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胡文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傅先生与梁女士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三名女儿傅老大、傅老三、傅老二(以下称傅女士)。2007年6月,梁女士去世;2013年12月,傅先生去世。傅先生与梁女士婚后取得葛村西里xx号房屋一套,2002年5月17日,登记在傅先生名下。
2007年6月,在母亲梁女士的主持下被告傅女士与原告傅老大、傅老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傅女士给付原告傅老大、傅老三各5万元,后期父母由被告傅女士负责照顾赡养,原告傅老大、傅老三把应继承的位于葛村西里xx号房屋份额给被告傅女士,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在2007年7月至 2013年12月,6年半的时间里,被告傅女士独自赡养傅先生,原告傅老大、傅老三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为被告傅女士儿子要高考,被告傅女士花钱把傅先生送到养老病房照料,每天早上都会去病房看望问候,从未落过一天。2009年傅先生病情加重,被告傅女士也因此辞掉了工作,开始全职照顾傅先生直到其去世,二人的医疗费、保姆费、丧葬费、康复费等费用全由被告傅女士一人承担,街坊邻居均知道此情况。
在2021年12月,傅老大、傅老三将傅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葛村西里xx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傅老大、傅老三与被告傅女士平均分配,被告傅女士将该房屋自2014年5月起的所有出租收益与原告傅老大、傅老三平均分配。被告傅女士对此不认可,便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胡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期间,胡律师提出,原告傅老大、傅老三对傅先生与梁女士有赡养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支持了胡律师的观点,判决葛村西里xx号房屋由被告傅女士继承。
案情分析: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傅老大、傅老三诉称房屋所有权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并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傅女士支付该房屋出租后的所有收益。胡律师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根据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梁女士与被告傅女士、原告傅老大、傅老三达成口头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傅老大、傅老三把应继承的位于葛村西里xx号房屋份额给被告傅女士,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其次,若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在傅先生与梁女士病逝前,二位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傅女士一人料理承担。而原告傅老大、傅老三有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傅老大、傅老三应不分或少分遗产,被告傅女士应当多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审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傅老大、傅老三诉称房屋所有权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胡律师提出,原告傅老大、傅老三对傅先生与梁女士有赡养能力却未尽赡养义务,对于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法院支持胡律师的观点。经过胡律师的努力,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一)傅先生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葛村西里xx号房屋一套由傅女士继承,傅女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傅老大、傅老三房屋折价款各95万元,傅老大、傅老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傅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
(二)傅先生、梁女士名下的存款由傅女士继承;
(三)驳回原告傅老大、傅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胡律师的帮助下,被告傅女士成功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傅女士对于此次的判决结果十分满意。
胡律师讲法: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二、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与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相比并没有太大的改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