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亲办案例
徐某与周某,苏州市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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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男,19XX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337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陈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X诉被告周XX、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X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苏州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苏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为1万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州XXX公司、苏州XX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每月借款利息2.6%。该借款由周XX持股的苏州X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上述内容。后,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向被告周XX尾号3906的工行卡交付借款共计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X未按期归还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在12月12日借的50万元在本月25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仍未还款,苏州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对被告周XX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周XX曾经归还过原告两次借款,每次6万元,都是现金形式归还。一次是由周XX与周X一起归还,一次是周XX与沈XX一起归还,上述款项均是由原告委派的宋X过来领取的。此外,被告苏州XXX公司曾将200箱红酒质押在原告处,其认为原告应当依法行使质押权。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徐X(乙方)与被告周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人民币50万元,借款时间2016年12月12日,还款时间2017年2月11日2点之前。2、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周XX同意承担总借款的10%(每天)作为违约金。如果出现借贷期间故意关机通知不到借款人上门告知时需承担25%(总额度)违约金。3、丙方对借款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该借款协议落款处,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被告苏州XXX公司和苏州XX公司在担保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账号为“62×××69”的银行卡各转账1万元和49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周XX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周XX今收到人民币转账50万元,并注明了收款账户的卡号62×××69。该日,苏州XX公司向原告交付一份苏音混合红葡萄酒KAGISU(200箱,合计1200瓶)的提货单,其中载明“临时质押”字样,后,原告至苏州中环仓储提取了200箱上述品牌的葡萄酒。又查明,周XX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中载明在12月2日借的50万元在本月25(日)前归还。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原告对此解释到,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周XX的笔误,因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承诺书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被告苏州XXX公司称,该承诺书系周XX单独出具的,其对真实性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其虽认识宋X,但双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并不熟识,双方也很久没有联系,其从未指派过宋X向原告收取12万元的款项。此外,其不愿在本案中将红酒一并处理,其愿意在被告归还借款后将红酒退还给被告苏州XXX公司。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主张调整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承诺书、被告苏州XXX公司提供的提货单、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周XX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其向周XX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周XX出借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本月25日前归还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该承诺书应为被告周XX借款之后所写,而该承诺书的落款日期却为2016年2月11日,故原告所作周XX因笔误错写落款日期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采纳原告陈述,认定被告周XX系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该承诺书。按该承诺书,被告周XX应于2017年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周XX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苏州XXX公司称其已向原告委派的宋X支付还款12万元,现原告否认曾让宋X代其领取被告苏州XXX公司的还款,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苏州XXX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在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已约定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1日,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要求该两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虽被告苏州XX公司要求原告对从其处拿走的200箱红酒行使质押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苏州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告苏州XX公司的负担,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苏州XXX公司、苏州XX公司应对被告周XX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XX公司、苏州XX公司对被告周XX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周XX、苏州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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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强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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