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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作者:昝会利  更新时间 : 2023-01-06  浏览量:119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10民初     号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昝会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原告张三与被告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2、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79918元,定金10000元,共计889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房单》,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的14号楼2单元1001室(面积104.11平方米),当日交付1万元定金并交了3万元抵5万元的预付款;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款;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购房款,分别为381177元、418741元。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负责人销售总监李四达成一致1协议,约定“扣除1万元的定金,剩余房款全部退还”。但直至今日,被告方一再推诿,并没有返还原告任何费用。就以上事实,被鹿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有效。收款事实存在。《认购协议书》中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七日内,需携带所需资料到售楼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本协议自然作废”。此《认购协议书》只是预约合同,目的是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商品房买卖这一目的确定权利义务的预约合同。《补充协议》第1页第1段明确规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项目14号楼2单元1001室。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由此可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签订正式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对该合同的补充,在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确定签订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从合同《补充协议》,尚不具备生效条件,效力待定。 预约合同《认购协议书》签订仅过两日,原告在第三天即告知被告解除预约合同并与被告方销售总监李四达成了解除约定,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过任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被告至今也未通知过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办理贷款事宜,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实际认可。至今,双方继续履行认购书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合同目的双方均不能实现,已经陷入合同僵局,应当解除。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并非专门为原告设计的特定物,《认购协议书》解除后,并不影响被告销售,何况,双方尚没有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购房签约与解除申请均为李四办理审批,作为被告方销售总监的李四同意退房为职务行为,现被告方以内部流程受阻拒绝退款,违背公平交易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63条规定,诉至贵院,希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三对被告甲公司起诉的事实,已经经过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    民事判决书,故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267号鹿泉区人民法院,邮编:0502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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