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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魏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浏览量:1676

原告: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陈XX。

  原告戴XX与被告魏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XX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1200元(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计算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暂计13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主张。

  2014年6月9日,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由被告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魏XX到期未还本金,除按月息5%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罚息,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即借款总额的5%。

  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XX未答辩。

  被告陈XX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被告魏XX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及被告魏XX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XX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魏XX(乙方,借款人)、陈XX(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计算至全额还清之日。

  二,本合同签订之同时,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以银行汇款或转账支付,乙方账号为622XXXX0200229XXXX,XX。

  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四、借款还款责任:乙方应按时还款,如到期未还,乙方除按月息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5%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和一切费用。

  包括而不限于甲方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费为借款总额的5%)。

  五、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提供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意之后两年内。

  丙方自愿与乙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一切追偿损失包括而不限于甲方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律师费为借款总额的5%)。

  六、如三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约定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虎丘区人民法院。

  七、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原、被告各自在乙方、甲方、丙方签名。

  同日,原告向被告协议中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

  被告魏XX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

  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魏XX与陈XX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3日协议离婚。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愿意折抵7个月利息。

  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魏XX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陈X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X为被告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

  关于利率,双方约定月息5分,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魏XX已还款的2万元,双方均确认为利息,且原告主张冲抵7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现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现为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xx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魏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XXXX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4元,由被告魏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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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强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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