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晴律师主页
李玉晴律师李玉晴律师
181-0051-7616
留言咨询
李玉晴律师亲办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6
浏览量: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X区XX路XXX幢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0XXXX63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梅,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春,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口XXXXX栋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05XXX36XXX(X-X)。

负责人: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怡,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007XXX57XXXX。

负责人:朱X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梅、夏X春、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物业公司)、X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皖01XX民初X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XXXX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XXXX物业公司与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2.XX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夏X春由XX公司聘请来铲运XXX公馆的小区建筑垃圾,夏X春与XX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案涉铲车属于夏X春所有,陈X梅遭受到伤害,与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虽存在一定的关联,但一审法院不应认定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案涉铲车在XXXX分公司已投保了相关保险,投保人是安徽XXX有限公司,陈X梅应当将一审第三人和投保人安徽XXX也作为被告予以起诉,而不是将XXXX分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3.该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投保,理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以及车辆所有人夏X春作为共同被告。一审陈X梅诉讼的被告主体遗漏,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和赔偿,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XXXX物业公司就XXX公馆建筑垃圾清运达成协议,由XX公司处理小区内的建筑垃圾,XXXX物业公司应当将处理的垃圾堆放进垃圾池内。事实上导致陈X梅受伤的玻璃放在垃圾池外面,如果XXXX物业公司能够把那么大的建筑钢化玻璃按照规定放在垃圾池内,陈X梅也不至于受到伤害,所以XXXX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造成了他人的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XXXX物业公司与夏X春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并没有完全把握《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审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进案件中就是为了解决原、被告的纠纷,有利于化解矛盾和纠纷,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充分的调解时间,且未判决XXXX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四、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识到第三人的态度,如此判决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生存。一审中作为第三人的XXXX分公司一直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XX公司与一审法院多次沟通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并且一再强调保险人愿意作为被告从而有利于案件处理。可是一审法院却以案件时间紧迫,追加XXXX分公司为第三人也可以使案件得到解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法错误,对各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够。事实也证明,一审法院在将第三人追加进案件并没有使案件得到解决,反而加重了XX公司的负担,对XX公司的发展和生存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挑战。

XXXX物业公司二审辩称:在一审中,XX公司认可夏X春为其公司员工,XX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我公司已将垃圾清运业务外包给XX公司,并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为了保证小区清洁和安全,乙方必须派专人看管甲方指定的垃圾存放点,以确保周围卫生和安全。很显然,XX公司没有指定专人看管。另外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坏及人员伤害等情况,与甲方无关,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因此应由夏X春及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XX分公司二审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的是工程机械类保险,并非责任险,故一审法院未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于事故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夏X春二审辩称:事故车辆已在XXXX分公司投保,应由XXXX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陈X梅二审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X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X春、XX公司、XXXX物业公司支付给陈X梅医疗费53912.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474.48元;护理费11959.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139636.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夏X春、XX公司、XXXX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梅受雇于XXX服务有限公司在合肥市XXX区XXX公馆小区做保洁工作。2017年5月15日,陈X梅在小区内工作时被夏X春驾驶的清运垃圾的铲车将玻璃碰倒,砸伤陈X梅。陈X梅受伤后被当即送往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下肢皮肤缺损左小腿下段软组织坏死皮肤缺损。出院医嘱为转外院进一步治疗。陈X梅于当月转至安徽XXX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017年7月5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全休1月,等等。2018年3月8日,陈X梅自行委托安徽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8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X梅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陈X梅自行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另查明:陈X梅受伤后,XX公司共计支付陈X梅35000元。

一审再查明:结合陈X梅诉请,一审法院对陈X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X梅提交的票据据实计算53912.66元;2、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陈X梅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3、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陈X梅主张按132.88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1959.2元(132.88元/天×90天);4、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陈X梅主张按照其实际平均工资为2079.08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2474.48元(2079.08元/月÷30天×180天);5、陈X梅共计住院治疗59天,陈X梅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9天×50元/天);6、陈X梅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陈X梅户口非农业家庭户,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70周岁,陈X梅主张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31640元(31640元/年×10年×10%);7、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并由陈X梅自行支付2700元;8、陈X梅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结合陈X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9、陈X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并无证据证明陈X梅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陈X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63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夏X春在工作时将玻璃碰倒砸伤陈X梅,无证据证明陈X梅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夏X春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夏X春受雇于XX公司驾驶铲车从事XX公馆小区垃圾清运工作,故夏X春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陈X梅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137636.34元,XX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扣除XX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XX公司还应赔偿陈X梅损失102636.34元。陈X梅要求XXXX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陈X梅受伤与XXXX物业公司无关,陈X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侵权法律关系,故陈X梅要求XXXX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需要说明的是,X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陈X梅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陈X梅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决定不予准许。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陈X梅、XX公司申请,XXXX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追加XXXX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陈X梅、XX公司与XXXX分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基于本案健康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待本案处理完毕后,相关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陈X梅损失102636.34元;二、驳回陈X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陈X梅负担819元,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均认可夏X春系其单位员工,而夏X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陈X梅受伤,故XX公司应对陈X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X市分公司应否先行在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陈X梅起诉要求夏X春、XX公司及XXXX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XX公司上诉称XXXX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可见各方当事人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案也非必要共同诉讼,XXXX市分公司非必须追加的被告。一审法院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XX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责任问题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应另行主张。

关于XXXX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XXXX物业公司将XXXX公馆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XX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为了保证小区的清洁和安全,乙方必须派专人看管甲方指定的垃圾存放点,以确保周围卫生和安全,并于当日7:00前外运,做到日产日清”。故XX公司在垃圾清运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的义务并应对垃圾存放点进行专人看管,垃圾存放点周围的卫生和安全应由XX公司进行负责。XX公司上诉称XXXX物业公司未将玻璃放进垃圾池,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安徽XX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X

审判员 于X波

审判员 栾 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X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以上内容由李玉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玉晴律师咨询。
李玉晴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5143好评数4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81-0051-7616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玉晴
  • 执业律所:
    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48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安徽-合肥
  • 咨询电话:
    181-0051-7616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