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欢欢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郑欢欢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浏览量:32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伟,男。

委托代理人郑欢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汪律师,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申庆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伟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雄、黄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曾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黄某英,吴某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的诉讼请求是仅要求被告黄某英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一并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原审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黄某英,要求被告黄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黄某英的起诉已经进行审判和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黄某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英的起诉。但原告对被告吴某雄的起诉未进行过审判,可以继续审理。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英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伟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号-1民事裁定并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某英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用由两位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对2010年11月22日的起诉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撤回上诉及起诉的申请,二审法院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l、撤销(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即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黄某英借款纠纷一案没有任何生效的判决及裁定。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案的裁判一经生效,不管其结果如何,当事人的诉权归于消灭,裁判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为审判。当事人再起诉时,法院应不经实体审理,即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根据第124条第5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黄某英借款纠纷一案目前为止并没有生效的判决与裁定,不属于“一事不在理”的范围,应当继续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某英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黄某英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本次对两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与2010年12月20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吴某雄、黄某英的案件诉讼当事人、事实和理由都一致,唯一的区别是吴某雄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改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对黄某英而言,两次诉讼针对的都是同一件事,属于同一事。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罗湖法院受理后,历经了两年多的时间进行了多次开庭审理,最后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黄某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败诉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两级法院都保障了上诉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各方当事人行使了完整而又充分的起诉、答辩、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全部诉讼权利,上诉人是在一审被判决败诉、二审开庭完毕即将判决之前,因为面临再次败诉的情况下才提出撤诉申请。上诉人在二审中的撤诉与其在一审中的撤诉是完全不同的,二审中按理来说只应当允许其撤回上诉,而不能允许其撤回起诉。如果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的撤诉,那么黄某英对上诉人此次重新起诉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上诉人在经历了完整的一、二审程序后在二审中撤诉后才重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是上诉人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增加其他当事人的诉累,所以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雄答辩称,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行为构成“一事不再理”,实际上这种“一事不再理”也基于吴某雄,因为在上一案件中,虽然吴某雄是第三人,但是作为参加诉讼的主体,法院的行为也是基于该关系的,如果在本案再将吴某雄变更为被告一,而没有其他事实和理由的变更,如果认为是“一事不再理”,应当也驳回对吴某雄的起诉,而实际上在本案中,诉累最多、诉讼负担最大的就是吴某雄,也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某伟于2010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英归还借款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并准许上诉人刘某伟撤回起诉,故上诉人刘某伟前述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准许撤诉的裁定,上诉人刘某伟本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黄某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伟对被上诉人黄某英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x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某伟对被上诉人黄某英的起诉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唐国林

代理审判员  伍 芹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四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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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欢欢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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