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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8
浏览量:46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X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800851XX97XXJ。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泽,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海,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兵,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市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结,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市X县。

上诉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海、吴X结、吴X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X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少承担22302.74元(其中医疗费少赔偿1630.74元、营养费少赔偿1500元、误工费少赔偿18512元、鉴定费少赔偿66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罗X海、吴X结、吴X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1630.74元不当,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66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按照37540元/年支持罗X海的误工费不当,罗X海在一审中虽提交部分材料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与保险公司提交的由罗X海签字的探视报告记载内容矛盾,同时工资表明显系后期补充制作的工资表,同时一审判决也未查明罗X海是否领取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事实,故在现有证据达到情况下,罗X海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一审法院在未采纳罗X海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标准情况下,又按照无固定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逻辑上也存在矛盾。另根据罗X海的伤情,其营养期为30-60日,但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90日显然超过对应伤情的最高营养期限,故营养费应为3000元。

罗X海二审辩称,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定费系罗X海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罗X海虽退休但是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吴X兵二审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吴X结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罗X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结、吴X兵、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罗X海各项经济损失115853.02元(已扣除垫支款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08月29日07时00分,吴X兵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客车,在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肥西县师范小路时,与罗X海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罗X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X海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XXX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81420.5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X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海无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系吴X结所有,吴X兵系借用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X海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15日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660元。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就罗X海受伤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和用药关联性申请鉴定,经安徽XX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5月8日司法鉴定,罗X海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630.74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支了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吴X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罗X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罗X海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罗X海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城乡标准统一的意见,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82436.59元(含残具费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23.48元/天)11113.20元,至于误工费,罗X海虽已退休,但仍有劳动能力,且在XX幼儿园从事管管理工作,上述有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确系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37540元/年÷365天×180天)18512元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660元(鉴定费系必要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为120521.79元。至于非医保用药,因交强险中含有医疗费,故非医保用药1630.74元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另罗X海财产受损是实,且出具了正规票据,故电动车维修费1519.25元,亦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XXXX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X海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30625.20元,财产损失1519.25元,合计42144.45元;二、XXXX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X海医疗费、鉴定费等(121521.79元-10000元-30625.20元)79896.59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保险公司垫支的10000元;三、驳回罗X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5元,保险公司负担156元,吴X兵负担295元,罗X海负担14元。

二审中,罗X海提供XX幼儿园教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工作情况。保险公司质证称因罗X海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且罗X海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即使其在该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各方对罗X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一审中罗X海提供的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经审查,罗X海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630.7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故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事故无法从事劳动而产生的收入损失给予的补偿。根据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受害人事故前若确有收入而又因事故致该收入减收的,其误工损失即应获得赔偿。罗X海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教师资格证书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罗X海在事故发生前工作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的标准计算罗X海的误工费,未超出罗X海实际的工资收入,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罗X海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罗X海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保险公司虽对罗X海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罗X海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罗X海为查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确有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保险公司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X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X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X鹏

书记员陆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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