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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潘某委托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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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滨江区江南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69708XX5-5。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律师。

       被告:潘XX,男,汉族,xxxx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X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潘XX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XX、李XX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80000元,原告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及手续费70523.8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70523.89元;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9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担保方、丁X)、被告潘XX(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XX公司(贷款人、乙方)、XX公司(服务方、丙方)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潘XX发放80000元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计为8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X为甲方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及丁X支付服务费、担保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的0.8%,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丁X支付人民币64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方承诺在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若有)及费用未结清前,不撤销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系统之间的委托扣款关系,不办理前述银行账户的注销和过户。还款方式为甲方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共分36期偿还,每月一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于之日期的前一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金额为3902.22元,包括应还贷款本息3262.22元以及服务费担保费64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若丁X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X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X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若甲方当月未能偿付全部的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甲方应在下月5日前将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存入其还款账户。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不支付的,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解除合同,此时,丁X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丁X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X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X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若甲方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X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还应支付给丁X人民币24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潘XX向XX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元。同时被告潘XX还出具了扣款授权书,授权XX公司使用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系统对其个人账户进行资金代扣。同年7月8日,服务方XX公司代XX公司在扣除约定的贷款手续费800元后向被告潘XX转账支付借款79200元。但被告潘XX还款6期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从被告潘XX提供的扣款账户数次扣款未果。2014年5月5日,服务方XX公司向被告潘XX发出特别告知函,告知被告已逾期3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其10日内清偿所欠款项,并告知逾期未能清偿XX公司将依约解除合同。同年5月26日,因被告潘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向被告潘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通知,鉴于XX公司已承诺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潘XX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及一切费用。同年7月8日,XX公司通知原告XX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包括贷款本金66666.68元、利息312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587.21元,合计70523.89元。XX公司于同年8月8日向XX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XX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解释称其所实际支出的代偿款本金为66666.68元、利息3120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3个月)、扣款手续费150元(扣款3次,每次50元)、罚息587.21元。除代偿款之外,原告要求的担保费9600元,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担保费每月640元,原告收取其中的320元,共计算30个月。对于合同所约定的每月还款数额,原告解释称,每月还款数额中的利息数额固定为每月为1040元,即按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不考虑本金实际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潘XX及案外人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总体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借款服务、担保服务等法律关系。但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贷款人的资金收益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且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XX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800元贷款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79200元。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但根据合同实际约定的还款方式,其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0%,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以年利率24%为限。根据被告潘XX实际还款情况,依年利率24%计算,被告潘XX截至原告代偿之日(2014年8月8日)尚欠本息数额合计高于原告XX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70523.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担保费计算期间应以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限,该项费用本院调整为224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X有限公司代偿款70523.89元;二、被告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担保费2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103元,被告潘XX负担1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潘XX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长 丁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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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强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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