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58年11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张XX,男,1962年7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张XX,男,1968年2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陈XX,女,1971年5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以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2年11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郏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X\XX\XXX\XXXX诉被告XX、苏州XX(以下简称
XX汽车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常熟XX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张XX、张XX、陈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李X,被告李XX,被告xx
财险常熟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张XX、陈XX诉称,2016年9月26日4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登
记在被告xx汽车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枫津XX××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原告XX均系张XX的子女。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85765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4200元,合计人民币
270856.5元;被告李XX、XX汽车公司对上述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增加抢救费766.95元、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
272423.45元。
被告李XX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其正常行驶在道路上,但因对向开来一辆大货车
,开着远光灯,影响了其视线,没有看到张XX就撞到她了,故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证明没有异议。
另,牌号为苏E×××××车辆系其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营运的车辆,已购买保险
,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XX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证明没有异议。
因事发时原告受伤倒地即被送医,导致无法查明原告在被撞倒时是否处于人行道内,故认为不
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4时15分许,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汽车公司名下的苏
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区枫津XX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枫津XX××区门口路段时,与行人
张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事发地点监控未覆盖,且事发后
,张XX死亡,只有李XX的孤证,无其他目击证人,鉴于事发路段漆划人行横道线,经多方调查
取证,无法查明张XX横过公路时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线内,也无法查明事发时张XX被车辆撞倒
时是否在人行横道线内,而上述情况是全面查明该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
事故责任的关键,致使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
后该交警大队作出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另查明,牌号为苏E×××××车辆系租赁客运性质,在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和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张XX与张XX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系原告张XX、张XX、张XX、陈
XX。
张XX的父母及张XX早于张XX死亡。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XX一致确认,被告李XX在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额外补偿给原告
50000元,该补偿款不作为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
断)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证明、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救护费票据证明,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486.95元、救护车费280元,合
计766.95元。
被告李XX、xx财险常熟XX公司没有异议。
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用总金额为766.95元。
2、丧葬费。
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
被告李XX、xx财险常熟XX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5年为185765元。
被告李XX、xx财险常熟XX公司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
被告李XX、xx财险常熟XX公司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查,张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
交通费为5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
原告主张4200元(按照150元/人/天×4人×7天)。
被告李XX、xx财险常熟XX公司均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查,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
为21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
被告李XX、xx财险常熟XX公司认可40000元。
经审查,本起事故致张XX死亡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2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XX生育原告张XX、张XX、张XX、陈XX的事实
,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汽车公司名下的机动车与行人张XX相撞,致张XX
死亡,交警部门经查证后无法查明本起事故成因,事故责任亦无法认定。
死者张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案应认定由被告李XX承
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xx财险常
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赔偿。
经核算,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6.95元、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5925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赔偿。
综上,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
270023.45元。
因原告损失已全部由被告xx财险常熟XX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XX汽车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
张XX、张XX、陈XX人民币270023.4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张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肖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