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5678号
原告:石某山,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火,总经理。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经营者:张某火,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石某山与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4月1日组织庭后质证。原告石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的经营者张某火(庭后质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3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42.58元(以136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在门店转让款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认为门店转让款限额应为货款金额2070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供应商)与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作为丙方、承包方)签订《付款约定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在经营中购买乙方干货,所欠货款为人民币207075元,经三方协商决定,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207075元由丙方进行支付,丙方以门店承包金支付乙方货款,付款方式如下: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41415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货款15060元付清;付款约定期间门店不得转包转让,丙方如不按约定期间付款,超过30天仍不付款的,以门店处置转让或转包,由乙方代理全权处理甲方进行配合,所得金额支付相应货款,如不够支付相应货款,再由甲方进行支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期偿付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收取7077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付款约定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于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承担的责任;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付款约定协议》“经三方协商决定,甲方所欠乙方的货款207075元由丙方进行支付,丙方以门店承包金支付乙方货款,付款方式如下”,应理解为债的加入,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自愿对欠付货款20707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已收取货款7077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对欠付货款136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并无约定,且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亦有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存在,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原告主张的1362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795.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山支付货款136305元及利息1179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2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货款1363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连带负担。
原告石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某某龙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