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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郑欢欢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浏览量:211

武汉市佳合xx子有限公司与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xxxxx号

原告:武汉市佳合xx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x湖新技术开发区流x大道xx号武汉.中国xx文化创意园(D#)第D-02、03、04、18【幢】D-03号楼单元16-17层6号房02室(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洪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欢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民风路2x8号x幢一层W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权。

    原告武汉市佳合xx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佳合xx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3,36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3,36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生意伙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子产品,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累计交易额149,869.10元,截止2020年8月双方对账,被告仍有剩余货款83,369.10元没有支付。根据原、被告在《采购订单》约定的结算方式“月结30日付款”,原告于2020年6月最后一次向被告发货后,于2020年7月底就开具所有货款发票给予被告,被告理某于2020年8月底将全部货款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产品,《采购订单》上明确载明了产品的物料代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和交货日期等相关其他内容,原告按照《采购订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7月3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149,869.10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对账单》,2020年12月24日被告在上述《发货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予以了确认。上述《发货对账单》对每次的发货日前、订单号、物料名称-型号、物料编码、数量、含税单价、含税金额均有明确载明。同时还载明了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49,869.10元、已收款66,500元,尚有余款83,369.10元未收取。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1日止,我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83,369.10元。原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发货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佳合xx子有限公司货款83,369.10元;

    二、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佳合xx子有限公司利息(以83,36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财产保全费854元,合计2,738元,由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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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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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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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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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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