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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亲办案例
借他人名义买房未经出资人将房屋过户他人有效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1
浏览量:91

原告诉称

周某莉、郑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周某莉、郑某杰所有;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某江、苏某芬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周某莉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江、苏某芬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莉(借名人)与周某江(出名人)系兄妹关系,苏某芬与周某江系夫妻关系。周某莉在2008年出资全额款项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周某江、苏某芬给周某莉2009年11月5日签署一份借名购房证明,后此房屋一直由周某莉一家居住并管理至今。

2019年1月19日,周某江、苏某芬一家带着中介进入诉争房屋内,拿着去产权处(2018年5月29日)补发的不动产权证(实际原房屋产权证自2009年12月15日起一直在周某莉处保存)声称要卖房,周某江、苏某芬在小区中介登记卖房信息,并标最低价格出售。为了防止矛盾升级,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江辩称,

1、在《证明》中“兹有北京通州区一号商品房”。这句话在2009年11月5日以前是不存在的,是房产证在2009年12月15日下发后才有的;

2、参看购房过程资料:出资人是迟某鑫、张某君夫妻二人;

3、在之前案件中,原告殷某强、郭某茹与被告郑某杰、周某莉和第三人周某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伪造《证明》在此案中。本案中,此《证明》是在2011年周某江所签的“情况属实:周某江”是先在空白纸上签的,后写的内容,而且与事实不符。

苏某芬辩称,

1、在《证明》中“兹有北京通州区一号商品房”。这句话在2009年11月5日以前是没有的,是房产证内页(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抄来的,房产证下发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

2、参看购房过程资料:出资人是迟某鑫、张某君夫妻二人;

3、苏某芬本人在《证明》中没有签名,没有按手印,请求做司法鉴定。


法院查明

周某莉与郑某杰系夫妻关系。周某江与苏某芬原系夫妻关系,后以办理房屋过户为由办理离婚手续,现该二人处于离异状态。周某江与周某莉系兄妹关系。2008年8月1日,周某江作为认购方(乙方)与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一号商品房(即诉争房屋),该房地产总房价为2766900元,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并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付清首期房款,即总房价100%及相关税费。此外,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该认购书上乙方联系人处注明为“迟某鑫”。2008年8月22日,周某江作为买受人与K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以周某江(付款人)的名义向K公司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以周某江(缴款人)的名义缴纳了购房契税、合同印花税及代办产权费等。2009年12月15日,诉争房屋登记到周某江名下。2018年周某江到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补证手续,并于2018年6月取得补发的不动产权证。

后周某江与苏某芬因房屋要过户而办理离婚登记,周某江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苏某芬名下。在本案移送管辖前的案件受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明诉争房屋已登记苏某芬名下。本案庭审中,苏某芬亦认可现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庭审中,周某莉、郑某杰主张诉争房屋实际归该二人所有,并提交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北京通州区一号商品房,是由郑某杰、周某莉夫妻二人出资,由迟某鑫帮助联系于2008年8月购买的,借用周某江身份证,并以周某江名义办理房产证。特此声明。此房产权与周某江无关,房屋产权归属于郑某杰、周某莉夫妻二人名下。周某江认可该证明的“情况属实:周某江”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系先签字后写的内容,不认可该房屋归周某莉、郑某杰所有。

苏某芬不认可该证明上系其本人签字,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证明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庭审中,周某江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自己并未出资,并认可诉争房屋购买交付后,一直由周某莉、郑某杰的儿子居住使用和进行出租管理包括收取租金、交纳诉争房屋的物业供暖费用,周某江认可自以其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后从未去过诉争房屋内,只在2019年春节前后带中介看房的时候去过一次。

关于周某江辩称的诉争房屋系认购书上注明的联系人迟某鑫出资购买,房款系迟某鑫交纳的,迟某鑫与其系邻居关系。对此,周某莉、郑某杰不予认可,提出诉争房屋自购得后虽登记在周某江名下,但房屋一直由周某莉、郑某杰方控制,交由该二人的儿子打理,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的原件及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本均在周某莉、郑某杰手上。

周某莉、郑某杰提出迟某鑫系郑某杰的亲戚,当时作为联系人协助购买房屋并代为交纳了购房款。庭审中,周某莉、郑某杰提交了与迟某鑫进行的录音对话,在这份录音谈话中,迟某鑫明确表示当时替郑某杰交纳了购房款,因为是家里的事,不想参与,房子不是周某江的,同时迟某鑫在整个谈话中均未主张房子系其出资购买。

另查一,关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周某莉、郑某杰表示在购房时郑某杰从其堂哥殷某强处借款118万元用于购房。后因郑某杰一直未偿还借款,殷某强与其爱人郭某茹作为甲方和郑某杰、周某莉(乙方)在2011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欲出售的诉争房屋,双方商定出售价款为288万元。因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18万元,截止到签订合同日,乙方应按月息一分支付甲方利息35万余元,甲方同意只收取35万元,乙方应偿还甲方本息共计153万元,该款与甲方应付购房款冲抵后,甲方尚需支付给乙方135万元购房款。

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将135万元现金交付给乙方。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殷某强、郭某茹作为原告起诉周某莉、郑某杰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后殷某强、郭某茹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本案庭审中,殷某强到庭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不履行了。

当时其与郑某杰就房屋问题进行了协商,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的名字不能过户到殷某强名下(殷某强的户籍显示为山东,没有购房资格),殷某强也不能给郑某杰补偿房屋的差价双方一致同意仍由郑某杰把欠款118万元偿还给殷某强,所以殷某强就申请了撤诉。殷某强的爱人郭某茹向法庭出具证明,同意殷某强在法庭上的陈述,殷某强所说的话都能代表郭某茹的意见。

另查二,周某莉、郑某杰向本院提交的购房资质审核表,该二人为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具有在通州区购房的资质。同时,该二人表示虽房屋归二人所有,但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周某莉一人名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归周某莉、郑某杰所有;

二、周某江、苏某芬协助办理通州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莉名下,过户登记产生的全部税费由周某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执行清。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在2008年时周某莉、郑某杰借用周某江(系周某莉的哥哥)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由周某江代为签署了认购书、购房合同,并由郑某杰的亲属迟某鑫协助购房代为一次性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在购房后周某江出具证明,认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周某莉、郑某杰,同时周某江认可购房后,房屋一直由周某莉、郑某杰的儿子居住使用及管理,房屋相关的物业供暖等费用都由周某莉、郑某杰交纳,周某江此前从未去过诉争房屋,就在2019年春节前后去过一次(带中介看房)。

诉争房屋的相关购房手续及原始登记的产权证书均在周某莉、郑某杰手上,这从周某江在2018年补证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周某江手中没有产权证,否则也不会去补证。关于证明上苏某芬的签字,因周某莉、郑某杰(借名人)系借用周某江(出名人)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与苏某芬无关,无论证明上是否系苏某芬本人签字均不影响本案借名买房事实的成立。

关于周某江抗辩的其实际系代迟某鑫购房,迟某鑫系实际出资人。对此,周某莉、郑某杰找到了迟某鑫,迟某鑫明确表示当时是代周某莉、郑某杰交纳的购房款,房子不可能是周某江的,并从始至终也未提出房子是其本人的。故对于周某江的抗辩意见,迟某鑫对此作了否认,周某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周某莉借用哥哥周某江的名义购房,在现实中也时有发生,符合常理。

周某江在大量事实面前仍否认房屋的真实权属,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且为了获得房屋,不惜与苏某芬办理离婚登记,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苏某芬名下,这是房屋价值上涨后为了获取巨额利益的贪婪心理作祟,这是不可取的。周某江、苏某芬在庭审中认可为了房屋过户而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房屋过户至苏某芬名下,这是双方存在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使目前房屋登记在苏某芬名下,苏某芬也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另,关于殷某强与郑某杰之间的欠款纠纷,双方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殷某强、郭某茹还曾起诉郑某杰等人要求确认房屋权属,但本案中殷某强、郭某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协议,不主张房屋的权属,该二人也不具备北京市通州区的购房资质,实际也无法办理房屋登记,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故殷某强、郭某茹明确放弃主张房屋的权属,继续要求郑某杰偿还欠款118万元。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周某莉、郑某杰,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苏某芬取得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不合法,周某江并非实际的所有权人,无权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在苏某芬名下,苏某芬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周某江、苏某芬均有义务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莉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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