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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公司代办清关,但货物因走私被扣押,委托方该怎么办?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1
浏览量:304

       概述:货运代理公司代办国际清关手续,并负责将货物从香港清关至境内后交付给委托方。货物因船运公司违法走私被海关扣押,无法取回,委托方起诉货代公司,法院判令其赔偿货物价值、国际运费、提货费等损失以及返还部分清关费共计人民币252038.5元。

       一、基本案情

       (一)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019年2月份,苏某委托英国的代购方从当地购买一批货物拟至国内销售,包括某品牌的服饰、鞋子、头盔等,价款合计人民币292400元。为办理入境清关手续,苏某从淘宝上联系到李某,李某自称其公司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并向苏某发送乾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经协商一致确认,李某及乾某公司负责将货物从香港直接清关至深圳,并办理托运,清关代理费按货物的实际重量计价,单价为人民币42元/KG,并承诺以正规渠道清关,安全无风险,时效5天,一次性清关,不分批,不拆包。

       苏某委托代购方以TNT国际物流方式在2019年3月4日将货物从英国运至香港李某所指定的仓库,支付国际运费人民币12896元。2019年3月6日,李某确认由其安排的人已提走全部货物,货物的实际重量为343KG,收取苏某提货费用人民币1085元。

       然,提货后,李某就称,清关时间要延长至半个月。2019年3月16日,李某又提出,因海运无法清关,只能转空运,但单价涨至人民币70.5元/KG。苏某坚决反对,但因几十万的货物扣在李某手里迟迟不发而只能被迫同意。之后又是长时间没有李某的消息,期间,苏某无数次追问其货物情况,李某均以“正在转运”,“等待清关”等各种理由一直拖延。2019年4月3日,李某称货物均已清关,要求苏某按其费用清单支付高额清关代理费人民币28556元。2019年4月14日,苏某只收到其中小部分货物,向李某追问,但其只是让苏某等。然而,苏某一直没有等到剩余的货物,也未得到任何合理解释。

       2019年9月21日,经苏某反复追问,李某才坦白,实际早于今年5、6月份,船运公司的十条柜就在山东海关被扣,货物很可能无法取回。之后,苏某更是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2019年10月,苏某先后向派出所报案,但以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2020年6月,苏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李某及乾某公司共同赔偿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221900元、货物TNT运费损失人民币12896元、提货费损失人民币1085元,并返还已收取的清关代理费用人民币28556元等。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答辩如下:

1、本案合同相对方为苏某与乾某公司,李某系乾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案涉合同关系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苏某在微信聊天中曾自认货物的全部价值为人民币18万元,扣除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人民币70500元,剩余货物价值只有人民币109500元。

3、英国运输至香港的运费与被告乾某公司无关,苏某主张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主张返还的代理清关费用及提货费用,系对应被告已经履行完的相关合同义务,苏某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苏某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三)本律师代理原告苏某,坚持主张如下:

1、原告已提交货物明细清单、交易和沟通记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4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的58双鞋子价值仅人民币70500元,二被告还应当赔偿剩余货物价值人民币221900元。

2、从会计角度上,原告购买涉案货物,除货物价款外,由此产生的运输费、提货费、清关费等均应计入购货成本中。现货物丢失,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拟转销售货物获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与该购货相关的成本亦已无法收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除货物价值损失外,购货相关成本损失也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3、被告以扣押原告货物胁迫原告接受其涨价、延期等无理要求及条件,并让原告支付高额清关费。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履行义务部分的相关费用,那么,也应当按已交付货物价值的比例进行合理分摊或从公平角度进行处理。

4、二被告应当认定为分工负责的合作关系,并非隶属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某是负责对接客户,收取清关代理费等款项,乾某公司则负责安排清关及托运事宜,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二被告主张李某属于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如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很可能是想把责任转到只是空壳的乾某公司名下,以此达到被告李某逃脱责任的目的。因此,原告坚持主张,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因运输始发地为香港,故本案为涉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2、原告对其主张的货物价值人民币292400元提供了订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均能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乾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依法负有将涉案货物安全、及时送达原告指定目的地的义务,现涉案货物至今未能全部交付,被告乾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归责于被告的理由,因此被告乾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221900元。

       3、对于原告支付的英国至香港运费12896元及香港提货费用1085元,因涉案货物部分丢失,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该部分货物相对应的上述费用应视为原告的损失,分别折算为9798元(221900/292400×12896)、823元(221900/292400×1085),被告乾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

       4、对于清关费用28556元,费用单价由42元变更为70.5元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对于计价方式由按重量变更为按体积,原告当即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在最初委托时告知,存在过错。货物交付后,原告作为委托方对于被告提出的种种变更要求显然处于被动地位,即使原告最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该笔清关费用,也不足以证明按体积计收费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依法认定系被告单方面变更了清关费用的计收方式为按体积。被告已交付货物的重量为125KG,故清关费用应计为9027.5元(70.5×125+空运清关费21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清关费用19528.5元。

       5、被告李某系被告乾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就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所作的全部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乾某公司承担。


       (五)法院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乾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221900元;

       2、被告乾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运费损失9787元及提货费用损失823元;

       3、被告乾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清关费用19528.5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律师代理后续执行情况:

       1、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乾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苏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乾某公司实为空壳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

       2、苏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乾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询得知,乾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柳某认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实缴0万元;股东刘某认缴出资人民币30万元,实缴0万元;股东王某认缴出资人民币20万元;实缴0万元。苏某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柳某、刘某、王某为被执行人,要求该三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乾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乾某公司与李某委托律师主动联系苏某及其代理律师,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乾某公司和李某按约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义务,苏某撤销执行。

至此,苏某基本上追回全部损失,本案顺利结案。


       二、律师提醒

       1、委托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的,应当找正规合法的货运代理公司。在合作之前,要求该公司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签署书面的合同/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必要时,委托方要购买货运保险服务。

       2、要依法开展进出口经营活动,如实向货运代理公司告知货物的真实信息,按照要求填写相关材料。保存好运单、提单、交易记录、沟通记录等相关材料。

       3、货运代理公司应当在合同上注明运输方式、单价、计价方式等内容,明确约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并明确提示可能存在风险。委托方也不能轻信货运代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口头承诺。

       4、货运代理公司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办理清关手续。

       5、货运代理公司应保管好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相关证照,避免被他人违法利用;对于具体操作清关流程的员工应提供书面授权,并在授权终止后及时通知客户或相关单位。


三、实务总结

       国际货运代理,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的责任划分:

       1、当货运代理公司仅作为代理人,促成托运人(委托方)与承运人直接签订运输合同,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委托方)可以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权利。

       2、当货运代理公司直接作为承运人或由其代办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委托方)可以向作为承运人的货运代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权利。

       3、货运代理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如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委托方)可以向货运代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权利。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方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21年1月1日修订)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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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清燕
  • 执业律所:
    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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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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