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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传媒有限公司与某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朱某声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233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4197号

原告:江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月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声,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胡某岗,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倪某建,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江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追加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12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声、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90016元;二、判令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24元(以900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三、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对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从事舞台造型设计、灯光、音响摄影器材销售与租赁业务。2019年8月16日,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活动承办合同书》就某啤酒电音节演出向原告租赁电音节所需设备。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演出舞台、设备搭建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为137520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阶段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款20%,即27504元,第二阶段于运营第二天支付总款50%,即68760元,第三阶段于活动结束后第二天全款结清,即41256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费用2750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电音节所需设备并完成演出舞台、设备搭建及安装工作,经被告调试验收完毕。2019年8月24日,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000元。同日,双方对未付款项协商后,双方签订《赔偿违约合同书》,约定:“甲方答应于活动结束(2019年8月25日)后5日,2019年8月30日之前需付清剩下的百分之七十款项余额48760元人民币,剩余百分之三十款项41256元人民币于2019年9月10日结清。如再次违约,因余额款项90016元。每推迟一天,每天增加总款的千分之五,直至付清甲方欠款”。此后,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0016元价款未偿还,然双方所约定支付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余款。另,由于某啤酒电音节演出活动由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三人合作举办,故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款项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活动承办合同书、电音节灯光舞美报价单原件各一份;3、赔偿违约合同书原件一份,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声向法院提供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对原告、被告朱某声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所递交的3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被告朱某声递交的证据,原告、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从事舞台造型设计、灯光、音响摄影器材销售与租赁业务。2019年8月16日,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活动承办合同书》就某啤酒电音节演出向原告租赁电音节所需设备。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演出舞台、设备搭建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需支付合同总价款为137520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第一阶段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款20%,即27504元,第二阶段于运营第二天支付总款50%,即68760元,第三阶段于活动结束后第二天全款结清,即41256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费用2750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提供电音节所需设备并完成演出舞台、设备搭建及安装工作,经被告调试验收完毕。2019年8月24日,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0000元。同日,双方对未付款项协商后,双方签订《赔偿违约合同书》,约定:“甲方答应于活动结束(2019年8月25日)后5日,2019年8月30日之前需付清剩下的百分之七十款项余额48760元人民币,剩余百分之三十款项41256元人民币于2019年9月10日结清。如再次违约,因余额款项90016元。每推迟一天,每天增加总款的千分之五,直至付清甲方欠款”。此后,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0016元价款未偿还,然双方所约定支付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支付余款。

另查明:由于某啤酒电音节演出活动由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三人合作举办。

本院认为,原、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活动承办合同书》就某啤酒电音节演出向原告租赁电音节所需设备,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原告90016元,虽约期后其仍未按约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90016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其次,某啤酒电音节演出活动由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三人合作,并签订了相应的合作协议书,三被告以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应对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90016元;

二、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以900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随前款一并支付;

三、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对上述一、二项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某(杭州)销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朱某声、被告胡某岗、被告倪某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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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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