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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夫妻婚内买房一方与他人签订借名买房合同未有配偶签字有效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1
浏览量:253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秦某江、刘某洁配合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7/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吴某娟名下,1/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孙某旭名下,27/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张某鹏名下;15/70的所有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秦某超名下。

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系朋友关系。秦某江与秦某超系兄弟关系。秦某江与刘某洁系夫妻关系。三原告与秦某超系朋友关系,通过秦某超认识秦某江和刘某洁。

2010年6月,三原告与秦某超共同出资70万元(其中,吴某娟出资27万元,孙某旭出资1万元,张某鹏出资27万元,秦某超出资15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约定房产登记在秦某江名下。

三原告欲出售一号房屋,与秦某超、秦某江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原告与秦某超根据各自的份额享受收益负担费用,出售房屋后支付秦某江户头使用费5万元,秦某江与刘某洁办理委托出售手续,由吴某娟及秦某超出售房屋等。合同签订后,三被告拒绝办理卖房委托手续,导致房屋无法出售。

综上所述,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与秦某超系一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及收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秦某江与刘某洁应当配合三原告及秦某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秦某超辩称:我只认识张某鹏,吴某娟和孙某旭我根本不认识。三原告间关系我不清楚。秦某江是我兄弟,刘某洁与秦某江是夫妻关系。

2010年秦某江和刘某洁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房款是150万元,秦某江和刘某洁出资15万元,向我借款55万元交纳首付及契税和中介费,余款91万元贷款,贷款人为秦某江。

当时我向张某鹏借款53万元,后我陆续还回79万余元。张某鹏不是投资,而是借款,不存在借名买房和合资买房的事实。

2016年房价上涨,张某鹏提出要把借款作为投资,我没有答应。张某鹏就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我和秦某江在2016年11月23日书写该协议,房屋共有人刘某洁并不知情。该协议内容也是错误的,故我认为该协议无效。且三原告在京均无购房资格。我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秦某江辩称:我与刘某洁是夫妻关系,与秦某超是兄弟。我不认识三原告。2010年我与刘某洁打算在北京买房,因资金不足向秦某超借款55万元,购买了一号房屋。该房屋为我与刘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贷款91万元目前尚未还清。我与刘某洁于2012年向秦某超偿还30万元,现在还欠秦某超25万元。

2016年11月,张某鹏伙同他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我和秦某超签下所谓的“挂靠秦某江名下房产补充协议书”。我认为该协议无效,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洁辩称:我同意秦某江的意见。我没有在“挂靠秦某江名下房产补充协议书”中签字,秦某江因为害怕也没有跟我说过。该协议对我不产生任何效力。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江与刘某洁于2009年登记结婚。

2010年4月4日,秦某江与案外人李某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1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号房屋。2010年4月9日,刘某洁向秦某江出具委托书,委托秦某江办理一号房屋购买相关事宜。2010年4月20日,秦某江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首付款55万元。2010年5月24日,秦某江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购买一号房屋贷款91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2010年5月17日,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秦某江名下。该房屋目前抵押权人为银行。

审理中,三被告表示秦某江与刘某洁向秦某超借款55万元用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于2012年偿还秦某超30万元。

三原告提供2010年6月15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某鹏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面积57.49m2。总房款和相关税费计:壹佰陆拾壹万元整。(该房产首付款共计柒拾万元整,张某鹏:伍拾伍万元,秦某超壹拾伍万元)。房产证名字登记秦某江名下。此据收款人:秦某超房产证登记人:秦某江”。在落款日期下书写有“说明:该房产投资所产生的利润五:五分成。”该书证背面书写有房款、中介费、评估费、公证费、税费金额等内容。三原告表示,该书证为秦某超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

秦某超认可上述《收条》全文由其书写并签名,但表示《收条》金额为借款,落款日期后“说明”等内容系在秦某江签字后另行书写,并非一次书写完成,故落款日期后的内容秦某江并不知情。秦某江认可上述《收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上述款项系借款,其不知晓落款日期后的内容。经询,各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就上述书证进行相关物证鉴定。

秦某超向本院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张某鹏于2010年3月19日向其转账5万元,于2010年4月5日向其转账3万元,于2010年4月17日向其转账20万元、于2010年5月13日向其转账5万元,孙某旭于2010年4月17日向其转账20万元,共计53万元系向张某鹏的借款。秦某超另提供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向张某鹏陆续还款共计77.088万元。三原告否认借款事实。

三原告提供其于2016年11月23日与秦某超、秦某江签署的《挂靠秦某江名下房屋补充协议书》记载,一号房屋房款及相关税费等计161万元,“其中银行按揭贷款玖拾壹万元,个人实际出资额合计人民币柒拾万元;秦某超实际出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占股份15/70;张某鹏实际出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占股份27/70;孙某旭实际出资人民币壹万元整,占股份1/70;吴某娟实际出资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占股份27/70”;“四方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和负担各项费用”;“该房产借用秦某超兄弟秦某江户头登记产权证,出售房屋后付秦某江户头使用费伍万元正”;“秦某江夫妻自本协议签订次日办理委托书给吴某娟和秦某超,由二人办理房屋出售事宜”等。

秦某超及秦某江表示,上述“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且没有刘某洁的签字确认故应属无效。刘某洁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三原告就刘某洁知晓上述协议约定的事实没有举证。

三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北京各套房屋(每月)租赁价格表(表一)》、《挂靠秦某江名下房屋收支明细(表七)》等,用以证明一号房屋系三原告与秦某超确认以秦某江名义购买的事实。秦某超认可上述书证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系因受到胁迫后与上述“协议”一并签署。

三原告还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用以证明2016年11月23日秦某江明确表示知晓房屋投资并以其名义购买等事实。秦某超及秦某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其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秦某超、秦某江表示,因秦某超与三原告间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11月23日,吴某娟告知其为军事法庭人员,还手持逮捕令,强迫秦某超、秦某江签署协议书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娟、孙某旭、张某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应为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一号房屋系秦某江与刘某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5《收条》中,并无刘某洁签名,虽有秦某超、秦某江签名,但从行文方式上看,系秦某江确认秦某超收到购房借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秦某江知晓落款日期后“说明”等相关内容。

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3日《挂靠秦某江名下房屋补充协议书》等书证中,亦无刘某洁签字确认。从双方所述签署地点、签署过程并结合《情况说明》等现有证据可见,相关书证的形成与一般交易缔约习惯不符,不足以说明系秦某超及秦某江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见,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一号房屋系借以秦某江名义购买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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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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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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