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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盗窃案,经过辩护被告人从轻处罚

作者:周浩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12-27 21:07 浏览量:88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5 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温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住深圳市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浩鹏,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xx,住深圳市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辩护人刘xx,广东xx律师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 (2021) 42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黄xx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温xx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温XX、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温xx的辩护人提出,温xx归案后主动告知民警同案人黄xx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据此联系到黄xx,其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及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开车携带涉案钢筋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

被告人温xx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员工,其被安排到深圳市xx公司xx项目部负责吊机工作。2021年2月4日上午6时许,温xx趁工地现场无人看管之机,用吊机将工地的一捆钢筋吊到工地围墙外,由提前联系好的被告人黄xx将盗得的钢筋运离现场。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1184元。

2021年2月4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工地附近将温xx抓获,后温xx主动告知民警黄xx的联系方式,民警电话通知黄xx后,黄xx主动驾车携带赃物归案,现被盗钢筋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意见:

被告人温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温xx归案后主动向民警提供黄xx联系方式,为查清赃款去向、挽回被害人损失起到了帮助作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温xx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审理认为,温xx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黄xx的联系方式是其在犯罪过程中掌握的,且黄xx系主动归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另黄xx的行为与本案盗窃行为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温XX主动提供黄xx的联系方式、如实交代黄xx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系坦白的应有之义,不再认定为立功,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一、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 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庆荣

二0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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