蹄、牛骨头、大键子等肉制品,其中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117352元。期间,某某公司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郭某倍肉摊货款共计42000元,具体为2021年1月20日5000元、2021年3月1日10000元、2021年3月14日17000元、2021年4月6日10000元,余款75352元至今未付。

2021年2月18日,原告郭某倍肉摊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成立、于2021年7月20日注销,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被告章某国、倪某军。

被告章某国、倪某军向登记机关申请某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时共同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被告倪某军、章某国先后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30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352元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某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其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某某公司已经注销,两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对原告有买卖债务,但在清算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也未将该债务在公司清算时列入负债情况,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章某国、倪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杭州富阳大自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某肉摊支付货款75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章某国、倪某军负担。

杭州富阳大自然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某肉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章某国、倪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光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昱敏



以上内容由沈晓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沈晓刚律师咨询。
沈晓刚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5537好评数63
  • 服务态度好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632号越都商务大厦501室
188-6712-4612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晓刚
  • 执业律所: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9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8-6712-4612
  •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632号越都商务大厦5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