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于某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劳动仲裁委驳回,后找到笔者,委托笔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笔者通过一份公司向社保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说明,证实于某与公司之间尚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一方一直未支付公司,于某尚在女员工三期期间,公司一方不能解除与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某在女职工三期期间也不可能主动离职,放弃自己的权利。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调解,与笔者为于某另行提起并胜诉的劳动仲裁案件一并确定了款项支付期限,公司一方也按照期限支付了于某款项,于某权利获得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