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亲办案例
惠某刑事附带民事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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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 ,男, 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XXXX2119xxxxx3799,汉族,住湖南省 。

  诉讼代理人李X, 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惠XX,男,
1991年4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XXXX0404xxxx,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渭南市xxx.被告人惠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入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XX犯故意伤害罪,
于2017年6月1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吴江区入民检察院着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及其诉松代理人李X、被告人惠XX到庭参加诉i公。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19日晩,被告人惠XX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XXA215宿合,因琐事与被害人周XX发生纠纷,后持剪刀戳伤被害人周XX的上肢等处。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的右上破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体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惠XX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恵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恵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
其被被告人恵XX捅伤后即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8683.86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恵XX賠偿: 1、医疗费18683.86元;
2、 护理费11160元; 3、营养费10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5、 误工费26550元; 6.交通费500 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78773.86元

  庭审中,
被告人恵XX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主张的医疗费18683.86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认为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子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蒋X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
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单、现场勘査笔录、照片、人口信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伤后即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实际损失的认定: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一人护理, 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 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 。

  附带民事诉法原告人周XX的实际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9183.8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 护理费: 120元/天 X90天=10800元。

  3、营养费: 50元/天 X60天=3000元。

  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提交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其主张的误工费26550元于法有据,本院子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 X19天=950元。

  6、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松原告人周XX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可在该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附带民事诉世公原告人周XX因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市60483. 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恵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松原告人周XX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惠XX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惠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各项损失六万零四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XX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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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强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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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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