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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父亲去世其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为其借名买房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2
浏览量:135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赵某鹏名下位于A号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高某与被继承人赵某鹏于198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鹏与前妻共育有五个女儿:赵某文、赵某杰、赵某生、赵某刚、赵某亮,其中赵某生先于赵某鹏去世,孙某是赵某生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高某与前夫育有一女郑某。高某与赵某鹏结婚时,双方的女儿均已成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折合双方工龄,高某和赵某鹏又支付了37124元购买了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高某与赵某鹏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0年7月27日赵某鹏病逝,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2016年2月前后,赵某亮强行将高某赶出涉案房屋并更换了房屋门锁。为维护高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四人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将自己应继承的赵某鹏在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给孙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高某名下还有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亦属于赵某鹏、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四人在诉讼期间才得知高某已将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出售,故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售房款565万元。

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鹏、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接受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的赠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二号、一号两套房屋的售房款565万元,孙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郑某、贾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是用郑某、贾某工龄购买的,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因当时郑某、贾某去了美国,户籍注销,所以才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高某名下。上述二套房屋不能认定为赵某鹏、高某夫妻共同财产,现郑某、贾某用售房款另行购买了其他房屋,不同意分割售房款。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某无需向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给付相应售房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郑某与贾某,一审法院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认定有误,由于《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以及附件吴某、王某的证明等系第三方行政部门及个人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房改由来、买房背景的说明,对房屋权属认定起到关键作用。

高某对案涉两套房屋仅仅系代持,并非所有。因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存放于第三方行政部门,根据规定,该证据不管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向第三方保管部门调取,如第三方拒绝提供或未作回应,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将案件背景调查清楚。高某提供的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可以证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真正的购房人系郑某和贾某,使用的是郑某和贾某的工龄,没有使用高某和赵某鹏的工龄购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郑某、贾某,并非高某与赵某鹏的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


被告辩称

郑某、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郑某、贾某无需向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给付相应售房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郑某与贾某,一审法院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认定不清。由于《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以及附件吴某、王某的证明等系第三方行政部门及个人对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房改由来、买房背景的说明,对房屋权属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因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存放于第三方行政部门,根据规定,该证据不管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向第三方保管部门调取,如第三方拒绝提供或未做回应,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并将案件背景调查清楚。

高某提供的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可以证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真正的购房人系郑某和贾某,使用的是郑某和贾某的工龄,没有使用高某和赵某鹏的工龄购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郑某、贾某,并非高某与赵某鹏的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即便认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高某与赵某鹏共同所有,那么获得的售房款也应由高某来支付,不应由郑某、贾某支付。

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对高某、郑某、贾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共同辩称:不同意高某、郑某、贾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是高某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代持的问题。两套房屋是单位的福利分房,具有人身属性。

房屋档案可以证明两套房屋均是高某单位分给高某个人的,两套房屋购买的合同都是高某与单位签订的。两套房屋都是婚后取得、婚后出资,50%都属于赵某鹏的遗产,二号房屋使用了高某46年的工龄,一号房屋使用了高某47年工龄,并没有使用郑某与贾某的工龄,两人也没有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给发改委发函,发改委回函没有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发改委对房屋的历史情况并不了解,所以应以房屋的原始档案记载为主。郑某与贾某长期在美国,不符合房改政策,不可能分给其二人房屋。两套房屋均被高某出售,全部的售房款都用于给郑某买了新房,故高某、郑某、贾某应给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相关折价款。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前妻生有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杰、三女赵某生、四女赵某刚、五女赵某亮,高某与前夫生有女儿郑某。1983年9月20日,高某与赵某鹏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生于2016年4月27日去世,留有独生女孙某。赵某鹏于2010年7月27日去世,其去世前未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协议。

1998年12月10日,高某与单位签订《购房权责协议书》,单位折算高某46年工龄后以24469.31元的价格将二号房屋售予高某。2002年8月23日,该套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高某,房屋建筑面积66.7平方米。

1999年12月22日,高某与单位签订《国务院体改办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单位同意高某按北京1997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及有关政策购房,将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高某,房价款37281.8元。2000年12月8日,该套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高某,房屋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

2000年7月19日,赵某鹏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使用赵某鹏48年、高某47年工龄后,将涉案房屋以37124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鹏。2002年7月24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现涉案房屋由赵某亮居住使用。

庭审中,高某提出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鹏的共同财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亦同意上述意见。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提出将其应继承的赵某鹏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孙某,孙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还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高某婚后购买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赵某鹏的份额,就此主张,高某不予认可,称上述两套房屋系女儿郑某、女婿贾某以其名义购买,不属于其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单位房产管理处《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内容为:“单位房产处:高某同志原系单位工作人员,1984年与单位赵某鹏同志再婚,单位房改时以赵某鹏和她两人的工龄共同购买A号产权房一套。高某同志在有两套住房,即海淀区一号(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和二号(建筑面积66.7平方米),再婚前是她与其母、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再婚后,由其母和其女儿、女婿、外孙女继续居住。单位了解到他们在本单位都未分配住房后,允许他们参加在房改,上述两套住房由郑某和贾某购买,同时向他们表明,不能再次参加其工作单位的房改。

由于购房期间郑某同志在美国做访问学者,贾某又去探亲,户口暂时注销,故由高某同志办理了购房手续并以高某同志的名字办理了产权证。现高某同志的女儿、女婿欲将一号住房和二号上市交易,我们认为此两套住房是国家体改委配售给高某女儿郑某的住房,建议不与赵某鹏和高某同志共同购买的住房进行超标合并计算”

二、单位回函,其中关于个人住房问题的内容为“您指出1999年购买的两套住房是替子女持有,有关情况比较特殊,涉及住房政策性较强,需要进一步核查原始材料后,依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汇报”;

三、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显示姓名郑某,原房款37281.8元,现房款137835元,补100553元;

四、收据,显示交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交款人为高某,收取一号补超标房款100553元。

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对补超标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提供之前判决书作为反证,证明一号房屋系高某、赵某鹏的共同财产。高某、郑某、贾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申请,法院于北京某中介公司调取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二份,其中一份合同显示2016年2月19日高某以245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案外人赵某;另一份合同显示2015年9月8日高某以320万元的价格将二号房屋卖给案外人刘某。经询问,郑某、贾某表示上述两套房屋的售房款由其二人支配,现已用于购买其他房屋。

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向单位房产管理处发出《协助调查函》,就一号房屋出售对象是高某还是其女儿、女婿,购房时是否使用高某工龄。复函当中并未就相关问题予以回复,仅表示按《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由法院酌情采用。经高某申请,法院给高某出具调查令,向单位调查上述两套房屋出售对象是高某还是郑某、贾某,出售时是否存在因郑某、贾某在美国,户口暂时注销,故由高某办理购房手续,并以高某名义办理产权证等情况。单位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亦未予以回复。

法院认为,就双方争议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实际产权人是郑某、贾某还是高某、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房改房系原房屋产权单位通过优惠形式将公房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具有强烈的福利性质和人身属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系高某工作单位分配给高某使用的,在高某与赵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期登记在高某名下。

其次,现未有证据证明郑某、贾某实际支付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二号房屋购买时显示使用了高某46年工龄,远远高于郑某、贾某的工龄年限之和,加之郑某、贾某按成本价购买高某单位的公有住房,亦不符合房改的相关政策;而高某提供的《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相关证明、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补超标房款收据等证据,即使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系2015年高某为出售房屋,由单位向单位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所附的相关证明、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补超标房款收据亦与出售房屋相关,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还原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参加房改时的实际情况,在单位未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套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

综上,高某、郑某、贾某提出的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贾某的主张,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登记在高某名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及登记在赵某鹏名下的涉案房屋均为赵某鹏、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共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赵某鹏去世后,其在上述房屋中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予分割。

赵某鹏生前未订立有效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属于赵某鹏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高某,子女赵某生、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六人共同继承。鉴于赵某生已于2016年去世,故赵某生所继承赵某鹏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独生女孙某继承。诉讼中,双方坚持要求处理涉案房屋的份额,不进行实体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赵某鹏去世后,高某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即出售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现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两套房屋的售房款565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售房款已汇入高某名下账户,郑某、贾某认可二人使用售房款购买了其他住房,故其余继承人应分得的部分由高某、郑某、贾某予以给付。

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赵某鹏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孙某,孙某亦表示接受赠与,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鹏名下位于X3房屋一套,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高某所有,剩余部分由高某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孙某继承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二、高某、郑某、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售房款各470833.33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系高某工作单位分配给高某使用,在高某与赵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长期登记在高某名下,故应认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为高某与赵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高某、郑某、贾某主张,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郑某、贾某,并提供《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及所附的相关证明、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补超标房款收据等证据。

因《关于高某住房情况说明》系2015年高某为出售房屋,由单位向单位相关部门出具,说明所附的相关证明、补交差额面积款项表格、补超标房款收据亦与出售房屋相关,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还原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参加房改时的实际情况,在单位未进一步明确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出售对象是郑某、贾某的情况下,结合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购买时间,以及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与A号房屋的购买顺序,并考虑郑某、贾某按成本价购买高某单位的公有住房,不符合相关房改政策的情形,高某、郑某、贾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号房屋、二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对高某、郑某、贾某所持,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系郑某、贾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高某已出售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售房款由郑某、贾某支配使用,法院判令高某、郑某、贾某给付孙某、赵某文、赵某杰、赵某刚、赵某亮售房款各470833.33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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