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振华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逃逸一审判决缓刑
来源:谢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浏览量:31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84刑初1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振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望及其辩护人谢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桥右转时,与赵某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于某、侯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以被告人刘某具有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地点系正常行驶,从后视镜及两侧反光镜中均没有看到异常,正常行驶过程中被新郑市交警中队在事故发生前方约两公里的丁字路口拦下说有事让回去配合调查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买有交强险及大额的商业保险,而且被告人发生事故后行走的路线也是去拉货现场的常规路线,不存在逃跑的主观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家桥右转时,与驾驶豫A×××**号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刘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被告人刘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7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他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从周口家里出发来新郑,当时他老婆石某也在车上。大概4点半左右,他就来到了新郑市,之后就把车停在了郭店镇李坟村顺安停车场,他跟老婆在车上休息到8点多,他接了个活,去大学路张沟村拉路面砖。从停车场出来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走到G107道与芦家桥交叉口时,就向右打了方向,当时车速大概每小时30公里,车挂4档,沿最西侧车道行驶。在上坡前,看到前方有一辆二轮车,随后驶过了这辆二轮车,当车头刚进入坡道时,他听见车右侧响了一声,看了两侧倒车镜,什么都没看见,就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走了。当快走到大学路时,被交警拦下,下车后就跟着警察去芦家桥中队了,后得知他撞死人了,且被害方车辆倒地之后在地面上滑行了十几米。

2、证人石某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表示自己当时在主副驾驶位后面的床上坐着,上坡时并未听到异响。

3、证人于某证实,2017年7月21日上午8点30分许,他驾驶他的小轿车从郑州出来去新郑上班,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芦家桥上坡方向时,看到上坡的位置有个男的脸朝下,头朝东南方向趴着,头部下方有不少血迹,已经不会动了。在这个男的上坡方向紧挨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还压着男的腿部。看到这个情况后,他就拨打了120,110,在现场指挥了一会儿交通,随后交警赶到现场,他就走了。

4、证人侯某证实,2017年7月21日上午他在芦家桥上巡逻,忽然过来一个骑白色电动车的人说桥下撞死人了,就是前边那辆带护栏的红色货车。此时那辆红色货车正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随后又过来一辆白色小轿车也说前边那辆红色货车撞死人了,我就上到白色轿车上去追那辆红色货车。一直到S102道与工信大道交叉口处等红绿灯时,过来一辆警车,我指了指那辆红色货车,警车直接右转追了过去,最后在大学路与劳动街交口时才拦住那辆车。他过去的时候,民警正在让货车司机下车。司机是一个男性,大概40多岁,个子中等,短头发。

5、证人李某证实了他给刘某打电话给刘某派活儿的经过,并得知刘某从芦家桥走。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其丈夫赵某骑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出去要账,后来发生车祸,等她赶到医院其丈夫已经死亡。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8、尸检照片及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豫P×××**号货车右后车轮上擦试物检出人血,来源于死者的似然比率为4.525×1017。

10、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群众报案及案件受理情况。

1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抓获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1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1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听到车后侧有响声,此时其应当预见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并负有下车查看的义务,但其未下车查看,而是仅查看后视镜后就直接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以上内容由谢振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谢振华律师咨询。
谢振华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7882好评数2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振华
  • 执业律所: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2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