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文章律师亲办案例
雇员受伤、老板否认雇佣关系,法院判决赔偿
来源:戴文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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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 0 11)金民初字第4 6 2 3

   

 原告:吴祥付,男,1 9 6 0年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龙湾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吴宪雨,男,1 9 8 7年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龙湾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戴文章,系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英峰,男,1 9 7 8年出生,汉族,原籍沈阳市,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莲,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邹立军,男,1 9 7 4年日出生,汉族,原籍浙江省,现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龙湾路。    

    原告吴祥付诉被告武英峰、邹立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雨、戴文章,被告武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 053 1日,原告进入被告武英峰的机械厂工作。2 0 1 062 3日上午9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随即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由于原告没有保险,被告武英峰用工人王井利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因被告武英峰拒绝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57,29990元。

    被告武英峰辩称:原告工作的机械厂不是被告武英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武英峰与被告邹立军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武英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武英峰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英峰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立军辩称: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 01 053 1日,原告进入被告武英峰、邹立军在金州区民和村共同经营的五金机械厂工作。2 o 1 062 39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以王井利的身份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1 4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邹立军垫付。原告的病情诊断为:右前臂机器绞伤,正中神经、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攀损,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指浅屈肌腱断裂,指深屈肌辟断裂,带长屈

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2 01 13 42 2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祥付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住院1 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 500元标准计算为3 5 00 0(1 4天×2 50 0);陪护费按本地护工每天5 00 0元标准计算为7 00.00(1人×1 4天×5 0.00);原告误工时间为2 7 2天,误工费按大连市2 0 1 0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 7 87 0(1 23 1 70 0元÷3 6 5天×2 7 2);原告为农业人口,伤残程度属八级,其残疾赔偿金按大连市2 01 0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 39 020 0(1 23 1 7O 0元×2 0年×3 O)。另查,2 01 086日,被告武英峰因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罚款10 0 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罚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绞伤,被告武英峰、邹立军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武英峰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从本院调取的罚款收据来看,因无照经营接受处罚的人是被告武英峰;另从五金机械厂经营的过程来看,被告邹立军负责生产,被告武英峰负责销售,被告武英峰时而参与发放工资,并告知原告注意生产安全;故可以认定被告武英峰系该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之一,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武英峰辩称与被告邹立军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并提供借条、邹立军的营业执照、送货单、发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2009年被告邹立军在浙江经营五金配件时与被告武英峰发生的供货关系,并不能否定被告武英峰是在金州区民和村五金机械厂的经营者的事实。被告邹立军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623日,属雇员受害赔偿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邹立军的此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已在金州城区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方法及效果,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10.8.210.8.4之规定,对其误工时间保护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陪护费700.00元、误工费9,178.70元、残疾赔偿金73,902.00元,合计人民币84,13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英峰、邹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祥付雇员受害赔偿款人民币8 4,1 3 0.7 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2 0.00元,鉴定费8 00.00元,合计2,5 2 0.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祥付负担1,1 7 0.00元,被告武英峰、邹立军共同负担1,3 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兴臣

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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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戴文章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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