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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247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458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群,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

负责人:方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翁某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翁某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某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760.11元(医疗费351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24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翁某群驾驶苏C×××××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沿江公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未让直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翁某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2019年7月2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翁某群、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C×××××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其中388.86元医疗费无票据原件,不予认可,另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4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115元,应予扣除;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1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850元。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翁某群驾驶苏C×××××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沿江公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翁某群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共计住院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0207.39元(含被告某公司支付185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99.42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7月29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因案涉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苏C×××××号车辆系被告翁某群所有,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自2013年起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从事超市促销员工作,月收入5000元;原告另有被扶养人需扶养,女儿邵某,2007年9月28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杭州西子实验学校学生信息表、社保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某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翁某群承担。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30207.3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9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元,原告住院7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115元,应予扣除;

3.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并按照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25000元(150天×50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与其收入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10920元(60天×182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并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6.残疾赔偿金266983.6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长期在本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定残之日,女儿已满1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255.6元(37508元/年×7年×2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定。

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

9.鉴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32242.39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优先承担非医保费用);剩余22242.39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第4-8项损失合计313703.6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203703.6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上述第9项损失200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鉴于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5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

综上,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22000元;

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24095.99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应收3333元,由李某负担88元(已预缴3140元),翁某群负担3245元。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翁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熊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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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沈晓刚
  • 执业律所: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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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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