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欢欢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郑欢欢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浏览量:182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廖律师,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郑欢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2月7日在福建省xx县登记结婚,1999年4月7日生育儿子陈xx。陈xx向法院来信,并经法院当面询问,均表示愿意跟随陈某乙一起生活。陈某乙于2005年9月30日与他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合作修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港鹏新村xx栋xx号住宅房产一套。该协议书约定,陈某乙按比例投资6.6万元可分得该房第十层1002房一套。该房未取得房产证。该房经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490200元。双方该评估价没有异议。评估费为3000元,陈某乙表示该房产系其父亲、姐姐及其本人共同出资购买,陈某甲表示购房款系其用投资到民间标会的个人婚前储蓄购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陈某乙自199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清单显示,陈某乙自1999年2月参保至今,个人缴纳金额为24153.18元,单位缴纳金额为35005.20元,两项合计59158.38元。原审庭审中,陈某乙表示有陈某甲邮寄给陈某乙母亲的部分黄金首饰,当庭要求交给其本人,陈某甲认为首饰数量不对,不予接受,现该首饰由陈某乙收回。

    某乙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双方离婚,并判令陈xx由其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致使陈某乙第二次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陈某甲也同意离婚,故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陈某乙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陈xx已年满十四周岁,经法院询问,其表示愿意跟随陈某乙一起生活。陈某甲现无固定工作,综合考虑父母抚养能力和小孩个人意愿,同意陈xx由陈某乙抚养。陈某乙表示不用陈某甲负担抚养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照准。由于小孩现在外省上学,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综合客观因素等方面考虑,认定孩子上学期间陈某甲每个月可探望一次,寒暑假期间陈某甲可与陈xx共同生活十天为宜。关于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港鹏新村xx栋xx号住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鉴于陈某甲强烈要求为其提供住房,陈某乙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房产可以给陈某甲,但要把房产的一半房款补给自己,确认该房产由陈某甲使用(取得房产证后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应支付陈某乙245100元(房屋价值的1/2)。关于陈某甲要求分割陈某乙的社保金,于法有据,陈某乙应支付社保金的一半即29579.19元给陈某甲。关于陈某甲要求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分割陈某乙任股东的xx公司和xx公司的资产收益、要求陈某乙进行精神补偿等请求,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要求分割个人陪嫁妆的黄金饰品,因事实无法查清,不予处理,待事实查明后陈某甲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陈某甲要求分割结婚后陈某乙取得的五张文凭的知识产权收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xx由陈某乙抚养。三、陈某甲在陈xx上学期间每个月可探望一次,寒暑假期间可与陈xx共同生活10天。四、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港鹏新村xx栋xx号房屋由陈某甲使用(取得房产证后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乙245100元。五、陈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甲29579.19元。六、驳回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3901元,鉴定费3000元,由陈某乙负担4751元,陈某甲负担21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但原审判决第四项对房产判决内容不当。结婚之初,上诉人在经济方面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个人婚前财产拿出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孩子出生后,为了支持被上诉人安心工作,想方设法帮助其继续进修,提高其综合素质和竞争力。上诉人辞去工作,全心致力于照顾家庭和孩子,为家庭付出了极大精力,做出了很大牺牲。现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生活也陷入困境,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适当多分财产。二、涉案房产暂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无法进行市场交易和买卖,只有在上诉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补齐各种费用并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之后,才可以将房屋的另一半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另外,该房屋随时都有被拆迁的可能,只有在上诉人取得拆迁补偿权利和补偿利益后,才能够支付被上诉人该房屋的一半价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递交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从2010年7月开始,被上诉人每月收入8800元,3年来工资都没有用于家庭,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利进行分割。至2013年7月,被上诉人工资共计316800元,上诉人应获得其中的一半。据此,上诉人陈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妥善解决生活矛盾,导致陈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在原审期间,双方均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据此判令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双方对于陈xx的抚养权归属、探望权的行使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涉案房产的分割,双方均确认该房产价值490200元,并同意由陈某甲享有该房产的使用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乙已同意陈某甲无需支付陈xx的抚养费,在此情况下,陈某甲主张在分割财产时适当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甲主张分割陈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由于陈某甲自认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投资收益,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由陈某乙负担的可能性较大,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某乙的工资收入已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现陈某甲要求对此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炉 英


以上内容由郑欢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欢欢律师咨询。
郑欢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00好评数110
  • 服务态度好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欢欢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5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11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