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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高某等与高某忠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272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312号

原告:黎某,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黎某,系高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忠,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宇,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宝,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宇,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高某与被告高某忠、高某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忠、高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黎某享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和杭州市××幢××单元××室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110平方米份额;2、依法确认原告高某享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和杭州市××幢××单元××室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55平方米份额;3、依法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归原告黎某所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由原告高某和被告高某宝按份共有;4、判令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黎某与被告高某忠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即原告高某,被告高某宝系被告高某忠的父亲。2008年,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黎某及高某、被告高某忠及高某宝,共计4人;安置面积为每人55平方米的权益。2012年,两套安置房屋交付,分别为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以下简称“603室”),面积90多平方米;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以下简称“1703室”),面积120多平方米。2009年11月5日,原告黎某因被告高某忠赌博负债累累,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镇××村××组××号房产已拆迁,所分得的200平方米安置房,其中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剩余10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在两人离婚后,基于孩子尚小,双方仍同居生活。2010年5月19日,原告黎某与被告高某忠复婚登记。2010年5月20日,双方又争吵,故再一次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分下两套(2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车子归女方所有”。2018年7月17日,原告黎某与被告高某忠再次复婚。2019年4月1日,因被告高某忠出轨,双方第三次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高某归女方抚养,读书费用双方各一半;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1、杭州市三墩镇某某家园北区某苑1幢603室归女方所有。2、杭州市文慧园7幢1703室归儿子高某所有,及地下车库归高某所有”。另外,案涉两套安置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每人可享受55平方米的财产份额。基于被告高某忠将其享有的55平方米房屋份额在离婚协议约定归原告黎某所有,则案涉两套拆迁房屋份额确定为原告黎某享有100平方米、原告高某享有50平方米、被告高某忠各享有50平方米。因婚生子高某归原告黎某抚养,为了其利益,故原告黎某作为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一并起诉。综上,两原告认为,基于原告黎某和被告高某忠婚姻关系解除,故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分家析产条件。据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曾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黎某享有拆迁安置房屋面积90.23平方米份额;2、依法确认原告高某享有拆迁安置房屋面积125.58平方米份额;3、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归原告黎某所有;4、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归原告高某所有。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口本,某大学紫金港校区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发放清单,某某家园北区回迁报到登记表(单户型),三墩镇某某家园北区回迁安置抽签分房通知,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某某家园北区回迁抽签房号单等。

被告高某忠辩称:一、高某忠在离婚协议里也没有表示将自己名下的份额单独赠予给黎某。三份离婚协议无论从哪份协议看,都无法认定高某忠有将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面积单独赠予给黎某的意思表示。从离婚协议一看,双方只是约定200平方米中的100平方米归女方、100平方米归男方。但归女方的100平方米中除了黎某自己拥有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剩余的50平方米根本无法认定是高某忠赠予给黎某的,因为高某忠与黎某离婚时约定高某抚养权归女方,当时高某忠的想法是,女方拥有的100平方米中剩余的50平方米是属于高某的份额。剩余的100平方米属于自己和父亲高某宝。但是在签订第一份离婚协议时,高某忠也没有征求过父亲高某宝的意见,应属无效。从离婚协议二看,双方将全部的拆迁安置面积作为一个整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本没有考虑200平方米中有属于高某宝和高某的份额,属于无效约定。而且这份协议和离婚协议三互相矛盾,既然200平方米约定归女方所有,那么在第三次离婚时这200平方米应当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为什么离婚协议三中又把实际安置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所以高某忠认为自己在和黎某签订这三份离婚协议时根本对拆迁所得的财产状况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也没有意识到这些协议内容侵犯了高某宝和高某的权利,应属无效。而且从离婚协议三的内容看,同离婚协议一一样,协议只是约定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归女方,一套归儿子,至于高某宝和高某忠自己的份额究竟处分在哪一套房屋中根本无法确认,因此也不能认定高某忠将自己的份额赠予给了黎某。三、即使离婚协议三中未体现高某忠份额也不意味着603房屋归女方的约定有效。在离婚协议三签订时,603室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高某忠与黎某对于603室房屋的处分实际上侵犯了其他两位共有人的权益。即便高某忠在离婚协议三中放弃了自己的份额,也并不必然推断出其将自己拥有的份额赠予给了两位原告。纵然高某忠在事后有将自己的拆迁权益赠予给高某的想法,但离婚协议三关于两套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并不能反映出高某忠的真实想法。在此种情况下,黎某拥有的份额只能是其自己拥有的50平方米,因此603室房产除去黎某的份额剩余的份额应当由黎某与高某宝共有。两原告不能仅凭高某忠的事后想法主观臆断其将份额处分给了两原告。综上,高某忠认为其与黎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属于无效约定,且离婚协议三对于603室房产的约定无法确认高某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宝辩称:一、黎某、高某忠的离婚协议擅自处分了高某宝的财产,侵害了高某宝的权益应属无效。在原、被告四位共有人对房产进行析产前,实际上涉案的两套房屋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在该种状态下,无论哪位共有人均无权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从两原告提供的三份离婚协议内容看,无论是拆迁安置房屋实际已经安置完毕前还是安置完毕后,黎某及高某忠均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黎某及高某忠只享有安置协议确定的100m?安置面积。根据相关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故黎某、高某忠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未经高某宝及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在其离婚协议书中即分割该房屋,该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故黎某、高某忠在协议离婚时,分割该房屋及安置面积的行为无效。二、高某宝将自己名下份额赠予给高某并不意味着对双方离婚协议的追认。黎某及高某忠在离婚协议的处分行为没有得到高某宝的许可,现高某宝将其名下的份额赠予给高某,但并不意味着其对黎某和高某忠在三份离婚协议中对于安置面积和安置房屋处分行为的追认,因为高某宝具体将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在哪套房屋中进行处分应当由高某宝自行决定,而在此之前,黎某及高某忠即对两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直接将603房屋处分给了黎某,实际上已经侵犯了高某宝的共有权,故该离婚协议中的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高某宝在审理中作出的赠予房产的申明系在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以后作出意思表示,不意味着高某宝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拆迁安置面积全部在1703室房产内进行处理。三、即使离婚协议三中未体现高某忠份额也不意味着603房屋归女方的约定有效。即使高某忠在离婚协议三中放弃了自己的份额,也并不必然推断出其将自己拥有的份额赠予给了黎某。从该份协议的约定看,高某忠也完全可能将自己的份额赠予给了高某宝。在此种情况下,黎某拥有的份额只能是其自己拥有的50平方米,因此603室房产除去黎某的份额剩余的份额应当由黎某与高某宝共有。综上,高某宝认为黎某及高某忠未经高某宝同意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属于无效约定,且离婚协议三对于603室房产的约定无法确认高某忠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忠、高某宝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以下内容中予以认定处理。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高某忠(作为乙方)与某大学(作为甲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一份,约定,拆迁人某大学在杭州市××镇××区进行征地拆迁,乙方房屋座落某社区X村X号,常住在册户口4人;乙方安置人口4人,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安置人口为高某忠、高某宝、高某、黎某等内容。

2012年12月,高某忠、黎某等人因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分别为603室、面积90.23平方米和1703室、面积125.58平方米。

(二)高某忠系高某宝之子。

××××年××月,黎某、高某忠登记结婚,2007年6月,两人生育高某。2009年11月,黎某、高某忠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儿子高某归女方抚养;位于××镇××村××组××号房产已拆迁,所分得的200平方米安置房,其中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剩余10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等内容。

2010年05月,黎某、高某忠登记复婚。同月,黎某、高某忠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儿子高某归女方抚养;拆迁房分下两套(2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车子(浙A**7)归女方所有等内容。

2018年07月,黎某、高某忠登记再婚。2019年4月,黎某、高某忠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名字高某归女方抚养;杭州市三墩镇某某家园北区某苑1幢603室归女方所有,杭州市某苑(园)7幢1703室归儿子高某所有,及地下车库归高某所有等内容。

(三)2019年12月,原告黎某、高某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高某宝出具《申明书》,载明,我愿意将两套拆迁安置房属于我的拆迁安置份额无偿赠与我孙子高某。同时,高某宝之妻沈某某也出具《申明书》,表示对高某宝的上述赠与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相关法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黎某、高某、高某忠、高某宝因拆迁获得安置房屋603室、1703室,现黎某、高某忠已经离婚,黎某、高某起诉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法进行分割析产。

关于该两套房屋的具体分割析产,首先,在审理中黎某、高某、高某忠、高某宝确认四人在从拆迁人处获得安置时的安置份额比例是相等的,603室的面积90.23平方米、1703室的面积125.58平方米,合计215.81平方米,则每人可以分得的安置面积为53.9525平方米。其次,根据黎某、高某忠于2019年4月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就两套安置房屋高某忠不再享有安置份额,高某忠已将其安置房屋份额赠与给黎某、高某。黎某、高某忠约定“杭州市三墩镇某某家园北区某苑1幢603室归女方所有”,603室的面积90.23平方米,黎某自己可获得安置面积53.9525平方米,高某忠再赠与给黎某差额面积36.2775平方米,故此黎某可以享有拆迁安置面积为90.23平方米,603室可归黎某所有。黎某、高某忠还约定“杭州市某苑(园)7幢1703室归儿子高某所有”,高某忠已赠与给黎某36.2775平方米份额,则高某忠另外还剩余的17.675平方米份额赠与给高某。按此处理符合黎某、高某忠的约定,也不损害高某、高某宝的利益。再次,高某宝在审理中明确将其获得安置的面积份额赠与给高某,高某宝的配偶对此“不持异议”,则高某宝的面积份额53.9525平方米归高某所有;连同高某忠赠与给高某的17.675平方米和高某自己可获得的份额面积53.9525平方米,高某一共可以获得拆迁安置面积125.58平方米,1703室可归高某所有。最后,按此分割两套房屋能满足黎某、高某、高某忠、高某宝四方当事人意愿,合理恰当。

综上,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黎某享有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和杭州市××幢××单元××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90.23平方米份额;

二、确认原告高某享有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和杭州市××幢××单元××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125.58平方米份额;

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黎某所有;

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黎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司储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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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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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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