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晓刚律师主页
沈晓刚律师沈晓刚律师
188-6712-4612
留言咨询
沈晓刚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与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沈晓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5
浏览量:132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2617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沈晓刚、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仙。

原告张某诉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杭州市万塘路黄龙时代广场支付宝大楼地下广场某某公司区域(某餐厅),租赁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每年8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保证金35万元。2018年9月7日,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40万元及保证金35万元。确定餐厅选址后,原告于同日与合肥快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授权经营意向协议》基础上签订正式《授权经营合同》,原告支付了品牌授权经营费16.8万元用于在支付宝大楼地下广场案涉地址经营“快某某”餐饮品牌。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杭州轩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案涉地址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总价款14万元,实际已支付装修费用为75000元。2018年10月12日,原告接到了案涉地址物业方黄龙时代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告知函》,告知原告下沉式广场春天里区域将停止供应水电及其他公共设施,并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原告为避免遭受损失,于当日即时停止装修。2018年11月1日,原告接到案涉地址产权方杭州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函》,告知原告该公司与第一承租方杭州维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沉式广场租赁合同已于9月7日解除,并在9月10日发函告知了第二承租方即本案被告相关事宜。原告得知相关事实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始终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转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但案涉地址涉及诉讼纠纷被停止供应水电,原告被迫停止装修,致使原告不能对承租物使用、收益。被告未将对原告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即案涉地址被收回一事告知原告,没有尽到合同告知义务,致使原告进场装修等损失越来越大。现被告实质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0万元、保证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品牌授权经营费168000元、装修费7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基于其将先行向合肥快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约诉讼要求退还品牌授权经营费,待该案确定退还金额后另行主张差额部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装修费7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杭州市天目山路278号杭州黄龙时代中心下沉式广场所有权人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杭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物业出租给杭州维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转租,使用其中部分区域开设了案涉餐厅(杭州市万塘路)。

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餐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杭州市万塘路16-2号黄龙时代广场支付宝大楼地下广场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区域(某餐厅),面积460平方米左右,租赁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每年8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保证金35万元;等等。

2018年9月7日,原告支付了半年租金40万元及保证金35万元。

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杭州轩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轩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对案涉餐厅进行装修施工,工期20天,工程总价款14万元。原告实际已支付装修费用75000元。

2018年10月12日,案涉餐厅所在地物业管理公司发《告知函》给张某,告知:杭州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与杭州维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杭州维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次承租户已无资格再承租,不享有黄龙时代广场所有店铺及写字楼的出租权,目前所有的转租行为均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杭州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将对下沉式广场春天里区域停止供应水电及其它公共设施,为减少损失,要求春天里停止任何装修行为,做好应急措施。

2018年11月1日,杭州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发《告知函》给张某,告知:因杭州维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屡次违约,杭州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9月7日向杭州维某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2018年9月10日发函给被告某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事宜告知函;且已于2018年10月16日起诉至法院;若法院判决支持,则张某将无权在案涉区域经营,继续进场装修及经营可能会扩大损失。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张某就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纠纷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9年1月3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6民初12252号民事裁定,裁定:某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餐厅租赁合同、告知函、个人账户明细、轩某室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0月12日物业管理公司告知将停止供应水电及其它公共设施,要求张某停止装修;2018年11月1日,场地所有权人告知张某继续进场装修及经营可能会扩大损失;因张某租赁案涉餐厅系用于经营,而案涉场地涉诉,停电停水且存在无法经营的可能,双方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张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系因某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张某行使法定解除权,某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张某无法根据约定用途正常使用案涉餐厅,某某公司理应退还张某租金40万元及保证金35万元;对于张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至自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因2018年12月27日张某已就本次纠纷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2月27日;张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张某并未使用装饰装修物,对其因装修产生的损失75000元,某某公司应予赔偿。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餐厅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租金人民币400000元、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二项款项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装修损失人民币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杭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莺

人民陪审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朱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瑾


以上内容由沈晓刚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沈晓刚律师咨询。
沈晓刚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5750好评数6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632号越都商务大厦501室
188-6712-4612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沈晓刚
  • 执业律所:
    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93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8-6712-4612
  • 地  址: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中山北路632号越都商务大厦5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