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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制造公司与某智能装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5
浏览量:11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26号

原告:浙江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刚,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营者。

原告浙江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7年11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办公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家具产品。2018年4月份,双方签订《关于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的增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调整为238500元,被告支付合同金额30%(计7155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金额40%(计95400元)作为二期货款,余款30%(计71550元)验收完毕后3天内支付完毕。被告应于安装完毕后3天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逾期付款的,则需支付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8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7155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二期货款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5月,原告按约交货安装完毕,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字确认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3日内即2018年6月4日前支付尾款。原告相继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对未付货款进行催讨,截至原告起诉时仅支付款项10000元,合同剩余款项569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9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50.73元(以56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办公家具买卖合同1份(原件)、关于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办公家具采购的增补合同1份(原件),证明合同金额为238500元,对付款方式、货物验收、争议管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办公家具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签字确认验收的事实;

3、催款函1份(原件)、律师函1份(原件)、EMS面单1份(原件)、物流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催收逾期货款的事实;

4、单笔查询明细1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仅支付181550元,合同剩余款项5695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950元;

二、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4550.73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56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某智能装备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迪

书记员朱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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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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