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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杨士俊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25
浏览量:395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及资金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一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即5分),且实际履行至2014年1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此,原告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约定,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XX、付X辩称,一、被告付X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付X对于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且被告陈XX借款后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中;二、原告与被告陈XX基于朋友关系借款,二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被告陈XX、付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XX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由被告陈XX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当即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XX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此据借款人:陈XX。2013.10.3日。”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付X亦在现场。借款后,被告陈XX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前四个月(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的利息共计4万元,其中2014年1月3日至2月2日的利息1万元由被告陈XX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ATM转账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交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XX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陈XX、付X共同所借且有证据证明借款当时被告付X确在现场,但被告付X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二被告均不认可此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基于被告陈XX与付X的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或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陈XX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XX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陈XX按月利率5%逐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对被告支付前四个月利息的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有有证人证言、被告陈XX通过ATM转账支付2014年2月份利息1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4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其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陈XX2014年1月26日通过ATM转账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但并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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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士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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