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胡文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2008年,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启动拆迁工作,经过购买回迁房户的资格认定程序,确认被拆迁人是肖先生,被告何先生是被拆迁人的共居人,被拆迁人及共居人均依法享有购买安置房屋的资格。2015年8月27日,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先生签订了《安置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何先生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22年3月,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xx号拆迁房屋居住人的妻子原告唐女士将被告何先生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唐女士的许可将拆迁后所获得的其中一套房屋卖给被告何先生,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何先生与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安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何先生便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期间,胡律师提出原告唐女士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诉。原告唐女士经过深思熟虑,接受了被告何先生的代理律师胡律师的意见,依法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唐女士撤诉。
案情分析:
一、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需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先生,与原告唐女士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唐女士既非被拆迁人,亦非买卖协议的签订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诉。
二、被告被告何先生系被拆迁人的共居人,并依法购买涉案房屋,系合法安置。
2013年8月,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肖先生签订《安置房屋购房指标的约定》,第一条约定就明确表明:被告何先生可以购买回迁安置房屋。
三、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不存在任何协议无效情形。
本案中,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时间是2016年5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涉案买卖协议是被告北京SJ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先生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告被告何先生已经支付完毕房屋对价款,办理完毕房屋登记手续且实际入住,因此涉案买卖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审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胡律师提出,从起诉主体上,原告唐女士不是适格原告;从安置程序上,被告被告何先生依法具备安置资格以及房屋购买资格,其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价款、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上,涉案买卖协议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情形。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唐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胡律师的努力,原告唐女士经过深思熟虑,接受了被告何先生的代理律师胡律师的意见,依法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女士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3779.2元,由原告唐女士负担。
在胡律师的帮助下,成功解决了此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成功让原告唐女士撤诉。被告何先生对于此次的裁定结果十分满意。
胡律师讲法: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