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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院给出不适用缓刑量建议,法院能判缓刑吗?

作者:匡光伟  更新时间 : 2022-12-02  浏览量:1627

    公诉人指控:xx市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A某某、B某某在本市范围内采用趁机的手段窃得他人种植的芦荟、红豆杉、罗汉松等花木盆栽,其中A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花木盆栽金额人民币817元,B某某盗窃作案5次,窃得花木盆栽人民币653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A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7月7日,被告人B某某主动到xx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A某某、B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30日,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在被告A某某住处扣押涉案盆栽芦荟2盆、红豆杉1盆、罗汉松1盆、茶花树1盆,并将上述盆栽分发还给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A某某、B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A某某、B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A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B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可以分别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A某某、B某某各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律师辩护意见: 依法接受B某某的委托,本律师担任被告人B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审前,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积极与被告人沟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某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且B某某本人也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辩护人就本案存在法定、酌定及减轻情节作如下补充说明:

    一、被告人B某某盗窃花木盆栽,系临时起意。从两被告人供述上看,两被告喝酒后无事在街上闲逛,临时起意而进行盗窃花木盆栽。例如:侦察机关对B某某第四次询问笔录看出,包含B某某在内的两被告盗窃花木盆栽是随机的,系临时起意。具体详情请见侦察机关案卷材料第82页:“问:你们偷盆栽之前是否事先商量或者踩点?”“答:没有,我们都是喝完酒骑着电瓶车到处转,转到哪,A某某看中了哪盆绿植,我们就一起偷走,每次我们偷走的绿植都是随机的,前提是A某某喜欢。”

    二、被告人B某某在共同盗窃花木盆栽过程中并不是积极主动参加,只是起协助作用,也没有将共同盗窃任何一盆花木实际占为己有。从监控视频、两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搜查证等证据材料看出,B某某在共同盗窃中基本都是处于被动参与,并不是积极主动,只是起协助作用,也没有将共同盗窃任何一盆栽实际占为己有而搬进自己房屋。

    三、被告人B某某盗窃金额小,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大。虽然B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次数达到了三次以上,但是盗窃的花木价值金额比较小(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为653元),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B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基本陈述案发经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中,B某某虽然第一次供述并未向侦察机关承认自己搬花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是在面对侦察机关询问的时候,基本陈述了案发经过,让侦察机关及时破案,减少司法成本。辩护人认为B某某法律意识薄弱,第一次供述时对自己的行为陷入一个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地认为自己在法律层面上不构成犯罪。经过侦察机关的教育后,B某某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供述中均向侦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表示知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B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侦察机关提供的前科查询资料中表明,B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

    六、被告人B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并没有再次参与盗窃花木的行为。从侦察机关提供的《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溧公(南)取保字[2021]958号)看出,B某某是2021年8月31日取保候审,在8月31日后,B某某都没有参与盗窃花木盆栽的行为。

    七、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告人B某某共同盗窃所得赃物退还被害人。从侦察机关向被害人做的笔录材料看出,侦察机关已经将被告人盗窃的花木盆栽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经签字确认。

    八、被告人B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公诉人的起诉书显示,被告人B某某已经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且辩护人会见被告人B某某时,B某某也承认自己的罪行,多次表达自己认罪悔罪,后悔自己当初的行为。

    九、被告人B某某已经取得了所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B某某涉嫌盗窃罪的四位被害人分别于2022年8月11日-12日对B某某进行了谅解并在《刑事谅解书》进行了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B某某在本次盗窃罪一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之法律规定。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本案起因,结合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盗窃所得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及悔罪表现,被告系初犯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恳请法院判处被告B某某缓刑,给她一个改过自新,立足社会的机会。

     法院判决:在审理中,公诉机关根据两名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被告人B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A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判处B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法院当庭宣判,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A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判处B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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