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卸货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1
浏览量:1343

承运货物中途擅自卸货变卖提存价款违约赔偿案
作者:曾永前律师

【案情】

原告:黄XX。
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

  被告:方XX。
被告:XX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一运公司)。

2007年12月15日,原告黄XX委托曾永前律师向 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9日,在广东省廉江市,我与驾驶豫R66023号货车的被告方XX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我在起点出发前付给方XX运费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付清下余运费3250元,方XX保证于同月14日到达终点西安。在路途中,方XX无理向我索要650元。同月13日早7时左右,方XX将车停放在南阳市粮兴宾馆院内,不顾我的阻止,把货物四季豆卸下,导致四季豆发黄变老,又擅自进行低价变卖,并将卖款交南阳高新区公证处提存。我的货共600筐,经公证处称重,每筐均重44.6斤,共26760斤。终点西安的四季豆价格为1.6元/斤,价值总计为42816元。依合同约定,方东升违约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方XX应赔我52641元。一运公司是豫R66023号车的所有人,方XX是其聘用的司机,司机违约,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方XX赔偿我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2641元,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XX答辩称:我是案涉货车的租赁承包人,运输行为是职务行为,车辆所有人对此行为应负责任,我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我提存货物合法,货物没有因提存而损失。运输合同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加重我的责任,显失公平,应无效。12月13日早7时左右停车,是因超载致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经原告同意后停放的。双方协商另找车辆,但原告一走了之。由于货物即将变质,损失会更大,车辆又需修理,我便在公证员的主持下将货物变卖并提存价款。依照合同约定14号到西安,而四季豆在13号就变黄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失修理费3560元。
  被告一汽公司答辩称:货物13日开始变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货物价格不应以西安的市场价格计算。方XX与公司签有\"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其中规定对外一切经济责任由方XX个人负担。方XX在外签合同没有公司的授权,公司不知道,也未追认。与方XX的承包合同已于1999年11月1日宣布解除。我公司不应当对本案负责任。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委托曾永前律师申请了财产保全。 法院裁定对方XX驾驶的豫R66023号货车的处分权予以冻结,并将方XX在公证处提存的4000元货款先行执行给了原告。此后,由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管辖权异议成立,即将案件移送给两被告住所地 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确认下述事实:2007年12月9日,原告就其在广东省廉江市购买的四季豆的运输问题,与被告方东升在该地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1)起点廉江,终点西安,方XX保证于12月9日准时发车,于同月14日到达,全程4天;(2)原告装货保证不超过600筐,运费共计6550元,起点出发前原告先付3300元,到达终点卸车前再付下余运费3250元;(3)运输途中,车辆如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方东升赔偿,方XX并承担运输途中的费用及罚款;(4)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按运费全额赔偿,另追罚全额运费50%的违约金。双方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方东升运费3300元。途中,方XX要求加付运费900元,原告付给600元。12月13日早7时左右,该车停于南阳粮兴宾馆院内,方XX擅自将货卸下。15日,经南阳市高新区公证处派员称量,测得货物每筐均重44.6斤,共600筐。方XX以5000元价格将货物全部处理,扣除1000元,余4000元交该公证处提存。原告无奈,即于当日提起诉讼。
  方XX驾驶的豫R66023号货车系一运公司所有,双方签订有\"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从2003年10月20日至2008年3月15日止。经陕西省西安市胡家庙工商所证实:2007年12月14日至15日,西安市四季豆的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6至1.7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方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方XX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适当地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发包人,依法应对承包人在承包经营车辆中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因方XX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其提存行为不符合提存的法定条件。合同中没有约定车辆维修费的承担,方XX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原告造成的,故方XX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一运公司与方东升签订的合同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一运公司未提供解除承包合同的证据,且方XX实际上仍在营运该车辆,一运公司以不知道和不追认方XX的行为为理由抗辩也不成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方XX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货物价格应以目的地的价格计算,故一运公司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并且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2007年12月14日至15日,四季豆在西安的市场价格为1.6—1.7元/斤。按公证处现场点数称量的数量,以每斤1.6元计算,原告的四季豆价值为42816元,方XX应予赔偿。因运输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关于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方XX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方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16元。
  三、一运公司对方XX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运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称:方XX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属个人行为,本公司未参与,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方XX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一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又是方XX的发包人,方XX的经营活动代表了一运公司,一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XX因下落不明,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方XX与黄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方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除应赔偿黄XX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判对黄XX主张的违约金未支持,黄XX未上诉,上诉审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判按胡家庙工商所的价格证明计算的货物价值正确,但先予执行部分应予扣除,即42816元-4000元=38816元。方XX是社会闲散人员,其与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租赁,不是承包,与方XX、黄XX之间的合同无必然联系。方X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一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故不应对运输合同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一运公司对方XX债务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运公司对此上诉有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一、四条,撤销原判二、三条。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XX赔偿黄普田经济损失38816元,并从199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从本案一、二审的争议和判决结果来看,以下两方面问题值得探讨:
  (一)如何正确理解违约金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以看出,支付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从本案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处理情况看,法院在认定被告方XX违约行为的基础上,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方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有欠妥当。理由是忽视了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和补偿的双重特征。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因此,本质意义上的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违约金,这一点,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即可以看出。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惩罚性,表明了它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区别。如果违约金只有补偿性而无惩罚性,则违约金的作用就基本上等同于约定的损害赔偿,从而抹杀了违约金所固有的特点,而不能有效地制裁违约行为,充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结合本案,原告与方XX1999年12月9日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实质上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一审法院对黄XX主张的违约金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
  (二)如何正确认识承包经营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
  本案中,对于方XX同一运公司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承包经营性质,二审法院认定为租赁性质,并根据各自的认识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承包经营合同与财产租赁合同,是决定一运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首先,从承包经营合同的分类来看,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及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主体的差异,基本上可以将承包经营合同划分为: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个人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公民个人或个人合伙为承包方承包经营某一经济组织的合同,主要表现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四类。对照本案,方东升与一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因此,二者之间不具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其次,从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上看,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方东升作为社会闲散人员,其同一运公司签订合同后的营运行为,并不向一运公司报告,也不受一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只是按合同要求定期向一运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租金。由此可以看出,方东升与一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财产租赁合同。据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财产租赁合同的同时,支持了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要求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曾永前律师按注:
  从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辩主张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争议的法律问题集中在以下几点上: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谁这个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据原告起诉主张,运输合同是其与方XX签订的,也是方XX实际履行的,方XX应负违约责任,方XX为承运人及责任人是确定无疑的;一运公司是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方XX为一运公司聘用的司机,司机违约,聘用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原告的该主张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即如方XX是一运公司聘用的司机,则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责任均应归属于聘用单位,一运公司应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及责任人,方XX仅是执行职务活动的行为人,在这种转承责任性质下,方XX不是法律关系的对方主体及责任人,也就不能成为本案诉讼上的被告。正因为如此,方XX在答辩中主张了此点。而且车辆所有人之身份并不与连带责任有必然的法律联系。
  在合同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要么是共同一方当事人,要么是该方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法定的连带法律关系。所以,据原告的主张,一运公司在本案中要么应是惟一被告,方东升不具被告主体资格,要么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但一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却是基于另外的理由来否定其应成为责任人的。一是以其与方XX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否定的。由于这种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不具有效力,理所当然地被一审判决予以否定。二是认为方XX在外签订合同未得到授权,公司不知道,也未予以追认,从委托代理的角度加以否认的。该抗辩是以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为依据的。但在将其与方XX签订的\"社会人员租赁承包合同\"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性质下,双方之间就没有一般委托代理关系存在,方XX的行为就是代表一运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这是此抗辩理由中明显存在的一个漏洞。也许正是因为如此,一运公司在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车辆承包关系并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如真是承包关系,一运公司就不是连带责任,而是独立的全部责任)后,在上诉中改变了理由,直截了当地提出\"方XX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属个人行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此理由即符合方东升以自己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从合同形式及其内容上找不出与公司的任何联系的客观事实,而且从法律上起到证明该合同只约束方东升和原告的作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这种假定下,一运公司为委托人,方东升为受托,原告为第三人),还切断了依\"社会人员租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可能有的定性与方XX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法律联系。二审法院认定一运公司与方XX的合同关系性质为车辆租赁,不是承包经营,就更进一步支持了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而原告在二审中的答辩仍未摆脱其一审主张的臼巢,无法自圆其说,更谈不上有针对性地反驳一运公司的主张了。所以,二审认定的结果更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要求。
  (二)方XX中途变卖货物提存价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此关系到原告是仅能就提存款受偿,还是有权追究方XX的合同违约责任。此问题的解决,应从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入手。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以其经营的车辆从事运输活动,应保证其适运性和自负运输途中车辆损坏的风险责任,除非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致使车辆损坏的,托运人对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以外,承运人对包括明知危险而放弃拒载权的承运行为均应自担风险。所以,方XX在答辩中提出的超载致车辆损坏而无法行驶,正是自己的风险责任范围。出现这种情况,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方XX作为承运人就应当自行采取有效措施来避免违约,除非与托运人达成变更合同的协议而改变履行方法或时间,否则,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该有效措施应当是符合合同目的的措施,即符合按时运至目的地要求的措施,而不是终止运输、变卖货物、提存价款。依照运输合同的特征,承运人变卖货物、提存价款,应当是在按时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在许多情况下,托运人也是收货人)逾期无正当理由受领货物,或者逾期不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致留置权的行使等法定情况下,承运人有权行使的一种权利(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运输途中,除非应托运人的请求中断运输处理货物,承运人是没有权利自作主张终止运输、变卖货物、提存价款的,承运人的该种行为即违反合同,构成违约行为,又侵犯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所有权,承运人自应当承担包括托运人预期目的在内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以提存价款为限。所以,一、二审判决以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货物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依西安工商所出具的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是否合理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确实应当以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到达地的工商所出具的当时的当地市场价格证明也是真实的,按说依此计算损失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本案运输的货物为蔬菜,即鲜活货物,其本身的自然性质决定会随运输时间长短发生质变(等级)、甚至在约定的到达时间到达时就可能一钱不值,这是原告自广东采购后又运送到西安应考虑的一个风险;同时,方XX在答辩中也明确提出在约定的到达时间的前一天四季豆已经发黄(原告认为是卸车导致发黄变老),这个问题的提出,就有一个依其自然性质确认是否已经进入发黄变老期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造成的等级降低的价格损失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即使本案方XX违约造成货物未按时运到,方XX答辩中已明确提出了货物的自然性质对最终价格确定的影响,而西安方面出具的价格证明是指什么等级的价格又未指明,就依该价格证明作为依据计算损失,难免是不周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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