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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量:513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道XX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宇,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霞,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X乡X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玉,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崔X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宇,被告崔X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3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6月由沈X保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位于XX市XX区XX府,并在项目内部承包人窦X强承包范围内的工地提供劳务,后在2019年9月27日受伤,被告在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XX)X劳人仲案字第XX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被告是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内部项目承包人窦X强处提供劳务,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员工仅作为用工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即原告只需承担用工单位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后续就业补偿,即一次性就业也没有基础,原告无需承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责任。此外如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只需按照5921元/月来计算。2、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需承担用工单位责任,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此外仲裁裁决书认为的第三项已明确说被告主张的工资无法采信,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报酬水平,应以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来认定被告工资水平,仲裁裁决明显错误。3、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39元。且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如需支付住院护理费也只需按5921元/月来计算。

被告崔X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20XX)X劳人仲案字第XXX号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已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八级伤残,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XX省实施工伤的相关办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X霞于2019年进入XX公司承建的XZXXXXXX地下车库从事油漆工工作。2019年9月27日,崔X霞在XZXXXXXX地下车库从事油漆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地面突起铁件物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崔X霞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诊断结论:肘关节脱位(恐怖三联征)。2019年11月12日,经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崔X霞受伤为工伤。2020年1月16日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崔X霞为八级伤残。XX公司已为崔X霞在项目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XX公司在崔X霞住院期间支付了6015元医药费。

崔X霞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XX)X劳人仲案字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XX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得赔付款项归崔X霞所有,所需个人材料崔X霞应予以配合;二、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崔X霞80450.8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325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6015元,合计80450.89元);三、驳回崔X霞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崔X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是XX公司直接聘用人员,故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XX公司为崔X霞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崔X霞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所应赔付的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给崔X霞,故崔X霞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XX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所得赔付款项归崔X霞所有,所需个人材料崔X霞应予以配合。

关于崔X霞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崔X霞的工资标准,崔X霞主张其工资240元/天,未超过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故本院支持5220元/月(240元/天×21.75天)作为崔X霞的工资标准。崔X霞伤情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52.5条,崔X霞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XX公司应支付崔X霞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5220元/月×3个月)。根据《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崔X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6433元/月×15个月×70%)。崔X霞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XX公司未安排护理,XX公司应支付崔X霞住院期间护理费3259.39元(6433元/月÷30天×80%×19天)。崔X霞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XX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所得赔付款项归崔X霞所有,所需个人材料崔X霞应予以配合;

二、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X霞80450.89元(其中住院护理费3259.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60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6015元,合计8045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为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的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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