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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借他人名义买房无法过户能否要求起诉返还出资并分割增值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1
浏览量:121

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购房款、物业费及装修款共计总金额375818.6元及利息;

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增值后带来的经济损失400.55万元;

3、归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95678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表兄弟,因原告没有北京市户口,故原告与被告商议让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待房屋满五年之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被告对此事表示同意。2008年,原告就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的M公司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并同时自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

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出租至今。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其全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等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实际支付,房屋交付后,又是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占有、使用、出租至今。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理应按照当年的口头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北京市房屋买卖限购政策,原告目前没有购房资格,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苏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没有就借名买房的事实达成口头协议,事实上涉案房屋是被告的拆迁安置房,是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真实的与开发商履行了房屋买卖行为,真正的购房人是被告;

第二,原告以持有房产证、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原始单据来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的,没有根据,这些原始票据是因为双方系表兄弟原因,被告同意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因为原告刚来北京没有房屋居住,也同意原告在使用期间装修房屋和支付各种费用。因此各种票据的单据由原告持有是合理的。对于房产证,是因为原告的孩子要上幼儿园被告借给原告的;

第三,原告以支付了50万元购房款为由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不符合事实,原告及其母亲均没有支付过购房款,购房款是被告向开发商支付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8年10月28日,周某文代苏某鹏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苏某鹏购买M公司开发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9.48平方米,总价款304322元。后周某文上述账户中被划走304322元。

2010年9月30日,周某文从M公司接收一号房屋,并向M公司交纳了13852元(其中含公共维修基金13802元)。此后,周某文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纳了房屋其他费用。

2012年1月18日,周某文向M公司交纳了契税3022.64元。

2012年1月20日,一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苏某鹏。

2017年苏某鹏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证挂失,并重新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本案审理中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400.55万元,周某文支付鉴定费11000元。

庭审中,周某文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和转账凭证,拟证明周某文向其母亲借款并向苏某鹏母亲支付了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价款;

2、苏某鹏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苏某鹏将涉案房屋交给周某文占有、使用、出售,周某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苏某鹏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2、不认可证明目的,说明权利人是苏某鹏,房子是借给周某文住的,是苏某鹏想出售房屋才把手续给周某文的。

苏某鹏称相关材料原件在周某文手中是因为其将房屋借给周某文居住,为了办理孩子入学手续才把相关材料交给周某文。另外,周某文虽然垫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但苏某鹏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给了周某文。

苏某鹏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苏某鹏母亲与周某文母亲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多次转账,故周某文母亲所转的50万元不是购房款;

周某文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苏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周某文购房款304322元;

二、苏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周某文房屋增值款2600000元;

三、驳回周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文、苏某鹏之间就一号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关于房屋房款支付的问题,根据苏某鹏一方证言,法院有理由相信购买房屋虽然以苏某鹏名义购买,但实际付款人和联系人均为苏某鹏的母亲,因此周某文一方提交了其母亲向苏某鹏母亲转账50万元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属于周某文向苏某鹏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虽然苏某鹏一方提交了周某文母亲和苏某鹏母亲的多次转账记录,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前述证据的效力。

同时周某文举证证明了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而苏某鹏虽然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偿还了上述费用,但未向法庭举证,综上,法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文实际支付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款;

其次,关于一号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房屋自开发商交付房屋起就由周某文居住使用,而苏某鹏虽然解释为其将房屋借给周某文居住,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双方确存在借住关系,则苏某鹏一方无需将房屋的全部相关手续原件交给周某文,即便存在儿童入学等问题在具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需要售房合同、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契税发票、入住材料的可能,其亦应在完成相关事项后收回相关材料,但上述材料确一直由周某文一方持有,此情况和苏某鹏一方主张借住关系显然不符,同时苏某鹏在2017年通过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更与借住关系矛盾;

最后,关于苏某鹏向周某文出具售房委托书的问题,如苏某鹏确为房屋产权人,如其需出售房屋,则仅需将房屋挂到中介出售,并要求房屋借用人周某文配合即可,正常情况下是不需要向房屋借用人周某文出具委托书的,而如周某文为实际购房人,其想出售房屋正常情况下确需要房屋登记权利人苏某鹏配合出具委托书,因此法院倾向于相信周某文所述情况属实。

综上,虽然周某文、苏某鹏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通过本案中房款支付、房屋占用等细节,法院有理由相信周某文、苏某鹏之间确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现苏某鹏坚持否认双方的借名买房关系,且周某文不具备在京购房资质,周某文不再要求一号房屋的相关物权,转而要求苏某鹏返还已付购房款30432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文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文要求苏某鹏赔偿房屋增值损失400.5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借名买房关系未能履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法院将根据双方责任对该增值部分损失酌情分配。

周某文要求苏某鹏返还多付购房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办理费,因上述费用属于周某文为实现借名买房目的的必要支出,而法院已判决返还已付款、赔偿增值损失,即周某文已基本实现借名买房目的,故该部分花费无需返还。周某文要求苏某鹏返还房屋装修费,因该费用已计入房屋市场价值,故法院对此不再单独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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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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