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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与滕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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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江苏x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辛庄区)。

  法定代表人: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XX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xx,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判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面料损失为308833.22元没有依据。

  该认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3、上诉人在加工本案所涉雨衣过程中,仅收到了加工11582件雨衣的面料和辅料。

  本案第三人在仅向上诉人交付了辅料的情况下,便收到了据原判认定的仅面料价格即为308833.22元的11582件雨衣。

  因此,原审即使判令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应当判由第三人赔偿,否则作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就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原判确有错误,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事实上第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30000元是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借款,但认定借款与否对案件结果没有影响,故没有上诉。

  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2016年4月5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本案所涉雨衣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又发生了一笔业务。

  请求维持原判。

  苏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滕XX按合同继续履行,立即交付成衣雨衣11582件,总价值32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滕XX承担。

  因滕XX称案涉雨衣已交付给第三人,苏州xx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滕XX赔偿损失320389元;2、诉讼费由滕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滕XX与苏州xx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滕XX为苏州xx公司加工雨衣,加工费单价每件9.5元;面辅料到厂25天交成衣,苏州xx公司先预支8000元加工费,交货时在货款中扣除,分批交货,最后一批交货时结清货款。

  当日,苏州xx公司向滕XX转账支付8000元,备注“雨衣定金”。

  后滕XX在与苏州xx公司微信沟通时要求上涨加工单价,双方发生争议。

  滕XX在2016年6月完成雨衣加工合计11582件,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苏州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苏州xx公司支付加工款181683.78元、四次打样费12725元、辅料费9873.5元、运费3500元,合计207782.28元。

  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滕XX与XX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滕XX为XXxx公司加工雨衣,数量10000件,加工费单价每件8.4元。

  2016年8月22日,XXxx公司向滕XX转账30000元。

  2016年11月6日,XXxx公司收到滕XX加工的雨衣11562件,同日,XXxx公司分三次向滕XX转账共计110000元。

  一审还查明,滕XX原名滕XX,对外一般以滕XX署名。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6年5月5日的合同签订的甲、乙方分别为常州市XX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xx公司,滕XX辩称该合同不成立,其理由为没有常州市XX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签章,只有滕XX个人的签字。

  但根据滕XX与苏州xx公司的微信沟通记录,双方针对该合同的加工单价发生争议,且结合苏州xx公司对滕XX的转账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合同发生在滕XX与苏州xx公司之间,该合同已成立且真实有效。

  关于加工雨衣所用面料的来源,苏州xx公司称面料已通过物流发给滕XX,并提供了物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滕XX称该面料是XXxx公司发来的,但并无证据证明。

  关于辅料的来源,苏州xx公司称辅料等系通过XXxx公司采购再发给滕XX;滕XX则认为辅料也是XXxx公司发来的。

  结合XXxx公司提供的应收账对账单明细及情况说明,反映苏州xx公司与XXxx公司确有未结辅料款,可以证实苏州xx公司的陈述,且滕XX亦在苏州xx公司2016年5月29日的辅料送货合同单上签字,亦可证实苏州xx公司向滕XX发送过辅料。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州xx公司向滕XX交付了面、辅料。

  关于面料,滕XX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染色面料17549米、印花面料10311米,一审予以确认。

  苏州xx公司认为面料存在初加工和再加工,再加工是其通过案外第三方完成,交付给滕XX的面料为染色面料成品(胚布+染色+涂层)及印花面料成品(胚布+染色+涂层+印花)。

  至于染色面料的单价,滕XX主张2.4元每米,与苏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胚布单价无异,双方差异在于是否还存在再加工。

  至于印花面料的单价,滕XX主张最多为4.8元每米,对于胚布单价、染色单价、涂层单价与染色面料无异,但该面料还存在印花单价。

  以上,苏州xx公司提供了委托案外第三方公司再加工的情况说明及发票,用以证明向滕XX交付的是面料成品,滕XX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对于胚布缩率27.4%,滕XX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苏州xx公司的陈述。

  据此,17549米染色面料的价值为:胚布价58663.4547元【17549米÷(1-27.4%)*2.4269元/米】+染色价18156.1954元【17549米*1.0346元/米】+涂层价64053.85元【17549米*3.65元/米】,合计140873.5元,苏州XX公司主张为14087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10311米的印花面料价值为:胚布价34467.997元【10311米÷(1-27.4%)*2.4269元/米】+染色价10667.7606元【10311米*1.0346元/米】+涂层价37635.15元【10311米*3.65元/米】+印花价30933元【10311米*3元/米】,合计113703.908元,苏州XX公司主张为11370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滕XX对收到的辅料单价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全部辅料。

  由于苏州xx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交付的辅料数量,而该辅料系苏州xx公司通过XXxx公司购得,一审庭审中滕XX和XXxx公司均认可辅料价值46260.22元,此与苏州xx公司提供证据中列明的辅料价值出入不大,故一审对该46260.22元的辅料价值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认定苏州xx公司向滕XX支付了2016年5月5日合同项下预付款8000元,并向滕XX交付了面、辅料,滕XX自认用该面、辅料加工成雨衣11582件,交给了XXxx公司,由XXxx公司付其加工费,导致苏州xx公司与滕XX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滕XX未能履行与苏州xx公司的合同,应返还苏州xx公司预付款8000元及苏州xx公司提供的面、辅料。

  关于预付款8000元,虽备注为雨衣定金,但苏州xx公司并未坚持双倍返还,一审法院不再审查。

  鉴于滕XX以获得的苏州xx公司的面、辅料加工成雨衣交付给了XXxx公司,导致原材料灭失,滕XX应赔偿苏州xx公司的损失308833.22(8000+140872+113701+46260.22)元。

  遂判决:一、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xx公司损失308833.22元;二、驳回苏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294元,由滕XX负担59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滕XX与苏州xx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滕XX与苏州xx公司之间就变更合同价款所进行的微信沟通记录,以及后来滕XX向苏州xx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结合苏州xx公司对滕XX的转账预付款行为,一审认定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发生在苏州xx公司与滕XX之间并无不当。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苏州xx公司履行了向滕XX预付8000元加工费的义务,并采购、加工、交付辅料、面料给滕XX。

  滕XX以获得的苏州xx公司的面、辅料加工制成雨衣,依约应交付给苏州xxx公司,但因滕XX要求上涨合同约定的加工单价未得到苏州xx公司的同意,遂将该批雨衣交给XXxx公司,导致其与苏州xx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滕XX承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支持苏州xx公司要求滕XX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苏州xx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明面料价值的证据,滕XX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苏州XX公司关于面料价值的陈述和证据,加上滕XX与XXxx公司均认可的辅料价值,再加上苏州xx公司的8000元预付款,计算得出308833.22元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上诉人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xx

  审判员朱xx

  审判员丁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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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强
  • 执业律所: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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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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