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县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路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24734XXX8XXX(X-X)。
法定代表人:丁X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凤,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玉,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凤,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XXX公司与张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于2018年5月至7月期间,曾在XXX公司有过短暂的工作经历。但是,自2018年8月开始,张X与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张X受雇于方X风,在方X风利用所租赁XXX公司的场地、设施,开设经营的桑拿工作。自此之后,张X的工资报酬等,均由方X风支付。
2020年7月4日,张X以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期间,作为被申请人的XXX公司,向仲裁部门陈述与作为申请人的张X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就此提供了证据,相反的是,张X并没有就其主张的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而且,张X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还伪造证据。而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仍然做出X劳人仲案字[2020]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X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认为,XXX公司与张X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张X也没有证据证明与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X辩称,1、请求驳回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XXX公司认可张X在XXX公司的工作情况,其主张于2018年8月开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未提供书面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3、方X风系XXX公司的员工,通过仲裁时提交的相关合同可以看出方X风受XXX公司的管理,遵守XXX公司的规章制度,方X风对外是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事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于2018年3月进入XXX公司的餐饮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在工作三天后被调至XXX公司的桑拿部门从事服务员工作。XXX公司未与张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XXX公司向张X发放了工作服、工作牌。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6日X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发放工资1155元、2200元、2200元。XXX公司曾出具过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女,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8年到我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该员工在职期间,每个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12月21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假期,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落款处为XXX公司盖章并有单位负责人夏X芝签字。
2020年7月14日,张X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张X自2018年3月20起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X劳人仲案字〔20XX〕第XX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X与XXX公司自2018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X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X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承包合同复印件,张X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工伤事故证人张某、郑某霞书面证言复印件、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工作服、工作牌的照片,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张X自2018年3月到XXX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工作报酬由XXX公司发放。张X接受XXX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由XXX公司安排,张X提供的劳动是XXX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X从事的是XXX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XXX公司举证的张X女儿郑某霞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X公司为张X出具证明,是张X女儿要求方便保险理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张X称“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不是张X本人出具的,当时张X在医院治疗休养,其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是其女儿郑某霞去办理的,但是出具承诺书张X本人不知情,郑某霞没有相关的委托授权,属于无权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XXX公司举证的证人郑某、徐某书面证词复印件两份,证明“方X风系桑拿部承包人员,张X受方X风雇佣,与X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张X称称“对此书面证词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证词除了姓名身份证不一样外,其他的格式都不一样,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明恰恰看出张X在XXX公司桑拿部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上述两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XXX公司的本案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县X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X自2018年3月起与原告XX县XXX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县XXX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