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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8
浏览量:162

原告:杨X中,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磊,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

被告:X市X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120071XXX75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办事处XX大道XX9号XX汽配城X#商办楼X室。

法定代表人:武X华。

被告:X县X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62166XXX34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产业园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X凤。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120071XXX62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60015XXX06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号。

负责人:邵X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X中与被告何X磊、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X县XX运输有限公司、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支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何X磊、被告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运输有限公司、X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7501.46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9893.92元,护理费1219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24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3.36元,上述费用共计550693.34元。因被告何X磊承担次要责任,分责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49208元;2、判令被告X支公司、X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23时15分许,杨X中醉酒后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X县X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前方何X磊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皖K×××××(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事故致使杨X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X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中因交通事故致胰腺横断伤,行胰体尾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横结肠挫裂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经治疗目前遗有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累计达10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皖F×××××)实际车主为何X磊,其中皖K×××××牵引车挂靠在X市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皖F×××××挂车挂靠在X县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X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X磊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和被告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X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X磊、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X磊系合法驾驶,否则我公司拒赔;2、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何X磊、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情况,与本案一并处理;3、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书已对本案的责任进行划分,但事故认定书仅是本案证据材料之一,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白蛋白和外购药部分,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依法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虽然原告构成了残疾,但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醉酒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相对较轻,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皖F×××××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淮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保险限额为5万元,若法院判决被告方承担责任,那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比例承担;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分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23时15分许,杨X中醉酒后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县X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X路交叉口西路段时,与前方何X磊驾驶的停在路南侧的皖K×××××(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事故致使杨X中受伤,两车受损。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临公交认字[20XX]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中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X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中伤后在X医院、X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在X市XX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09605.69元,购买轮椅花费860元。2020年7月15日,经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中因交通事故致胰腺横断伤,行胰体尾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横结肠挫裂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经治疗目前遗有面部细小瘢痕形成累计达10.0cm2,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杨X中支付鉴定费2090元。何X磊驾驶的皖K×××××(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何X磊,皖K×××××车辆挂靠在在X市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X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F×××××挂车挂靠在X县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X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XX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杨X中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杨X中系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标准即每天128.54元计算。杨X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事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外购药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瘢痕治疗费系美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何X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X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X支公司与X分公司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XX省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X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05.69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轮椅费860元、护理费12198.60元(135.54元/天×90天)、误工费23137.20元(128.5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40256元(37540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300元、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409597.49元。其中鉴定2090元由何X磊赔偿30%即627元,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杨X中的损失,先由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的287507.49元由XX支公司与X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6252.25元,XX支公司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应承担82145元(100万/105万×86252.25元),XX分公司按照商业险限额比例应承担4107.25元(5万/105万×86252.25元)。综上,XX支公司应赔偿杨X中202145元;XX分公司赔偿杨X中4107.25元;何X磊赔偿杨X中鉴定费627元,X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X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中人民币202145元;

二、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中人民币4107.25元;

三、被告何X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中鉴定费627元,被告X市X运输有限公司、X县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X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何X磊负担2199元,原告杨X中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 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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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玉晴
  • 执业律所:
    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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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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