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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韩信德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9
浏览量:1584

原告:柳某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太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 120571.68 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柳某某后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返还原告柳某某购置的项链一条或按照项链的价值返还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谈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以结婚为理由要求原告转账、购买金饰等,但被告根本没有结婚的目的,其费用已超出且不属于正常恋爱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收取原告大量的钱款,属于不当得利。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被告应返还恋爱期间的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并没有多次以结婚为理由要求原告转账或者要求原告购买金器,每天的转账属于双方主动赠与及共同生活的花费。原告所称由被告暂为保管所转账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目的,每一笔转账都没有说明用途,也不存在以结婚为借口骗他。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柳某某主要经营猪肉销售,与被告周某此前系朋友关系,后于2021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尔后因工作等原因长时间处于异地分居状态。2022年3月,被告周某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结束了与原告柳某某的恋爱关系。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柳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某转账,共计转账120621.68元。被告周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柳某某转回3694元;因原、被告共同租住房屋需要,被告周某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和2021年6月24日支付了3000元押金与2021年6月19日至7月18日的1500元房租,共计4500元。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周某手术及原、被告见面、日常生活等需要,原告柳某某产生了部分开支。原告柳某某认为被告周某并无结婚意图,认为其向被告周某转账缺乏依据,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原告柳某某遂向

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柳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柳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周某返还转账款项,但原告柳某某系出于与被告周某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目的向被告周某转账,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柳某某主张其转账的款项系其每天做生意的收入,而根据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可知,2021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6日间,原告柳某某大多数情况下每天对被告周某会有一笔微信转账记录,且数额大多在400至500元左右,故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的该项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虽辩称案涉款项系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为短暂,而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或对数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被告周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未来的共同生活奠定经济基础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将生意收入交由被告周某并无不当。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现已结束恋爱关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理应将原告柳某某转账的款项退还给原告柳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共同生活期间与双方的日常生活的开支应由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周某共同承担,且被告周某也因两人的共同生活产生了经济支出,原告柳某某的当庭陈述也表明其愿意在案涉款项中扣除被告周某的支出,故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柳某某返还8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柳某某主张其为被告周某购置了一条项链,但其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柳某某返还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12 元,减半收取计 1356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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