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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又离婚,离婚后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婚姻不是儿戏请大家重视

作者:湖南二十一世纪  更新时间 : 2022-12-30  浏览量:124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岳 麓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 ****民初*****号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女,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怀孕期间及婚姻存续期间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 52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8月2日生育一女陈**。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陈**归被告抚养,原告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抚养费 1000 元,直至女儿陈**年满 18周岁止。2021年3月,原告及其母亲带女儿陈**前往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亲子鉴定,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1 年3月20日向原告出示了一份 DNA 检测意见书,检测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原告与女儿陈**的亲子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怀孕期间故意隐瞒小孩父亲为他人的事实,致使原告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并做出与被告结婚的错误决定。女儿陈**出生后,原告尽心尽力抚养,现得知女儿并非亲生,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故诉至法院。


   被告邱*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十万元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生活费、医疗费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生活费仅有 4000元,并非 5200元。第四、双方系自愿离婚,被告在婚内并没有过错,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 2018 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9月25日订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 108000元;2019年2月15日举行了婚宴,2019年7月29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9年8月2日生育女儿陈**,生育女儿时,原告支付了住院费用共计7411.9元。期间,上门、事成和婚宴当天,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亲友给付了红包若干。2020年8月21日,原,被告在岳慧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陈**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 15 日前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1000 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离婚后,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小孩生活费4000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委托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与小孩陈**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20日,安康(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原告陈*与小孩陈**的亲子关系。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 1600 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DNA 检测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被告作为原告的恋爱对象、妻子,在与原告同居期问,与他人发生关系并怀孕,被告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所生女儿非与原告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而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小孩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返还标准,考虑到小孩出生后到原、被告离婚近一年时间,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6000元(含原告在离婚后向被告支付的 4000元)。关于医药费,被告生产时住院产生的7411.9元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亦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彩礼,订婚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 108000元应认定为彩礼,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又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有花费,本院的定由被告返还 54000元。在上门,事成、婚礼时,原告向被告、被告家人、亲友给付的红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亲友之间存在礼尚往来确属常情,宜认定为一般赠予,不属于彩礼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侵害了原告作为丈夫的人格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小孩抚养费 16000元;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被告生产时产生的住院费用 7411.9元;

三、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返还彩礼54000元;

四,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五、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亲子鉴定费 16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576 元,由被告邱*负担 1200元,原告陈*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文**

书记员  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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