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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量:211

原告:赵X明,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X211963XXX05XXX,住XX省XX县。

原告:赵X英,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X211963XXX25XXX,住XX省XX县。

原告:孔X氏,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X211970XXX53XXX,住XX省XX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马X市X区。

被告: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50005XXX94XXX,住所地XX省XXX市XX县XX乡XX村X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X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50085XXX54XXX,住所地XX省X市X区X公馆X栋。

负责人:王X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威,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德明、赵X英、孔X氏与被告张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明、赵X英、孔X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被告张X、被告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保险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明、赵X英、孔X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468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6903.9元、残疾辅助器具615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7700元、丧葬费46268.5元、近亲属误工费1485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9797.03元。因被告张X承担同等责任,分责后扣除被告X保险X分公司已支付的35765.5元,故原告现可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69533.02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张X驾驶XE×××××小型轿车沿GXXX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赵X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X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省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峰与被告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父亲赵X峰的死亡原因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干骨骨折,骨盆骨折等,继发支气管××,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赵X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70%-80%。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被告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在被告XX保险XXX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垫付的9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在被告XX保险XXX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XX保险XXX分公司辩称,1、若原告、被告张X、被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及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保险单,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定书认定赵X峰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当按50%。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垫付医疗费25765.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若其他被告有垫付也应一并处理。2、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用药清单明细、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来相互印证及排除挂床情形,无医嘱的外购药和器具不应支持,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三期,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该相应有效证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受害人一直在医院重症室抢救,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受害人具有同等过错,即50%过错,不超过25000元。交通费10元每天。3、原告主张丧葬费按双重标准,我公司仅认可38977元;原告主张近亲属误工费过高,无证据佐证,计算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若按丧葬费实际发生金额主张,应按42元3人3天计算。4、关于参与度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参与度过高,应该达到50%较为合适。且我公司认为XX县X医院重症监护看没有尽到诊疗、治疗义务,医院存在过错。再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过高,我公司也没有参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张X驾驶XE×××××小型轿车沿GXXX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X县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沿斑马线横过道路赵X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X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临公派认字[20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赵X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峰受伤后于2020年4月23日在XX县XX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夜治疗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46414.7元。2020年7月5日,经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X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侧尺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继发支气管××,终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赵X峰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79%-80%。X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XXXX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X为赵X峰垫付9000元。被告XX保险XXX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为赵X峰垫付医疗费等35765.5元

另查明,赵X峰(于2020年6月9日去世)与段X云(于2011年3月1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赵X民(于2018年7月29日去世)、次子赵X明、长女赵X英、次女孔X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赵X峰的死亡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故对XX保险XX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有XX县X医院的医嘱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赵X峰的死亡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80%,据此可证明赵开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虽然有自身疾病但不足以致死,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X峰的营养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47天。原告支出的殡仪服务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370.38元,已经包含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用内,被告XX保险X分公司提出护理费不应重复主张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与财产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中的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XX保险XXX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先由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XX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求,赵X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死亡赔偿金187700元(37540元/年×5年)、受害人赵X峰在住院治疗及死亡期间的交通费酌定800元、丧葬费3951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411193.2元,由X保险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91193.2元,由X保险XX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45596.6元。综上,被告X保险XX分公司共赔偿三原告损失265596.6元(120000元+145596.6元),扣除其分公司垫付的35765.5元,X保险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31元。原告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X垫付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明、赵X英、孔X氏各项损失共计229831元;原告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其款中返还给被告张X垫付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明、赵X英、孔X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2元,由被告张X负担2306元,由原告赵X明、赵X英、孔X氏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 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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