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亲办案例
邹某刘某等与陆某赵某侵权责任纠纷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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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男,19XX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刘XX,女,19XX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冉X(系原告邹X母亲暨法定代理人),女,19XX年10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XXXX4219XX100XXXX0043,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XX。

原告:邹X,男,20XX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男,19XX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律师。

       原告邹XX、刘XX、冉X、邹X与被告陆X、赵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X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冉X、刘XX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刘XX、冉X、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579元(XXX×50%,包括: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15/2=198118元、丧葬费40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四原告近亲属邹XX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2日,邹XX受被告陆XX邀到被告赵XX喝酒,三人一直喝到次日凌晨二点多钟,共计喝下三斤白酒,之后被告陆X要求邹XX再出去玩玩,与邹XX一起驾车在去木渎途中坠河死亡,经法医鉴定邹XX与两被告均构成醉酒。原告认为,邹XX与两被告虽然是朋友,但是两被告在明知邹XX开车的情况下,非但没有阻止他喝酒,相反却在整个喝酒过程中互相劝酒,并均达到醉酒程度,同时在邹XX喝醉后未劝阻开车,被告陆X仍然提出再去玩玩,并且坐车让邹XX驾车,故两被告对邹XX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事发后,两被告虽然愿意赔偿部分款项,但是对于一个晚年丧子、中年丧夫、年幼丧父的家庭,实在是杯水车薪,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X辩称,其对邹XX死亡感到很痛心,但是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X辩称,邹XX死亡系本身醉酒所致,其没有过错,并且其在酒局中劝解邹XX不要酒后驾车,已经尽到善良提醒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反映2017年2月13日02:09:32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简要报警内容为:车辆掉河里去了,报警人出来了,朋友还在车内,地址说不清,定位地址灵山路姑苏XX。报警地址为木渎胥口桥,处警经过及结果为:上供路上供桥旁,轿车撞护栏后掉入河中,移交中队处理。2、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2月13日02时05分许,邹XX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区XX上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胥口大桥段时,车辆撞断桥面东侧水泥护栏坠入胥江河内,事故造成邹XX当场死亡,车内乘员陆X受伤,小型轿车和桥面东侧水泥护栏均不同程度受损。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当事人邹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X不承担事故责任。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二份,委托单位均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反映,邹XX符合生前入水溺死可能性大;委托单位送检的邹X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委托单位送检的陆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100ml。4、原告调取的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胥口中XX向两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反映:被告陆X陈述:“2017年2月12日,我从老家来苏州找工作,大概21时左右我到了苏州市吴中区XX新峰村仁和XX(是我朋友赵X开的),我准备先住在这里的。在来苏州的路上邹XX就一直和我联系说要和我碰面。到了23时左右,邹XX给我发微信讲他已经在去苏州市吴中区XX新峰村仁和XX的路上,过了一会儿邹XX就到了仁和XX,当时邹XX、赵X、赵X老婆(名字我不知道)和我四个人一起吃饭的,我做了一个川味的黄骨鱼,还从外面买了点烧烤,我们三个男的喝的酒,一瓶52度的白酒,什么牌子的不知道,还有一瓶38度的百年迎驾,后来那瓶百年迎驾没有喝完,赵X喝的少一点大概4两,我喝了大概7两,邹XX喝了6两左右。喝到2月13日凌晨01时多一点。如果邹XX不来喝酒的话,我就住在仁和XX的,喝完酒后,我跟赵X两个人都劝邹XX不要开车了,赵X还劝邹XX可以住在仁和XX的,邹XX执意要开车回家,我怕他酒喝多了,就想照顾他一下,就跟他一起上车送他,准备随便就住在他的住处。当时他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从仁和XX出来,往他家里开的,具体路名我不知道的,刚开始行驶比较正常的,当时行驶到一座桥上转弯时,他对我说了两个字‘漂移’,车子就直接从桥上开到河里去了。然后我就车里挣扎,当时我副驾驶的车窗是半开的,加上我没系安全带,所以我经过半分钟左右我就从车里出来了,然后我就到岸边呼救,叫‘邹X、邹X’,我有不会游泳,叫了几声没看到他出来,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的。后来交警就到现场了,交警把我叫上车了,我说车子上还有个人。后来交警把我带到木渎人民医院对我抽血和做检查治疗的,我只有一些外伤。”

       被告赵X陈述:“2017年2月12日中午我接到陆X的微信,说他现在从扬州往苏州乘坐大巴过来,晚上一起聚聚。陆X以前和我曾经在木渎石家饭店做过,后来我自己开了仁和轩,他来帮过忙。年前他不做了。当时我们微信聊天陆X说要带菜来,我说到我这里饭店里都有。我还趁中午去买了昂刺鱼。陆X说大概晚上7点到。大概到了晚上9点左右到的饭店,还拎了大包小包,带了高邮咸鸭蛋给我。陆X到了后,我在厨房里忙,他跟我说邹XX也要来,再去点点烧烤。陆X去买了烧烤和两瓶‘百年迎驾’白酒。大约到晚上11点左右,邹XX到了饭店后说话声音很响,我在厨房里听见后出来和陆X陪他一起喝酒。期间我们喝了一瓶‘泸窖藏’高度52度白酒和一瓶‘百年迎驾’白酒,‘泸窖藏’高度52度白酒是我店里的酒。陆X和邹XX每人喝了两杯白酒,是那种一次性塑料杯。他们两个人每人都要喝了六两多。我喝了一杯都不到,我酒量不好,第二天要去买菜。喝到凌晨1点多,我们就结束了,陆X和邹XX还要出去玩,约我去,我没去。我对邹XX说我开电瓶车送你,邹XX说:‘没事,没事。’陆X也说帮他喊滴滴,他也不要,执意要开车回去,邹XX出饭店上了他自己那辆红色雪弗兰轿车,坐在驾驶座位上我还劝他不要开车,他不听,我又说:‘开慢点’。陆X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邹XX就驾驶车辆由西往东开了。过后发生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X称,其以前是苏州XX的厨师,2017年2月12日,其从老家坐车来苏州找工作;当天路上很堵,其就在微信朋友圈发了堵车的内容,之后邹XX问其什么时候到,其说最起码还有四个小时,邹XX说快点过来喝酒,其告知要去被告赵XX;当晚七八钟其到了苏州北XX,然后打车到了赵X经营的饭店,并买了点菜,向赵X告知邹XX也要来;八点四十许,邹XX问其是否在赵XX,得到确认后也来赵XX喝酒了;其买了两瓶38度的百年迎驾白酒,三人先喝完了一瓶52度的白酒,然后喝了一半38度的白酒,其与邹XX每人喝了半斤左右,赵X喝的少点;吃完饭以后,其叫邹XX出去玩,但是没说去哪里;上车以后,因为时间太晚,其与邹XX决定回邹XX住处,后来因为转弯时车子太快,掉到了河里;其与赵X以前都是石家饭店的厨师,系好朋友,邹XX在石家饭店附近开饭店,遂与其相识。

       被告赵X称,其以前在石家饭店上班,曾与被告陆X是同事,与邹XX相互认识但是不熟;当时过完年陆X要来苏州找工作,来之前说要到其店里请其吃饭;当天晚上7点多陆X到其店里,还带了咸鸭蛋和白酒,并说他发了朋友圈,邹XX评论说也要来;晚上11点多,邹XX到其店里,然后几人开始吃饭喝酒,其酒量不行没喝多少;凌晨一点半左右,在店外,邹XX说要走,其劝阻他们,但他们说好了要出去,其因第二天早上要买菜,所以没去;后来邹XX在门口说,赵X关门,他和陆X吃羊肉去;关门后,其对陆X与邹XX的情况就不知道了。被告赵X认为,其尽到了劝解义务,酒后邹XX与陆X一起商量去外面酒吧玩,其并没有参与;邹XXX与陆X要驾车离开时,其也劝解了邹XX不要开车。为证明其所述,被告赵X举证了其经营的仁和轩川菜馆监控拍摄的五段音像资料,内容为:1、2017年2月13日00:01:00-00:02:00,陆X:“我感觉那个衣服400块钱不值,你知道吧?你说吧贵嘛也不贵!”邹XX:“烧钱的衣服以前都是我老婆买的!”陆X:“但是啊,你要知道,你那个衣服有的穿!”邹XX:“买鞋子,我自己舍得买。我买那个贵的,一千多的都买。”陆X:“那衣服有的穿!”邹XX:“还有那个鞋子,以前买的鞋子,我都买上千的!”陆X:“还喝不喝酒了?”邹XX:“不喝了!”陆X:“在喝半杯?”邹XX:“半杯都不喝了!要不这样,我把车停在这里,我滴滴回去。”陆X:“好!可以。”邹XX:“行,可以,可以。”赵X:“那你再喝一杯,我这楼上有房间,你可以睡,被子什么都有,洗澡的地方也有!”邹XX:“洗澡,我洗过了!”赵X:“上面什么都有!你直接钻进去睡就可以了!”邹XX:“不是,等下我喝多了,就不开车回去了!”赵X:“那我送你,我反正没喝多少!”邹XX:“你有驾照?”赵X:“我没驾照”邹XX:“没驾照搞个屁啊!”赵X:“我六千多块白花了!”2、2017年2月13日00:02:00-00:03:00,邹XX:“不是,你到现在还没考到驾照?”赵X:“考到了!”邹XX:“那你开。”赵X:“送你回去好了呀!”邹XX:“那你开。”赵X:“手动挡还是自动挡?”邹XX:“手动挡。”赵X:“手动挡可以。”邹XX:“那你开。”陆X:“把它喝掉!”赵X:“那送你回去,我怎么回来呢?”邹XX:“滴滴啊!滴滴送你回去好吧!我拿50块钱给你!”赵X:“不要不要!”……邹XX:“我今天抽5根烟……陪你喝,喝3杯都陪你喝,我不开车!……我给你讲,我都喝的雪碧!那天去了那个石湖,去石湖吃海鲜!喝什么,喝雪碧啊!他妈逼啊!”陆X:“那他妈以后不要喝酒啦!戒啦!”邹XX:“你不要搞得我明天炒不了菜就行了!”3、2017年2月13日01:32:00-01:33:00,……邹XX:“我父母吃这个花椒要骂人的,我给你讲(模仿父母说话)”赵X:“怎么说?送你吧”邹XX:“不用送不用送”邹XX:“你开我车,开车,开车呀。”赵X:“送过你我打的回来!”邹XX:“你去不去。”赵X:“啊?”邹XX:“对。眼镜(陆X)今天是主人!”赵X:“哦,开你的车送你,我还要打的回来。”……赵X:“不要烦,你把车放这里。没事的!”邹XX:“没有”赵X:“要不你这样明天中午你自己骑电瓶车过来把你车开走,我再给你把电瓶车开回去,你再把我送回来!”邹XX:“没有,没有,等下我自己开回家!”赵X:“没问题的!”陆X:“邹X!邹X!我们呆会,车也不要开了,我们找个地方我们去happy一下!”邹XX:“哪里?”陆X:“我好久没happy了,我回家之后全部都是……”4、2017年2月13日01:33:00-01:34:00,邹XX:“两点!我去酒吧,现在关门了。”5、2017年2月13日01:41:00-01:42:00……赵X:“我不走,我不陪他。”……邹XX:“我今天喝酒没喝多了,我跪在地上。”邹XX:“关门。”陆X:“我上去睡觉了,我喝多了,我喝多了。”“我要么去玩,我好久没去玩了!”邹XX:“你到底去不去?”陆X:“去哪里?喝酒我是不喝了!”邹XX:“赵X关门,赵X关门!我们吃羊肉去!”陆X:“喝酒我是不喝了,吃我也不吃了,要不然,要不然找个地方去玩,要么回去睡觉,懂不懂?”。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陆X对上述音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X认为,其与邹XX相互敬酒,喝的差不多,没有强行劝酒,被告赵X故意删除了监控拍摄的部分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陆X从高邮至苏州,途中其联系被告赵X,表示要去赵X经营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XX的仁和XX菜馆相聚吃饭,其也与邹XX通过微信交谈,邹XX在得知其去向后表示要一起参与。当日21时左右,陆X到达赵X店内,并买了些菜及两瓶38度“百年迎驾”牌白酒,并向赵X告知邹XX也要过来。赵X准备了菜肴。23时左右,邹XX到了赵X店里,三人遂一起吃饭、喝酒,先喝完了赵X店内的“泸窖藏”牌52度白酒,后又喝了半瓶左右陆X所购“百年迎驾”牌白酒,陆X、邹XX饮酒六两左右,赵X饮酒较少。席间,陆X与赵X有劝酒行为,陆X提议与邹XX出去玩,同时二人也劝了邹XX不要开车,赵X劝说邹XX住在其处或其送邹XX回家,邹XX先同意不开车,并自愿饮酒,后又表示自己开回家。次日1时40分许,陆X与邹XX离开赵X店内,赵X关了店门。2017年2月13日02时05分许,邹XX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区XX上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胥口大桥段时,车辆撞断桥面东侧水泥护栏坠入胥江河内,事故造成邹XXX当场死亡,车内乘员陆X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邹XX、刘XX系邹XX父母,邹XX与原告冉XX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即为原告邹X。邹XX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复印件、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供的监控音像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邹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2012年即已经取得驾驶证,其理应知道酒后驾车的危害。其在得知陆X往赵XX后也主动连夜赶至,与二人一起饮酒,二人虽对其有劝酒行为,但同时也劝其不要开车,其也曾同意,并自愿饮酒。其最后执意自己开车回家,系自甘冒险,以致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邹XX对自身死亡存在明显的直接过错。被告陆X作为涉案酒局的邀约人及联络人,提供了白酒,理应对因其参与酒席的邹XX尽到较高的提醒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尽管邹XX曾在劝说下表示不开车,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度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不应劝酒。最后结束时,其在明知邹XX饮酒的情况下,未能积极劝阻邹XX醉酒驾车,而是搭乘邹XX所驾车辆,且在席间提议与邹XX出去玩,故被告陆X对邹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赵X作为同桌饮酒人,且三人在其店内吃饭饮酒,其亦提供了白酒,故其亦应当对邹XX尽到相应的提醒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尽管邹XX曾在劝说下表示不开车,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度饮酒会损害身体健康,不应劝酒。其作为饮酒较少者,在明知陆X、邹XX醉酒的情况下,在二人离店后关门不顾,未尽到照顾或陪送义务,也未联系二人家属照顾,故被告赵X应对邹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案中,邹XX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被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认定邹XX应对自身死亡负绝大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饮酒缘故及过程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陆X应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赵X应赔偿原告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为民法典)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刘XX、冉X、邹X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刘XX、冉X、邹X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由原告邹XX、刘XX、冉X、邹X负担2052元,由被告陆X负担500元,由被告赵X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长 谢X

代理审判员 钱X

人民陪审员 马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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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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