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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邵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6
浏览量:282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6203号

原告:刘某寿,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潘登,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花,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邵某花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寿为与被告邵某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预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业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核同意后移送司法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被告邵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19.3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16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潮王路东西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股骨骨折,经多次治疗现病情已经稳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局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花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额达成一致,遂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8年4月9日,被告逆向行驶与原告相撞,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2.住院病历1份;

3.诊断、检验报告单各1组;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

4.医疗费明细清单、购药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359.18元的事实。

5.火车票3张、汽车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862元的事实。

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4000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认定误工期2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邵某花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提出异议。原告在新华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垫付。原告提供的其余医药费发票,被告认可其中富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其余均为收据,没有相应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不认可。对伙食费,标准应该按照每天30元,住院时间9天,共计270元。虽然已经鉴定了三期,但对误工费有争议,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也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工资如果是现金领款,也没有提交领付款凭证。故不存在误工的损失。医药费中,在云南的3370元销货清单不符合医药费的收据标准,4480元的收据没有公章没有抬头,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是回家休息。护理标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云南的标准每天120元。交通费,被告认为与本案治疗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

被告邵某花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3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62.13元的事实,同时也能够印证原告应当知晓自己的病情,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上是更有保障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花对原告刘某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60%。对证据2、3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9天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知晓事故受伤后应当到正规医院进行诊疗的事实。证据4,对其中三张金额为102.38元的发票予以认可,该三张发票也能说明原告应当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知道是可以到医院接受正规治疗,无法确认收据真实性,有虚开的可能性。对销货清单三性有异议,该清单不符合医疗机构出具给病人药品清单的相关习惯,有伪造的可能性。对金额为6.8元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受伤后有权利选择在杭州或云南进行治疗,其选择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只会承担法律上应当承担的项目。回家休养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算到本案因病支出的交通费当中。对证据6,认为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对外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公章,其所载明的内容也没有出具单位人员的署名。因此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就不存在因为本案产生误工损失的客观情况。对证据7无异议,因误工期不存在,关于误工期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寿对被告邵某花提交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出院以后去进行中医的治疗,并不是所谓的非正规治疗。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后文详述。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邵某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潮王路东西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刘某寿相撞,造成刘某寿受伤。邵某花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寿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寿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等。经治疗后,刘某寿于2018年4月18日出院。现刘某寿为事故导致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刘某寿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业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杭求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刘某寿在2018年4月9日因故受伤致右侧股骨大转子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刘某寿为此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被告邵某花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逆向行驶导致刘某寿受伤的事故发生,应对刘某寿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刘某寿未走人行横道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邵某花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刘某寿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由邵某花赔偿70%。关于原告刘某寿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刘某寿提交的证据中,新华医院的医疗费用4462.13元已经由邵某花垫付,其余仅109.18元的金额有票据印证,其余收据、销货清单等,被告邵某花对证据真实性等所持的异议合理,本院亦无法确定该些用药的真实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9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误工费,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间200日的内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120天,按浙江省201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刘某寿主张的护理费数额2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系为确定本案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刘某寿的损失金额共计50811.31元,按照以上责任比例,邵某花应赔偿刘某寿35567.92元,扣除被告邵某花已经支付的4462.13元,邵某花尚应赔偿31105.79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1105.7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邵某花负担137元,由原告刘某寿负担155.5元。

原告刘某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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